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建兴,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1********,**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7月3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娜,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51993********,**族,专科,捕前系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加油站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建兴、陈娜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0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1.2022年4月份,被告人万建兴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期间经朋友推荐网络认识一微信昵称为“福缘”(福生缘)的人。2022年6月份“福缘”要求万建兴提供给其使用,可以获取报酬。6月7日被告人万建兴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出租提供给“福缘”(被对方用于电信网络资金转账)。之后,被告人万建兴按照“福缘”的要求在江西省抚州市和宁夏银川市办理了,并于2022年7月4日应“福缘”的要求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分别在长沙市东瀛广场一大楼内和一偏僻地段将自己名下三张(中国银行********、张家口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租提供给“福缘”及其同伙“使用”(被对方用于电信网络资金转账)。被告人万建兴还将自己的两个二级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62169237********)提供给对方用于分流上述资金。
被告人万建兴所出租的四张中:中国农业账户********,于2022年6月7日11时14分48秒至16时00分42秒进入资金流水2796964元。现已查明353440元为涉及全国四起电信案件被害人资金;中国账户********,于2022年7月4日16时07分20秒至17时43分33秒进入资金流水1083477元。现已查明481163元为涉及全国十二起电信案件被害人资金;张家口商业账户********,于2022年7月4日11时05分47秒至12时25分10秒进入资金流水1054772.31元。现已查明477994元为涉及全国十起电信案件被害人资金;中国工商账户********,于2022年7月5日11时50分13秒至12时39分07秒进入资金流水187680元。现已查明133680元为涉及全国四起电信案件被害人资金。
2022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娜在与长期滞留其供职的加油站为加油司机介绍办理信用卡的一朱姓男子聊天时告诉对方,因无钱还款欲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注销,朱姓男子让陈娜不要注销,可提供给其“朋友走账”从中获利,陈娜同意并经朱姓男子推荐添加了朱姓“朋友”的微信昵称“吹得神”。后陈娜经与“吹得神”联系,于2022年7月3日下午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见面后,在附近一广场边大楼内宾馆房间里,将自己的工商银行信用卡(62223501********)、手机、身份证提供给了“吹得神”及其同伙。“用卡”结束后,对方替被告人陈娜偿还了该信用卡欠账(4500元),并给了陈娜26000元现金(报酬)。
被告人陈娜所出租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62223501********,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于2022年7月3日16时41分29秒至16时59分41秒,累计进入资金流水1088325.5元,现已查明607446元为涉及全国各地十一起电信案件被害人的被骗资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建兴、陈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建兴、陈娜明知他人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将自己的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对方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其中,被告人万建兴出售的四张共计进入资金转账流水5122893.31元,已查明涉案资金共计1446277元,被告人万建兴累计获利31999.9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娜出租的工商进入资金转账流水1088325.50元,已查明涉案金额达607446元,被告人陈娜获利305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万建兴、陈娜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建兴、陈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6. 扣押的被告人万建兴叁张、动态口令卡三个、U盾一个;被告人万建兴、陈娜的手机两部(华为畅享30Plus、华为nova7se)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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