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与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德、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绣花款4539.15元;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绣花款25129.3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绣花款33693.7元;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绣花款23820.6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绣花款2280.4元。共计89463.1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借口不予清偿,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绣花款89463.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有待于庭审质证中查明;由于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给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绣花,但部分绣花款未付清。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的生产主管张威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总数额为40484.45元,两次共付35945.3元(20945.3+15000),下余4539.3元未付;被告的生产主管李文忠于2008年8月16日、10月12日出具的欠款清单各一份,数额分别为25129.3元、33693.7元;被告的生产主管赵存莉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数额为23820.6元;出库单五份,共计5701件,原告称当时约定的每件0.4元,共计2280.4元。以上绣花款共计89463.15元(4539.15+25129.3+33693.7+23820.6+2280.4=89463.1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赵存莉,证明原告经常通过该证人向被告要欠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欠款总额均无异议。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易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翟某绣花款89463.15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及出库单为证。被告应当偿还绣花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绣花款89463.1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