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被告向某返还原告剩余培训费用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20XX年2月10日,被告向某以辅助原告李某入职广州市某检查总站工作为条件,收取原告人民币25万元培训费用,并约定如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顺利入职,则被告全额向原告返还所有培训费用。
20XX年2月10日下午,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向某的中国(中国银行广州XX支行的,卡号:60XXXX8,户名:向某某)转入了25万元。
后原告未能试进入广州市某检查总站工作,依约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返还25万元培训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全额返还所有培训费用,但却迟迟不予退还。
在原告多番催讨下,被告向某才先后两次向原告返还15万元培训费,第一次返还1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了5万元(由被告向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XXXX8跨行转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XXXX3)。
此后原告仍通过电话、短信等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剩余培训费用。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10万元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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