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法巡回讲堂 练就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火眼金睛”

  随着经济形势变化,民间借贷以其灵活、简便的特点满足了企业或个人资金的短期需求,一张欠条上可能字数不多,但其中可能暗藏玄机,包含多重法律事实,对于法官及人民调解员来说,穿透层层迷雾,练就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火眼金睛”,才能公正客观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全面提升立案前端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能力,7月20日,立案庭依托“京法巡回讲堂”普法宣传品牌,邀请立案庭速裁法官张昂,为全体驻院人民调解员、辖区15个街道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以及行业专业调解组织调解员讲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和涉贷重点法律问题。

  2014年3月26日,原告战某分别在2014年3、4、5、6月向被告王某转账5笔,共计160万,2016年12月,被告王某向原告战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向出借人战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又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向出借人战某借款叁拾万元整,两笔借款共计陆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某于2014年5月,向出借人战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于2014年6月向战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以上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此五笔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月利息2%计算,还款时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处有被告王某的签名。

  原告战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经法官查明事实,发现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且因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后补,未能客观体现出被告王某的实际还款行为,故本院对借据中载明的数额不予确认。结合双方债权凭证、银行流水、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本院最终认定本案实际欠款金额为48万元。裁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020年7月,张某向王某出借款项12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率。其中利率约定为“年息24%”,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后履行期限届满,王某未能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按照年息24%还本付息。

  前款所称“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张某和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我国对于利息的保护设置了上限,从之前的“两线三区”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法院经审查,确认借款本金120万元的事实,但对24%的年息,法院依法驳回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2017年6月,田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1年,每月利息1000元。后该公司却未按时还本付息, 故田某诉至法院。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公司偿还田某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及违约金1.65万元。经查,该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经查,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对田某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并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西融法庭”以实际案例贯穿法条解析,生动形象地传达了民间借贷纠纷审判要点和细节把控,给民间借贷的调解工作带上了“放大镜”,更有利于调解员透过现象看本质,提高诉前调解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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