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借款时只有借条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已经交付款项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X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1.原告所提供的借条(2017年元月1号,下同)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向被告王X交付了356000元现金。

  从借条内容看,借条载明“今借张旺渠6队王XX现金356000.00元正”。我们注意到,借条中写的是“今借”而非“今借到”或“借到”,而“今借”并不能当然证明已经实际“借到”。“今借”只表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而“借到”才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款项。两者之间的法律区别及其法律后果,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已得到普遍接受和认同,故仅依据本借条并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王战锁交付了现金。

  原告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王X交付现金的有效证据。原告既未提供转账凭证,也未提供有效证人证言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王X交付356000元现金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有关其出借款项的证据,只是一份孤立的借条,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单凭一份孤立的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借了款项。

  本案中,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系案件最基础的事实。被告王X是否应当偿还356000元本金及由此衍生的利息,完全取决于原告是否实际交付款项。“交付现金”系原告提出的主张,原告既然主张其出借系现金交付,根据证据规则,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现金。事实上,原告除一份借条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现金。原告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出借人实际交付款项、借款人收到款项为生效条件,而主张款项实际交付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交付款项的,其借款合同依法不生效。

  本案中,原告未实际交付款项,即使其持有借条,该借条依法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其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的有效证据。

  二、被告王X没有一次性借款356000元的必要,其作为一名普通农民,完全没有消费如此巨款的资金需求。

  任何事情,都不可能存在无因之果。公民借贷也必须有其实际的资金需求,有其消费所借资金的具体事由。否则,在通常情况下,没有人会无缘无故轻易对外举债,更不可能一次性借款数十万元。王X一家在农村有承包土地,有自己稳定的生活来源,农闲时经常在外打工挣钱,经济收入稳定。其妻子贾XX(两人离婚是在2017年12月份)在物业公司有工作,有自己的经济来源,庭审中的举证情况也可以证实这一点。2015年王X所在村耕地被政府承包后,政府每年发放补助20000余元,再加上王X夫妻二人打工和上班的经济收入,足够二人生活支用。

  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家庭,一次性消费30余万元必定要有其实际的资金需求的重大事由,否则普通农民根本不会做如此巨额的借款。2017年元旦时,王X夫妻均已年近六旬,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家庭稳定,生活幸福。王X此前并未因经营生意、大面积建房、进行豪华装修、添置高档家具家电、子女就学、自身或家庭成员重大医疗事项等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原因而需消费大量资金或对外大额欠债,2017年元旦至今也未发生过上述足以导致王X需要一次性借款356000元的重大事由。因此,对于王X一名普通农民来说,没有资金的实际需求而一次性借款356000元根本不合日常生活常理,也不符合事物产生、发展的基本内在逻辑关系。

  原告庭审中称,其资金来源系其丈夫和儿子干活挣钱所得。据了解,原告只有一个儿子。那么,我们不禁产生疑问:父子两人干的是什么活?挣356000元又需要多长时间的积攒?资金来源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之一,也是主张已经实际出借的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的关键情节,而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的线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见公报第“十五、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参考《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见公报第“十五、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即便参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计算,356000元需要积攒37.89年。这也就意味着,原告一家人可能数十年分文不消费,才能积攒下356000元。所以原告关于其资金来源的陈述显然于理不通!

  原告在4月17日下午庭审中称,2017年1月1日中午11:30被告王X到其家里向其提出借钱,其要求被告王X把借条拿回家要贾XX也必须在借条上签名,否则其不同意出借。12:30王X再次返回其家中,其见借条上有贾XX的签名后即将356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王X。

  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双方从提出借款到款项“交付”,整个过程时间不超过一个小时。原告对于向被告王X出借356000元既没有经过慎重考虑,更没有与其家人共同商量后再决定是否出借,便很痛快地答应出借了。原告陈述其向被告王X“交付”现金是在其自己家中,从保险柜里取出的现金,并且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也就是说,从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到现金“实际交付”,整个过程都是原告一人在一手操办。

  从诉状显示,2017年元旦时,原告已经年过六十。我们试想,一位已经年过六十的老人,向他人出借数十万元,既没经过慎重考虑,又不与家人商量,给钱时家人又不在现场,这种情形在普通百姓生活中是根本不可能出现的。实际生活中,普通公民出借上万元款项,通常都会经过仔细考虑,与家人商量后再做出决定,更何况是出借数十万元。所以原告关于出借及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不合日常生活常理。

  3.原告关于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只是其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予以映证。相反,被告王X却提供了其在2017年1月1日当天没有时间到原告家取钱的有效证据。

  原告称2017年1月1日中午被告王X到其家中取回现金。对于此过程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是其一面之词,而被告王X的两位证人荆X和刘X运均证实当天其一直在普渡花园工地干活,中途没有请假,更没有在中午离开过工地。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被告王X提供了其没有时间去原告家取钱的证据,而原告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现金的说法。所以,原告的陈述因无有效证据证实而不足采信。

  原告庭审中陈述,2017年1月1日被告王X向其提出借钱时,当时只有被告王X一人签名出具借条,其要求王X妻子贾XX也必须在借条上签名,其才同意出借款项,否则两人签名缺一不可。如果真如此,我们可以初步判断,原告本人具有很强的权利保护和证据保留意识,其能够理解并充分认识到借条对其维护权利的重要性。可是,其后来的实际行为却表明情况并非如此。

  既然原告如此精细,如此重视贾XX在借条上的签名,但其又让被告王X自己把借条拿回家让贾XX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既没有亲自监督贾XX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按,又没有在事后亲自向贾XX进行核实。原告甚至连借条上自己的名字被写成“王X连”都没有发现,事后更没有找被告予以更正。如此做法明显与其所说的其对借条的高度重视严重不符,可见其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亦不属实。

  四、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不再仅凭借条认定借贷事实,单凭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依据借条认定案件事实,还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最终做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在普通百姓之间,与其日常生活休戚相关。我们也不可能脱离日常生活常理,基本生活经验法则而仅仅围绕一纸借条认定案件全部事实。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被告王XX既提供了原告在其家中大闹,其无奈才书写借条的证据,又提供了在2017年1月1日当天其在工地干活,没有时间在中午去原告家取钱的证据。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并未在2107年1月1日中午去原告家中取钱,足以推翻原告交付现金的不实陈述。相反,原告只提供一份孤证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王战锁交付了现金。

  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其所诉事由不符合基本生活常理,经不起逻辑推敲,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最后,我们坚信,人民法院定能本着对双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法治精神,以其丰富的审判经验,高超的司法智慧,洞察秋毫,明辨是非,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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