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日,我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月23日,某公司出具欠付工资明细表,确认欠付我工资8912元,并就此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确认,并且没有注明支付时间。2012年4月19日,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8912元。2012年5月2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我工资8912元。但某公司认为从2010年4月21日算起,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拒绝支付拖欠工资。请问,劳动关系解除后追讨拖欠工资的时效如何认定?
首先,本案属于欠款法律关系,应适用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争议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公司与杜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以欠条的方式确认欠付杜某工资8912元,该公司拖欠杜某工资的争议便已转化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
其次,本案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因为涉案欠条上该公司并未承诺具体的支付期限,该公司亦未曾拒绝支付,杜某可以随时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并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从此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并非从2010年4月21日某公司再次确认欠款之日亦即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工资之日起计算时效。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