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纠纷代理词

  公司)、李永生、第三人李某退火协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又再次参加了本案法庭调查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在庭审中已经发表了代理意见,现根据案情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法院的2011年8月7日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有**公司和李某及借款人签字,并没有其他合伙人李永生和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签字同意,合伙是以“人和”为基础成立的组织,所以入伙、退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否则入伙、退伙协议均是无效的。因此,本案庭审过中**公司与李某2011年8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

  2、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和第三人李某为了达到证明合伙份额已经转让的目的伪造了2012年5月2日合伙人签订的四份《会议决议》和《沈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

  原庭审过程中**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2日合伙人签订的四份《会议决议》和《沈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经过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关于涉及**公司与李某之间转让股份的部分与主文部分不是同一个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属于后添加的内容,这也充分认定被告**公司为了证明其在2012年5月2日前已经将合伙组织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李某,而后对2012年5月2日三合伙人(**公司/span李某以董事长签字”、李永生、许凤德)签订的四份《会议决议》和《沈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进行伪造的。

  3、2011年9月16日许*德与敦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可以证明**公司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李某个人。

  如果**公司将股份在2011年8月7日将股份转让给李某,在2011年9月16日许*德与敦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应当是李某和李永生签字,可是该份协议中却是李永生和**公司法人李建签字和盖章,并没有李某签字,因此,这也可以表明**公司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李某个人。

  4、2012年12月5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也可以证明**公司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李某个人。

  **公司提供的《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经过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许*德和李永生的签字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也认定了《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的鉴定报告的检材1与检材2打印字迹、墨迹浓淡及特征存在明显差异,经显微检验发现检材第二页背面存在多个装订孔痕迹,而检材第一页未见多个装订孔痕迹,这可以证明该协议书是经过嫁接拼凑而成,同时与本案原一审卷宗内的许*德提供的另一份《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第一页的内容完全不同,第二页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况来看,明显是有一份是更换了第一页内容,同时该两份材料都有骑缝章,该骑缝章是由**公司和李某保管,这明显可以认定更换第一内容只有**公司和李某可以做到。并结合2013年3月10日南横林子队在**公司办公司为李某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第七、八页)可以认定2011年9月份敦煌公司与许*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代表李建签的李建名字并加盖公司(沈阳**公司)印章,并自认2011年9月28日《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因为许*德和李永生一直没有签字,所以这份协议书不生效。这充分证明**公司提供的《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是伪造的,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和李某要证明的问题。

  6、本案卷宗内的《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在该份协议书李建的签名处签的内容是“李某代”三个字,并不是李某,因此,这也可以证明**公司并没有将股份转让给李某个人。

  原审(杜立文)2013年11月19日法庭审理笔录P5记载“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从沈阳敦煌古代建筑公司处转让了其与被告**公司、李永生合伙开发852农场福泰祥和小区项目的合伙股份,当时合伙二被告同意转让行为,并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许*德签名,被告**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人李建签名并同意,被告李永生在另外一份相同合同签字同意。问:原被告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有无意见?原告:没有。**公司:无异议。李永生:无异议。”;P9记载**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P13记载**公司的辩论意见。这些内容都可以认定**公司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李某个人。

  二、第三人李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原告退货决定上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同意原告退货。

  从2013年8月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经侦大队对李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3月10日南横林子队给李某做的讯问笔录、2014年4月3日苏家屯法院为李某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2日李二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6日的委托书、八五二福泰祥和小区2012年开工前研讨会、八五二福泰祥和小区建设财务审批表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李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从原一审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2日合伙人签订的四份《会议决议》、《沈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和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3日退伙《决议》(李某以董事长身份签字、李永生以合伙人身份签字和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中李某都是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签字,同时还有2014年被告李永生出具的《证实材料》等等相关证据及庭审中被告李永生的陈述,完全可以证明李某在原告退伙《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并不是代表李某本人签字。

  总之,本案大量证据都可以证明第三人李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原告退货《决定》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同意原告退货的行为。

  三、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被告**公司董事长身份和李永生在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同意原告退伙《决定》合法有效,二被告退还400万元是**公司和李永生的自愿行为并不违法。

  合伙组织是全体合伙人自治的组织,只要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合伙人自愿做出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公司和李永生在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同意原告退货《决议》的内容是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同意原告退货《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当时之所以二被告人同意退给许*德400万元,原因是当时合伙组织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土地已经增值,并且开始施工建设,按照当时的趋势来看,该项目的盈利是巨大的,所以当时二被告才同意退还许*德400万元的决议。

  本案许*德与**公司、李永生达成的退货协议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退一步讲,如果存在威胁情况,也应当在一年的期限内通过诉讼进行撤销,可是**公司至今也没有对该协议撤销。更何况2014年被告李永生出具的《证实材料》也充分证明当时李某代表**公司和李永生本人在《决议》上签字并不存在威胁的情况。

  总之,李某以被告**公司董事长身份和李永生在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同意原告退伙《决定》合法有效,二被告退还400万元是**公司和李永生的自愿行为并不违法,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决定》内容全面履行。

  **公司和李永生同意在2012年8月15日退还许*德400万元,可是**公司和李永生至今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法律无论如何也不能让不诚信的人通过违约获得利益的。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公平原则都应当向许*德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告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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