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将要和你一起分享的文章是《父亲起诉撤回赠与房产,法官调解唤醒父子深情》,讲述了一位盲人朋友因房产与父亲产生心结,在法官的调解下互相谅解的故事。
孙哲视力残疾一级,几乎是一名盲人。2007年10月20日,孙哲与父母孙大勇、樊美娟签订了《赠与协议》,老俩口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赠与了孙哲。为了过户方便,2015年1月12日,双方又以买卖形式签订了上述赠与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月13日,该处赠与房产过户到了孙哲名下。此后,孙哲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这套房屋里,父母的日常生活由孙哲负责照料。
在孙哲与父母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由于孙哲属于视力一级残疾,其自身生活、行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勉强维持自身生活的情况下,他便将较多的精力放在照料瘫痪在床的母亲身上。
为此,孙大勇心中便产生了误会,认为儿子对自己不够关心,平时总是和孙哲发生争吵,最后一气之下将孙哲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而樊美娟则坚持将该赠与房屋登记到孙哲名下不变。
孙大勇的起诉立案后,孙哲由于身体残疾且缺少法律知识,便向北京市残疾人维权中心申请法律救助,得到了律师的法律援助。本案一审开庭时,孙大勇的代理人出庭,孙哲和代理律师一起到庭。
孙大勇的代理人以孙哲不孝敬老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孙哲的代理律师则指出,孙哲不存在所谓不孝敬老人的行为,而且是否对孙大勇尽到赡养义务并非撤销买卖合同的法定事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撤销赠与房屋中孙大勇所占份额对孙哲的赠与。之后,孙哲不服提起上诉。代理律师经过对一审判决和全案事实、证据的进一步梳理、论证,认为本案绝非一般撤销买卖合同那样简单,问题的关键在于打开孙氏父子的心结,否则即使最终的判决生效,他们父子的矛盾不会停息,反而有可能进一步加剧。
第一,原审判决书载明孙大勇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官要求孙大勇的代理人明确是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还是要撤销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基础的孙父对孙哲的赠与行为,孙大勇的代理人坚持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但一审判决却判令撤销“赠与房屋”中孙父所占份额对孙哲的赠与行为,这明显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诉权自由的原则。
第二,孙哲不存在不赡养或其父的行为,而一审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孙哲没有履行对其父的赡养义务,这种认定存在错误。
第三,在孙哲的父母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对其夫妻共有的“赠与房屋”进行分割且又无法明确各自所占的具体份额,该一审判决亦不具有可执行性。
在指出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的同时,孙哲的代理律师强调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孙氏父子缺乏有效沟通,希望二审法官能够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二审开庭时,孙哲的代理律师阐明孙哲作为一名视力一级残疾人,在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中,克服了自身的严重残疾,照顾母亲的日常起居、看病就医等,孙父几次住院,也是孙哲跑前跑后、陪床照料。由此可见,孙哲拖着残疾之身照料瘫痪的母亲实属不易,并非有意冷落或对其父不尽赡养义务。
孙哲当庭表示如果有对父亲照料不周之处还请父亲谅解,实在不行父亲可以挑选条件较好的养老院,安度晚年,费用由自己承担。
法官结合庭审情况对孙氏父子进行了耐心调解,经过努力,孙氏父子打开了心结,彼此达成谅解。最终,孙大勇撤回起诉,父子两人重归于好。
在实践中,房屋买卖可以比房屋赠与少交税,导致大多当事人采用房屋买卖的方式规避税收政策,本案究其根本亦是如此。但孙大勇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主张撤销赠与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而在本案中,孙大勇在与孙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因此,孙大勇无权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民法属于私法,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既包含程序上的不告不理,也包含实体上的不告不理。
在本案一审中,孙大勇已经明确表示其诉求为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主张撤销对孙哲的赠与行为,这就是说,孙大勇已经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做出了选择,法院在审理时应尊重孙大勇的意思自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因本案当事人为父子,该纠纷明显是由家庭内部矛盾而来,二审法官从源头出发,通过调解为双方打开心结,最后化解了纠纷。
本案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但孙大勇在原审诉讼中未主张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房屋赠与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即转移,赠与合同履行完毕,赠与人不能再行撤销。但是,法律同时赋予了赠与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法定撤销权。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还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这就是说,如孙哲存在上述情形,孙大勇有权主张撤销赠与,但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且孙大勇需在一年内主张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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