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自己受威胁重签借条怎么判?

  肖某林、熊某平系熟人,被告肖某林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熊某平借款。2010年12月11 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某餐厅内原告支付现金 40000元给被告,被告以某玲的名义当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熊某平人民币4万元整,五个月归还”。当时朋友们都叫被告“玲妹子”,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的真实姓名为“肖某林”,借条上的署名人“某玲”就是“肖某林”,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且突然失联。2019年1月,原、被告在湘潭市建设路口碰巧相遇,原告得知被告正在住院,要求被告重新在借条上签字。202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被告对原告曾现金支付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借条虽由其出具,但原告未出借现金,涉案借款40000元系俩人相约打牌输钱后原告要被告承担的赌债,原告于2019 年1月31日在医院威逼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以原告未支付借款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借条上重新确认借款签名的事实以及2022年2月7日的双方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已现金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为赌债,其2019 年在原借条上的签名系原告威胁所签,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原告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又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但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较多,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需要法官综合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理论予以认定。

  借条是一种私文书证,根据《证据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文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案涉借条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被告在庭审时自认借条上的两处签名均是自己所署,故案涉借条可推定为真实,但被告可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推定真实的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借条所涉借款是赌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提出案涉借条上的签名是受胁迫所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胁迫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虽提出自己是受胁迫重签借条,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更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的基础上,被告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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