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额度违反规定 借款人可否主张合同无效

  银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其与新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华公司出借给银丰公司2亿元,用于银丰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借资金之用。

  2010年12月,银丰公司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郝春成及刘艳红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银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亿元,使用期限为60天,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该合同未约定贷款期间利率,但就逾期利率约定按照贷款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双方还约定华宇公司采用“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华宇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0日的,除支付罚息外,还应按贷款金额的30%向银丰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1年9月1日,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成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华宇公司所欠银丰公司款项(本金和利息)计划在2011年10月底前还清,其中伍仟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9月15日前偿还。

  2012年4月14日,新华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出还款意见的回函》,载明关于华宇公司借款2亿元的借款利息是4分/月,归还利息金额是9480万元。4月23日,华宇公司《复函》,表示认可已经偿还的本息合计9480万元。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银丰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高院,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人民币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及其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小额贷款公司超过贷款额度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银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银丰公司发放的2亿元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及其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且华宇公司已经使用了银丰公司的2亿元借款,在其使用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法与理相悖,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如果您遇到合同纠纷问题,可以拔打免费合同纠纷法律咨询电话:(同微信),专业合同纠纷律师为您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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