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郝村镇某村的颜某,自1999年以来多次购买洼里王镇史某处的纸箱。2003年9月23日,颜某与史某因买卖纸箱合同发生纠纷。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颜某偿还其欠款2340元。可是颜某称已经还给了史某1650元。在2001年3月10日和2001年5月18日颜某去史某处偿还货款,史某不在家,与史某同村的李某以其纸箱厂管理人员的名义代史某收取了1650元的货款,但是李某没有把货款交给史某,而是占为已有。史某直到起诉,才知道了事情的。颜某请求法院判决李某返还不当得利。
全国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91条指导意见(20254修订)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02、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