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就是他写的。当时我手头上正好有一笔刚收来的房屋租金,他说他急需用钱,大家又都是熟人,我就想着能帮就帮吧,没想到他竟然还不承认!法官,我有人证……”
去年年底,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称吴某曾于2009年2月向自己借款20.4万元,但十多年过去了,吴某一直没有归还这笔借款。为此,周某要求吴某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3月3日,我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周某提供了借条原件,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回忆:“他们俩是在一家宾馆里签订的借条,当时我也在,我是担保人。”然而,面对周某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吴某却矢口否认,指责对方诬陷自己,并信誓旦旦地要求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
我院根据吴某的申请依法启动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借条中除最后一行担保人胡某的签名以外,其余文字都由吴某书写形成。鉴定结果面前,吴某终于承认自己此前说了谎,借条是自己亲笔书写的。
法院审理认定,吴某对案涉借条的内容及其签名的真实性作了虚假陈述,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对其罚款5000元。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虚假陈述在本质上属于伪证行为。本案中,吴某对借条内容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意作虚假陈述,已构成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不仅妨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危及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体系。为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不断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甄别和查处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