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关于三个装修工程项目的转包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从被告与案外人河南六实业有限公司、硅谷广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来看,并无工程质保金的约定条款。被告辩称三个项目单位仍欠付被告工程尾款,相应的质保金未退还,不符合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对双方发生效力。原告施工的三个项目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就负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虽然双方协议案外人支付被告下欠质保金后再支付原告,但被告未提供或者告知原告案外人应当向其支付质保金的期限,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主张过债权,或债权未能实现,其怠于行使债权,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根本无质保金的约定,故被告关于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三份协议中被告共欠原告款项
191534元,加上协议签订前被告少给付的10000元,合计2015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下余154534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4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544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443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从从被告与案外人河南六实业有限公司、硅谷广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来看,现无工程质保金的约定条款。被告辩称三个项目单位仍欠付被告工程尾款,相应的质保金未退还,不符合向原告付款的条件
5.1.1.4款及第5.1.3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经常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的工程款;验收合同后一年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可知:合同总价款的5%即是质保金。
“第4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支付工程款金额的5%,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水电防水隐蔽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未补足质保金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5%尾款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工程款金额的5%即是质保金。
根据与三个项目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与三个项目单位均约定有质保金条款,故对法院认定无工程质保金的约定条款错误。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对此无异议,但因双方间签订的三份《协议》明确载明:三项目单位结清所有尾款、质保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若三项目单位不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尾款、质保金,双方共同起诉其至人民法院。故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而付款条件未成就。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施工项目负责人,系建筑行业从事多年施工业务的从业人员,当然知晓质保金的约定及约定期限,且多次就工程项目的款项支付问题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多次告知;另上诉人曾两次向光光区法院出具了有关质保金、工程款支付等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多次与案外人沟通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且上诉人可提供通话记录等材料可证明。
上诉人认为:我方并未怠于行使债权,因一直与案外人保持着沟通,案外人并未明确拒绝支付款项;又因突如其来的国际疫情,加之《协议》载明双方可一同将三项目单位起诉至法院,而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我方并未怠于行使债权。
原审法院作出支付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而该三条法律规定如下:合同法第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诉法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019年5月23日两份、2019年8月29日一份》,协议证明支付工程款分别为19600元、17500元、被上诉人所施工工地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再无经济纠纷。
且约定:项目单位结清所有尾款、质保金,上认人支付被上诉人,若三项目单位不按约定支付尾款、质保金,双方共同起诉其至人民法院。
1、该三份协议,原审法院已确认其效力,而上诉人已按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并未违反合同义务;
2、《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起诉其至人民法院,而被上诉人并未同上诉人一同起诉项目单位,却仅起诉了上诉人,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尽到了举证责任,且该证据是直接证据证明了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详细约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
10000元,该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与刘刘就该费用进行协商,刘刘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10000元已与上诉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