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案涉股东,已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持有公司67%的股份,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向
上诉人陈建滨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源、原审第三人厦门百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一、陈长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案由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而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证照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公司并非陈长源,即使股东会决议有效也应当由公司来主张权利,公司的股东无权越过公司直接向他人主张属于公司的财产。
二、一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错误。陈长源通过公证形式向陈建滨送达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长源向监事林满荣送达过该通知,因此无法说明存在监事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况。陈长源作为公司大股东,滥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超过监事召开只有其一人参加的股东会,擅自作出罢免陈建滨的执行董事职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车桂琴的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监事的知情权。一审法院将召集程序明显违法、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直接认定为合法有效,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陈建滨并未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推定该决议合法有效,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并非只能在确认和撤销之诉中作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应当将其作为前置问题审理并作出正确的认定。
陈长源、百安公司辩称:一、陈长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陈长源是百安公司的股东,持有67%的股权,在陈建滨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时,经公司和监事确认不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其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二、2018年2月28日召开的百安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长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建滨向百安公司归还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银行U盾;2、陈建滨向百安公司赔偿因擅自将公章带离公司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3、陈建滨配合百安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车桂琴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陈长源作为百安公司的股东,已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持有百安公司67%的股份,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向侵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陈长源已书面向百安公司监事陈满荣提出提起诉讼的请求,陈满荣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故陈长源作为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百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关百安公司由谁代表诉讼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百安公司已于2018年2月28日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陈建滨执行董事职务,任命车桂琴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陈建滨已丧失代表百安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的资格,车桂琴有权作为百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陈建滨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其仍有权保管公章等资料,但其并未另案提起撤销之诉,该决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故陈建滨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证照系企业法人专有物,应依据法人授权依法使用。现百安公司已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决议免除陈建滨执行董事职务,任命车桂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滨继续持有百安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银行U盾于法无据,陈长源诉请陈建滨返还百安公司上述证照,并办理相应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陈长源主张因陈建滨占有公司证照应赔偿百安公司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有关税收证明、申报清单、报告书等证据,均无法证明陈建滨未交出上述证照给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陈长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建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百安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银行U盾返还给百安公司;二、陈建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百安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为车桂琴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陈长源其他诉讼请求。
百安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陈建滨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陈建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撤销该决议,该决议至今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陈建滨在不再担任百安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继续持有百安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银行U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陈长源作为百安公司的股东,在陈建滨上述行为损害百安公司利益时,经向百安公司监事请求提起诉讼未果后,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建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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