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昌伯所言,在开始的几年内他多次口头催促阿文还款,阿文总是以经济拮据为由搪塞,还款一事就这么悬而未决。2018年3月,失望的昌伯携带借条,一纸诉状将阿文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决阿文偿还3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在庭审中,阿文辩称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是1997年7月12日,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处驳回昌伯的诉请。
五华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载明阿文应在1999年7月12日前还清借款,昌伯应在当时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即2001年7月12日前)向阿文主张偿还借款。而昌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阿文催收借款,对此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律后果。因此,昌伯直到2018年3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昌伯的诉讼请求。
五华县的魏某芳与魏某文签订了《石场租用挖机合同》,约定魏某文以每月18000元的租金租用魏某芳的挖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挖机租赁期间,双方对租赁事项进行结算并由魏某文出具《欠条》交给魏某芳收执。早前魏某芳出具《欠条》后,魏某文于2016年2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了1万元。于是,2017年2月8日,魏某芳持欠条到法院起诉,要求魏某文支付6万元租金及利息。庭审中,魏某文提出因为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魏某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魏某芳的诉讼请求。
1996年,五华男子陈某、曾某承包了原五华县大坝镇某村民委员会(现改为五华县水寨镇某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村集体自来水厂的水塔等工程,总工程款35万多元,此款项于1999年5月22日进行结算时,原大坝镇某村民委员会确认仍欠陈某、曾某共7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陈某、曾某。但相关的合同却在双方结算时一同销毁,时至今日,该水厂也已经不存在了。
2002年6月7日,陈某、曾某见欠条落款日期已经过去三年了,于是找到原大坝镇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转抄上述欠条,并注明转抄于2002年6月7日。后来原大坝镇某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偿还了当时约定支付陈某、曾某的利息,并在转抄欠条的左下角详细注明了偿还日期及金额。2016年4月,陈某、曾某因追索欠款7万元未果,诉至五华法院。
某村民委员会认为,陈某、曾某手中所持的欠条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拒绝支付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7万元。
庭审中,陈某、曾某及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均认可在2015年春节前,村民委员会向陈某、曾某支付了2000元。陈某、曾某也当庭表示放弃利息,只要求某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条上载明的7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中,陈某、曾某及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均认可该村民委员会最后一次支付2000元是在2015年春节前,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从村民委员会支付2000元时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陈某、曾某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某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7万元给陈某、曾某。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是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借贷纠纷最简单的办法。如果债务人接到法院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就生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3.保留催讨债务的各种证据。既包括催款函、律师函等书面凭证,也包括电话、邮件、录音录像、QQ、微信聊天记录等等能够证明你曾经向对方催讨的各种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4.事后签署还款协议(或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等),但注意如涉及到有保证人,应要求保证人对补充的协议予以确认,不然会导致保证人豁免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中断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终止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又获得了2年时间)。诉讼时效中断次数不受限制,可以无限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