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借条或者转账记录能否打赢官司

  民间借贷的成立一般应符合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就形式而言,应有借据、欠条等相应的债权凭证,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和借贷双方的合意。就实质而言,应有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

  如果原告只有借条,或者只有转账记录,则被告可以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将钱款交付被告,或者转账并非借款而是投资、还款等其他财务往来。

  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和16条作了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仅有借条,法院会结合借贷金额、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实务中,借款的金额大小十分重要。若借款数额较小,原告一般主张现金交付,被告通常予以否认,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官倾向于采纳原告的理由。但若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仅能提供己方取现记录,而无其他证据的话,法官一般不会支持出借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母亲原有借款关系。2019年6月7日,原告至被告母亲处结算,被告也在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本人倪X向叶荣X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于2019年9月1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倪X”。后原告于到期日后多次联系被告未成。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确认借条系其所写,但认为原告未交付借款,因本案属于小额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2021)渝0116民初1157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15000元借款不属于大额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并非不合理。原告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到现金15 000元借条,已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 “故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应当按借条所载期限归还原告借款”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和二中院(2020)沪0113民初8835号、(2020)沪02民终9119号民事判决

  2017年10月30日,朱为X向乐伟X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人乐伟X向借款人朱为民出借7万元人民币,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利息为每月1%,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本《借条》经借款人朱为X、人乐伟X签名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乐伟X曾于2018年4月10日就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至一审法院起诉朱为民[案号(2018)沪0113民初8026号],在该案中,审理查明:朱为民曾向乐伟X借款,2017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朱为民向乐伟X出具借条,其中一笔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另一笔借款系现金方式出借的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前述130,000元并非借款,系由朱为X向乐伟X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

  审理中,乐伟X表示其提起前案诉讼时遗漏了本案70,000元借款。对此,朱为X亦表示本案70,000元未在前案中处理过。乐伟X陈述本案70,000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朱为X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依法成立须有两个条件,首先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借款资金须实际交付。对于本案的70,000元,乐伟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朱为民,且朱为民予以否认,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亦对乐伟麟不利,故乐伟麟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其要求朱为民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更应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董某某所作的陈述,综合判断案涉款项系双方之前借贷关系的延续,而非新的借贷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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