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与事实不符的借条法院不认!

  阅读提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出借人仅以借款协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借贷事实不存在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将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发生。

  2018年6月12日,被告刘某存向原告张某禄、黄某金出具了一份借款60万元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张某禄、黄某金称讼争的60万元款项是其二人通过张某禄的妹妹张某香于2017年1月4日由张某香的建行账户转账至刘某存的工行账户。

  被告刘某存答辩称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其名下账户的60万元实为介绍张某香做投资理财的本钱,并已把款项转账给刘某跃之女刘某。关于借据的来源,刘某存是在刘某案发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在原告的劝说下才在借据上签字,故该借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

  张某香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9年2月2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讼争的60万元是刘某存帮刘某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向张某香所借,借款于2017年1月4日通过张某香名下银行账户转至刘某存。

  另查明,根据厦门中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闽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刘某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该判决书中认定张某香作为被害人之一,被刘某了60万元,并判决刘某退赔张某香60万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存否认了其与张某禄、黄某金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某禄、黄某金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刘某存借贷法律关系存在。 本案中张某禄、黄某金主张与刘某存之间存在6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仅为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分析认证,双方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该《借据》《还款计划书》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某存认为其与张某禄、黄某金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第九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要认定大额借款的存在,除了要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即借条或者借款合同,还要有付款的证据。在进行较大数额借款时,双方最好写明借据借条,合同或借款协议内容要尽量完善,付款时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固定原始证据,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付款,以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喜欢此内容的人还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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