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0日,被告山西翼城冶炼公司向原告洛阳洁升环保公司订购一批玻璃纤维高温滤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运输,并提供增值税专用,被告翼城公司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次月付款。原告按约定期限发货,并为其开具增值税专业。被告翼城公司并为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而是零零碎碎向原告付款,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
2017年8月份,原告公司在清理应收债权中,发现山西翼城公司尚欠15000元未支付,随安排专人与被告方联系,发现之前联系的人员电话全部联系不上,于是委托律师邮寄一份崔款函,结果被退回。于是查询工商信息被告公司留存的电话,打过去,被告电话称,被告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无能力支付,说完电话挂断(并未录音),随后,该电线日原告洁升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翼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从2014年8月15日之后,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方以任何方式进行催收上述债权。原告方并未向被告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洛阳晚报律师帮帮团成员白德营认为:原告方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由为:
首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于《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其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第一次打通电线日之前,原告方从内心深处并不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只是善意的认为,被告方系原告方多年的合作伙伴,等被告恢复生产后,肯定会支付该笔费用。直到原告方安排专业给被告方打通电话后,被告方告知该公司目前仍然处于停产状态,明确表示没有钱,让去法院起诉,这个时候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有可能会受到侵害。于是安排人马上起诉,原告的主观上并未放弃自己的权益,更没有怠于行使该权利。
最后,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分期付款,只是约定验收合格后次月付款,事实上,被告并未承诺分几笔向原告结清货款,只是隔一、两个月支付5000元,最后一笔是2014年8月14日,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能机械的理解为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两年。被告抗辩诉讼时效从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约定分笔履行债务,或者约定有最迟履行期限,但本案中,并没有上诉情形,故不适用于《民法总则》第189条的规定;这种情形类似于借款案件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者还款期限是一个道理。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时候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本案亦是如此。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蓝锐”取自于青出于蓝,锐不可当之寓意。“蓝,是希望律所律师都能青出于蓝而胜于蓝;锐,是我们相信律所律师都能把专业做扎实,能做到在各自的领域里锐不可当。”这是律所名字的由来,而它也寄托着律所的希望。蓝锐律所位于中原腹地享有“千年帝都,牡丹花城”美誉的洛阳城,律所办公面积300多平方米,成员全部由80后、90后组成,目前拥有十五名精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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