发包人和被挂靠人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影响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的效力,应当保护发包人的信赖利益,挂靠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被挂靠人答辩:因发包人要求,根据实际工程量完成了工程结算;或者不认可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是工程承包人,有权进行工程结算。
核心争议焦点: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的结算行为有无正当性,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挂靠人利益的情形,涉案工程是否应当重新结算。
类型一:发包人不知道挂靠关系,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结算有效,鉴于工程业已结算,挂靠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裁定(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本案无证据证明信诺置业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时知道系牛某贵借用林九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故信诺置业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为林九建设公司,是善意的。本案应优先保护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信诺置业公司的利益。信诺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有效,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判决(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关于《黄岗寺嵩山路小区(安置五地块)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否应确认无效。在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是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东方建设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黄某国仅是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亚星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黄某国借用东方建设集团资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建设集团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置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某国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再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黄某国主张东方建设集团与亚星置业公司恶意串通进行结算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请求确认《黄岗寺嵩山路小区(安置五地块)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类型二:发包人知道挂靠人关系,结算行为不具备正当性,结算行为无效,根据鉴定意见重新结算。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判决(秦虓蓁、韦强、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本案晟元建筑公司与秦某蓁等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秦某蓁等三人以晟元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晟元建筑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外,基本不参与具体施工,秦某蓁等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5年10月23日,在本案一审法院就《协议书》组织质证时,星火房地产公司已经知晓秦某蓁等三人与晟元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内容,因此,至迟至该日,星火房地产公司应当明知秦某蓁等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晟元建筑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结合本案秦某蓁等三人在2013年12月26日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火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在晟元建筑公司对秦某蓁等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情况下,星火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晟元建筑公司结算。但星火房地产公司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尚未生效、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时,在已经知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为4649.195959万元、且未通知秦某蓁等三人的情况下,与晟元建筑公司按照3927.439118万元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星火房地产公司和晟元建筑公司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秦某蓁等三人,不能据此认定星火房地产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星火房地产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判决(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六枝工矿(集团)六十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原判认定陈某等人系借用六十五公司资质,以六十五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活动、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