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关于第三人愿意承担被执行

  原标题:【最高院•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关于第三人愿意承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约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1、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2、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关于第三人愿意承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约定,并不产生可以直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法院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射阳美来知球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来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高院查明,建兴公司与美来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盐城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盐仲(2012)裁字第12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28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美来知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建兴公司)工程款1925272元,并承担工程款1925272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二、驳回被申请人(美来知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共计513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因美来知公司未能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建兴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申请执行。盐城中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盐民仲审字第0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执行。盐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美来知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盐都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都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128号裁决。建兴公司向江苏高院反映盐都法院执行不利,江苏高院经立案督办,认为该案由盐都法院执行并审查相关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盐都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3)都执字第0030-1号执行裁定,撤销其作出的(2013)都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并将该案移交盐城中院执行。盐城中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案号(2015)盐民仲审执字第00020号,2015年10月23日裁定128号裁决应予执行。据此,盐城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盐执字第00475号。

  江苏高院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韩国安城住宅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安城株式会社)与连云港浙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城株式会社将其持有美来知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浙商投资公司。因上述股权转让,2012年10月8日美来知公司的股东由原安城株式会社变更为浙商投资公司。

  江苏高院还查明,因被执行人美来知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盐都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举行听证时,美来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甲方为射阳海滨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美来知公司与乙方为浙商投资公司的《合同书》第一页及第三页,该第三页第3条载明:在签交款范围内继承完甲方债务后,剩余的款项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及债权人方关于会所建筑、装潢债务问题协商时,由乙方协商所得折扣,甲乙双方50%分成。庭审中法庭询问美来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你能否说明转让协议与本案的关系”,美来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答“这份转让协议证明了本案的工程存在争议,在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

  执行过程中,建兴公司向盐城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理由为:2009年6月12日建兴公司与被执行人美来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日,海滨公司所投资建造的美来知公司转让给浙商投资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美来知公司项目工程中的债权债务由浙商投资公司承担。现因浙商投资公司未履行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被执行人美来知公司暂无财产清偿债务,应当视为浙商投资公司对美来知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针对建兴公司的请求,浙商投资公司提出如下意见:申请执行人关于转让合同书中“美来知公司项目工程中的债务由浙商投资公司承担”陈述毫无依据并完全不实。甲乙双方及债权人三方关于“会所建筑、装潢债务问题协商,由乙方协商所得折扣,甲乙双方50%分成”约定的背景是,韩方股东作为美来知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后股权比例为15%,浙商投资公司占美来知公司股权比例为85%,韩方股东告知浙商投资公司其被建兴公司胁迫写下欠条,要求美来知公司的共同股东向建兴公司追回不当获利。受让美来知公司股东股权时,原股东均已出资到位,出资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本的情况。因此建兴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盐城中院认为,美来知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设立,原开办设立单位并非浙商投资公司;2012年8月11日安城株式会社与浙商投资公司协议将其所有的美来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浙商投资公司;2012年10月8日,美来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浙商投资公司。因浙商投资公司并非美来知公司的开办单位,故建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请求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美来知公司向盐都法院提交的《合同书》系用于证明“本案的工程存在争议,在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而不是美来知公司项目工程中的债权债务由浙商投资公司承担,并且此亦不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据此,盐城中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苏09执异23号异议裁定,驳回建兴公司申请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建兴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称:1.盐城中院未依法调取浙商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与海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完本,故未能查清《合同书》中载明的美来知公司所欠债务人的名称以及数额,以及由浙商投资公司先于清偿欠款后,剩余部分归安城株式会社的事实。2.建兴公司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申请追加浙商投资公司有误,但依据《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浙商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建兴公司请求江苏高院撤销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23号异议裁定。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兴公司申请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浙商投资公司仅是经过股权转让取得美来知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并非美来知公司的开办单位,故建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兴公司认为依据《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协议》,浙商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美来知公司的债务,因此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2016年11月1日,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执复137号执行裁定,驳回建兴公司的复议申请。

  建兴公司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是:(一)《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充分证明浙商投资公司接收了美来知公司的资产,是自愿加入债权与债务的行为,美来知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浙商投资公司承担;(二)《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充分证明浙商投资公司是美来知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建兴公司已经申请法院调取《合同书》完本,但江苏高院及盐城中院均未调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综上,建兴公司请求本院撤销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37号执行裁定及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浙商投资公司除在异议、复议阶段提出的答辩意见外,还向本院提出美来知公司现有财产包括会所、房屋及土地。其中土地现值近4000万元,房屋装修及配套工程投入近3000万元,具有偿还能力。建兴公司认为美来知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毫无事实根据,请求本院驳回建兴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对江苏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美来知公司原股东为安城株式会社一家,系外国法人独资,2012年10月8日美来知公司的股东由安城株式会社变更为浙商投资公司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建兴公司申请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就本案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安城株式会社与浙商投资公司,内容是约定安城株式会社将其持有美来知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浙商投资公司。《合同书》第3条载明:“在签交款范围内继承完甲方债务后,剩余的款项归甲方所有。”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书》均没有浙商投资公司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债务的内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浙商投资公司自愿承担美来知公司的对外债务。同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即便浙商投资公司在《合同书》中确有承担美来知公司债务的意思,但因其系浙商投资公司与美来知公司之间约定,并不产生可以直接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效力,据此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不能产生可以直接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效力,故《合同书》与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盐城中院和江苏高院未依建兴公司的申请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不是申请再审案件,其审查程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11月7日本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当事人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全额投资人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23号异议裁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均于《追加当事人规定》施行之前就已作出,故盐城中院和江苏高院没有据此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建兴公司关于浙商投资公司是美来知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应当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建兴公司提出浙商投资公司是美来知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当通过相应的途径予以救济。由于《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建兴公司依据上述规定重新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浙商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综上,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23号执行裁定和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兴公司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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