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承包人)与某中外合资房地产公司(下称发包人)签订了两万多平方米的某大厦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暂定造价及调整方式、取费依据和风险系数。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双方作了更具体明确的约定:“工程竣工前,甲方在支付总额达到工程合同造价的95%时,不再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4%尾款。施工过程中土建工程造价采取边施工、边结算、边审核的方式,工程竣工同时造价已由发包人盖章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某年月日发包人组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要求”。某年月经市质监总站核验,工程质量分别评为优良等级。后来双方召开了工程竣工交接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原则及时间。
发包人在审核安装工程造价过程中,未经承包人同意,又先将双方早已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再次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承包单位为急于了断欠款争议,尽快收回工程款,又违心同意提交审价,一审又审掉了250多万元。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总造价为118187054元。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收款109281616元,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8905438元。几年来承包人以多种方式经几十次的催讨,发包人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并以抵押等手段转移财产。承包人无奈,终于将发包人推上被告席,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预备庭中,被告仅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中尚未扣除甲供料;(2)本工程风险系数根据合同约定应为18.5%,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9.326%”。根据上述两点理由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然而,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
在法院第一次正式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当庭提供了几十页自行编制的所谓甲供材料的依据。由于原告无法当庭核对,法庭只能休庭延期审理。后经法庭又一次开庭审理,被告除坚持原来的辩称意见外,又称“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尚未全部竣工”。针对被告抗辩理由,原告运用相应证据做出如下辩驳:第一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问题。原告提供三份证据:(1)被告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书;(2)质监单位出具的质量核验单;(3)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物业移交会议纪要等。三份证据足以证明系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第二,关于甲供材料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致函给安装施工单位确认甲供料及甲供设备的金额及扣除此项金额被告尚欠原告890余万元工程款的函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同,由此而澄清了被告毫无根据的辩称。第三,关于风险系数19.325%的争议。原告提供了被告多次盖章确认19.325%风险系数的结算依据及审价单位当庭作了确认19.325%风险系数依据的说明。
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依据,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并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终于做出如下判决: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之违约利息(工程款从某年月日起算;其中质保金从某年月日起算,并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580元,总计人民币148649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在本判决生效最后一天,被告以“不服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一句话的《上诉状》提起上诉;第二次,某年月日被告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有三项上诉请求的《民事上诉状》:(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补贴款658.216318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次,二审开庭当庭提出《民事上诉状的补充意见》。三次提交上诉状,意在拖延案件审理时间。
某年月日,二审法院开庭,庭审开始上诉人竟然当庭就同一案件第三次提出《民事上诉状的补充意见》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03)某中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用突然袭击的手法,向法庭提交名为补充意见,实为重大变更的上诉请求的上诉状,二审法庭只能采纳了被上诉人给予二周答辩期的要求,以致案件审理再度拖延时间。
某月日,二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再次辩称,“安装工程未完成、消防工程未完成”且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所谓消防验收不合格等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再次以上诉人签署的符合质量标准,同意验收及质量监督部门对安装工程的质量核验单等资料,一一驳回了上诉人缺乏依据的抗辩理由。并对其提供的有关消防工程验收资料,作了驳斥。消防工程并非承包人施工范围,其验收不合格的证明材料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纯属张冠李戴,是上诉人对客观事实的篡改,对被上诉人毫无约束力。
这是一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然而,一审被告即二审上诉人(下称发包人)却通过种种方法,使案情人为复杂化,其人为复杂案情主要表现为:
发包人混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将非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未完配套工程或发包人自行发包的诸如装饰、消防等工程混淆为承包人的责任。强调承包人至今未完成工程。事实上在本案合同承包范围的内容已经完成,如果工程未完成,发包人怎能申报竣工验收,质监管理部门又怎能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发包人混淆合同承包范围并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承包范围。
发包人一审败诉后,先后两次于二审开庭前,取得市消防局、某消防工程公司分别出具的消防工程不合格的验收意见书,以此将案情复杂化并以此作为向二审提供的新的证据,以此推翻一审判决。然而,消防工程超出承包人施工范围,消防设备又非承包人提供,承包人的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消防设备不符合要求,与土建工程承包人并无关系,不能抗辩土建工程的价款支付。
承包人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物业移交会议纪要》,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移交给发包人的物业管理部门。会议纪要中有一表述安装单位应“分系统完成各项验收工作”,而发包人在上诉状中却将“验收”两字删除,变成“分系统完成各项工作”,由此便推出安装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一词之差而严重改变了事实,再度将案情复杂化。
发包人在第二份上诉状第二项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补贴款658.216318万元”。请求无事实依据暂且不论。原告一审诉讼根本未涉及到补贴款的内容,一审期间被告又未以反诉方式主张权利那么又何谈上诉?上诉依据何在?此外,发包人多次以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然而,发包人使用大厦五年之余,承包人从未收到过返修的通知,为此,就工程质量本案早已丧失了诉讼时效。换言之,本案即便存在补贴款返还的问题或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发包人也应以另案起诉或反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因此,发包人早已接收工程并使用多年,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又以种种手法,拖延审理时间,进而拖延付款时间。而上海市高院则依法办案,抓住案件焦点,对人为复杂案件、依法公正审理,在受案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做出维护承包人合法权利的二审判决。为承包人尽快催讨工程款赢得了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