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纠纷——夫妻一方欠债拍卖其名下房屋配偶能否要求停止执行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周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周女士对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房屋交易总价款为141.304万元,50%份额价值70.652万元);二、确认周女士对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拍卖款享有50%分配权益;三、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一号房屋拍卖款项中的70.652万元支付给周女士;四、中止对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的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周女士与蒋先生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涉案被拍卖的房屋是周女士与蒋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2019年3月11日,刘某磊起诉蒋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调解结案。后刘某磊向平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谷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20年8月11日将涉案房屋拍卖,拍卖成交价为141.304万元。

  2020年9月7日周女士与第三人蒋先生对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确认。2020年10月30日周女士与蒋先生离婚。2021年1月29日,周女士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宜,向平谷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平谷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周女士的异议请求,后周女士诉至平谷法院,随后平谷法院作出了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女士的诉讼请求。周女士不服遂提起上诉。

  刘某磊辩称,不同意周女士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周女士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蒋先生个人财产,与周女士无关,周女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周女士在执行异议期间和本案一审期间与上诉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这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本诉为恶意诉讼。周女士在执行异议期间和一审期间自认涉案房屋是蒋先生父亲赠与蒋先生,不存在购买行为,借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工作收入,全部的支出都是蒋先生支付,我方认为蒋先生的涉案债务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我方提起了由周女士连带承担还款义务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已经立案。

  周女士与蒋先生就是存在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对我方债务清偿的义务才形成了协议书,二人是在涉案房屋被拍卖之后达成的离婚和所谓婚内财产约定,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

  蒋先生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对于周女士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关于刘某磊诉蒋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是调解结案,调解书的内容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略)”。后刘某磊申请强制执行,我在电子诉讼平台查到的申请执行人是刘某磊,被执行人是蒋先生,平谷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是房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理由是涉案房屋是1995年购买,登记的是蒋先生个人名字,但是1995年的购买房屋登记夫妻一方的名字是当时的惯例,即便现在也很普遍。

  我和周女士是1993年结婚,涉案房屋是用我们的工资和炒股的钱购买的,周女士即使没有工作,我作为她的丈夫,也有抚养的义务,我挣的每一分钱都有周女士的50%。况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告是蒋先生,没有周女士,但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判决却认为这是我和周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悖,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1993年11月5日,周女士与蒋先生登记结婚。2010年9月14日,蒋先生取得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一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面积59.91平方米。

  2019年3月11日,法院审理刘某磊与蒋先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制作了调解书,确定蒋先生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刘某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因蒋先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刘某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中,载明:一、查封蒋先生名下位于平谷区一号房屋;二、查封期限三年。因被执行人蒋先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将涉案房屋司法拍卖,成交价141.304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周女士提交了周女士(乙方)与蒋先生(甲方)于2020年9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写明:双方系夫妻关系,针对北京市平谷区房屋份额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该房产系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二、因此房产,因甲方多负担的个人债务被平谷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拍卖,拍卖款为141.304万元,现对于该房屋款项约定各自占一半,即甲乙双方各占70.652万元。三、本协议只涉及该房产份额,不涉及其他共有财产。另查,2020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离婚。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周女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周女士的异议请求。周女士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蒋先生向刘某磊的借款发生在蒋先生与周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蒋先生的个人债务;涉案房屋登记在蒋先生名下,蒋先生与周女士在房屋被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有逃避执行、损害执行益的合理怀疑,应属无效;

  周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周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蒋先生提交证据:1.蒋先生购买股票凭证,这是1994年蒋先生出钱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2.契税凭证,上面显示的时间为1997年5月26日,蒋先生和周女士是1993年结婚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3.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的登记费用是蒋先生交纳的。对于蒋先生提交的证据,周女士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蒋先生炒股赚钱购买。

  对于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蒋先生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其中关于股票的介绍不属于证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因房屋座落不清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蒋先生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产权登记材料。

  另查,二审庭审中,刘某磊表示目前房屋已被司法拍卖,拍卖款共计141.304万元,其中50%拍卖款70.652万元已执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周女士和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涉案房屋被司法拍卖的执行款,周女士是否有权享有一半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符合规定的财产范围,并不以交付、登记等公示方式为必须要件。

  本案中,1993年11月5日周女士与蒋先生登记结婚,1995年9月7日蒋先生与平谷县教育局签订优惠购房协议书,1997年7月10日蒋先生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书。因此,涉案房屋系周女士与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蒋先生一方名下,但基于周女士与蒋先生的夫妻身份关系,且按照当时房屋的交易习惯和群众的法律观念,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现象较为普遍,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蒋先生单独所有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周女士与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经查,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8月11日被平谷法院司法拍卖,在执行过程中周女士提出执行异议,目前50%拍卖款70.652万元已执行给刘某磊,剩余70.652万元尚未执行。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周女士应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即周女士对涉案房屋的剩余50%拍卖款70.652万元享有分配权益,周女士有权申请停止对涉案房屋剩余50%拍卖款的执行。法院认为周女士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定蒋先生所欠刘某磊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蒋先生个人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刘某磊认为蒋先生向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向周女士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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