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武华诉刘晚美、伍鹤鸣等退伙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黄武华的代理人,现对退伙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原告黄武华与被告刘晚美、伍鹤鸣等属于合伙办强丰电站。 2005 年下半年,吴赣明与刘晚美、伍鹤鸣和梅建平四人各出资 40 万元合伙筹建强丰电 站。 2006 年 3 月 6 日, 吴赣明退伙。 同日, 原告黄武华加入合伙, 并缴交了合伙出资款 55000 元。因此,原告与刘晚美、伍鹤鸣、梅建平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强丰电站属于合伙企业。 二、原告黄武华符合退伙的的法定条件,且已经依法履行了退伙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 退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依照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 52 条规定: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 则上应予准许。 ”同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 46 条规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其他 合伙人。 ”本案中,所有的合伙人均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退伙的法 定条件仅有二个: 1、提前 30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原告已经于 2008 年 11 月 1 日分别向被告以邮 政特快专递书面通知退伙, 而被告已经在三日内分别收到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进行了确认。 但 是被告并没有在收到后的 30 日内甚至近 60 日内提出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任何异议, 应当视为 同意原告退伙,被告代理人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退伙通知后即电话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退 伙, 但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现在不同意原告退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 依据。因此,原告要求退伙在程序上合法、有效,在法律上原告从 2008 年 12 月 16 日起已 经退伙。原告并不是起诉要求退伙,而是退伙后起诉结算的问题。 2、原告退伙不会给强丰电站的事务造成不利影响。 (1)电站总的合伙份额有 2173316 元,而原告的合伙份额只有 55726 元,加上入伙时付给 合伙组织的利息 5000 元,合计仅有 60726 元,仅占电站总合伙份额的约 2.8%,且依据被告 提交的《答辩状》所述, “电站 2008 年的分红利润有 8%” ,电站不存在亏损,且 2008 年各 合伙人都分得了相应的红利,这些都是不可辩驳的事实。因此,原告退伙根本就不会对电站 的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 (2)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如果原告退伙将会对电站的经营造成不利影 响、什么不利影响。被告认为:如果原告退伙,其他合伙人也会退伙、会因此影响电站的生 产经营,以此来反对原告退伙,这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不是“必然”发生的事来对现 在的事进行推测,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不同意 原告退伙的书面意见,即使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也因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间而无效,被告 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庭以此判决原告不准退伙是完全错误的。
(3)梅建平是原始的大合伙人之一,他也退了伙,他的合伙份额有 40 多万元,占电站总 合伙份额的约 20%,他退伙都没对电站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原告的合伙份额仅占电 站总合伙份额的约 2.8%,才 60726 元,又会对电站的生产经营造成什么不利影响?!显然,被告不 同意原告退伙是没有什么合理的理由的。 三、少数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是原告退伙的重要原因。 在刘晚美、伍鹤鸣等少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1) 擅自将合伙企业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所有 权;(2)财务管理混乱,该入账的没有入账(如原告入伙时收取原告的利息 5000 元以及员工李 承清的押金 1200 元等),已经入账的支出有部分没有原始凭证,而是由合伙人打白条即予支 出(如 2006 年 3 月 11 日付湖南洞口水轮机押金 30000 元、付水务局资源费 10000 元、付吴 赣明退伙利息 5560 元;付吴赣明、刘晚美、梅建平前期业务费和工资 28155 元;2005 年 10 月 15 日付招商局银行进账、电汇、票汇款 668 元,等。而这些支出中有部份已经“收款单位” 证明未收该款),而且对合伙人所交的合伙份额没有分别作出明确的记录,对电站总的投资 也没有准确记录,等。(3)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于 2007 年 12 月 18 日擅自设立所谓的“站委 会” 剥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管理等合法权益;(4)未经原告同意擅自 , 同意其他人入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直接的是少分了 红利)。少数被告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任,当原告对上述情况提 出质疑后,其他合伙人并没有主动地行使监督权,而是听之任之。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继 续合伙已经没有可能。(5)重复记录刘文中和陈望调的股金,造成虚假“股金”20 万元。 四、被告应当依法退还给原告合伙份额和合伙利润。 1、鉴于原告已于 2008 年 12 月 16 日退出合伙。依据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 54 条规 定: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 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另外,参照《合伙企业法》第 51 条规定: “合伙人退伙,其 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 额。 ”原告的合伙份额应当为 55726 元,加上入伙是支付的利息 5000 元,合计为 60726 元被 告必须依法退还。另外,电站至 2009 年 1 月 23 日止有账面利润为 22186.83 元,如果法庭 认为原告不是从 2008 年 12 月 16 日开始退伙,而应从法庭判决生效之日退伙的话,原告尚 应分得的利润为 620 元。 2、原告坚决不同意对电站进行所谓的评估。理由是:(1)吴赣明退伙、梅建平退伙都是 按账面进行结算的。(2)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电站的总合伙份额为 2173316 元,对 该事实被告也认可;而且电站不但没有亏损的情况、反而有电费收入,电站在 2007 年才最终 建成,不存在贬值的情况;(3)原告并没有要求分得电站今后几十年的电费收入等无形资产, 原告要求退还 60726 元是最低要求。(4)被告认为电站的价值没有 2073316 元,没有事实依 据,法庭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伙、要求被告退还合伙份额、利息合计 60726 元合理合法、有理 有据,被告不同意退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及时判决! 代理人: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杨 连 富 2009 年 3 月 31 日 (说明:本案是在原告黄武华起诉前曾咨询过我有关法律意见,但因标的小的原因我未 代理,原告起诉并开了两次庭审后,觉得自己处于劣势,委托我担任其代理律师。委托人对 是否能退伙都产生疑虑。我接受委托后,提出了自己的方案:认为原告已经退伙,本案是个 退伙后的结算纠纷。我的意见最后被法官采纳。最后,在 2009 年 6 月 15 日宜丰县人民法院 对本案作出了(2009)宜民二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电站向原告退还入伙出资 58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