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永续次级债券法律意见书(反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永续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债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债券发行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行人、主承销商等相关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证明及记录等,并就本次债券发行的相关问题向发行人、主承销商等有关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客观地进行说明并全面提供材料是发行人的责任,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已经得到发行人下述承诺和保证: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书面证言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行人已发生的或存在的事实、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发行本次债券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经办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债券发行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债券发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债券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债券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根据发行人现持有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0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1G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经营范围 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代销金融产品;保险兼业代理。(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为合法存续的主体。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或解散的情形,具备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资格。

  本次债券以每M个计息年度为1个重定价周期(M≤5,下同)。在每个重定价周期末,公司有权选择将本次债券期限延长1个重定价周期(即延续M年),或全额兑付本次债券。

  本次债券本金和利息在清算时的清偿顺序在发行人的普通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除非发行人清算,投资者不能要求发行人加速偿还本次债券的本金。

  实名制记账式永续次级债券。投资者认购的本次债券在债券登记机构开立的托管账户登记托管。本次债券发行结束后,债券持有人可按照有关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债券的转让等操作。

  经联合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发行人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评级展望为稳定,本次债券的信用等级为AA+。

  本次债券设置发行人续期选择权,不设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即在每个重新定价周期末,发行人有权选择将本次债券期限延长1个周期(即延长不超过M年),或选择在该周期末到期全额兑付本次债券,而投资者无权要求发行人赎回本次债券。发行人续期选择权的行使不受次数的限制。发行人将于本次约定的续期选择权行使日前至少30个交易日,披露续期选择权行使公告。

  若行使续期选择权,发行人将在续期选择权行使公告中披露:(1)本次债券的基本情况;(2)债券期限的延长时间;(3)后续存续期内债券的票面利率或利率计算方法。若放弃行使续期选择权,发行人将在续期选择权行使公告中明确将按照约定及相关规定完成各项工作。

  本次债券附设发行人递延支付利息选择权,除非发生强制付息事件,本次债券的每个付息日,发行人可自行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按照本条款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及其孳息推迟至下一个付息日支付,且不受到任何递延支付利息次数的限制;前述利息递延不属于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

  递延支付利息公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1)本次债券的基本情况;(2)本次利息的付息期间、本次递延支付的利息金额及全部递延利息金额;(3)发行人关于递延支付利息符合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约定的声明;(4)受托管理人出具的关于递延支付利息符合递延支付利息条件的专项意见;(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递延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项意见。

  付息日前12个月内,发生以下事件的,发行人不得递延当期利息以及按照本条款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及其孳息:(1)向普通股股东分红;(2)减少注册资本。

  债券存续期内如发生强制付息事件,发行人将于 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信息,说明其影响及相关安排,同时就该事项已触发强制付息情形作特别提示。

  若发行人选择行使递延支付利息选择权,则在延期支付利息及其孳息未偿付完毕之前,发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向普通股股东分红;(2)减少注册资本。

  债券存续期内如发生利息递延下的限制事项,发行人将于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信息,说明其影响及相关安排,同时就该事项已触发强制付息情形作特别提示。

  本次债券采用浮动利率形式,单利按年计息。在债券存续的前M个计息年度(首个定价周期)的票面利率将根据发行时的市场情况及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在前M个计息年度内保持不变,自第M+1个计息年度起每M年重置一次票面利率;前M个计息年度的票面利率为初始基准利率加上初始利差。其中初始基准利率为发行首日前5个工作日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的中债银行间固定利率国债收益率曲线中,待偿期为M年的国债收益率算术平均值(四舍五入计算到0.01%);初始利差为票面利率与初始基准利率之间的差值,由发行人根据发行时的市场情况确定。

  票面利率重置日为首个票面利率重置日起每满M年之各日。如果发行人选择将本次债券延长1个重定价周期,则从第M+1个计息年度开始票面利率调整为当期基准利率加上初始利差再加上300个基点,在第M+1个计息年度至第M+M个计息年度内保持不变。当期基准利率为票面利率重置日前5个工作日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的中债银行间固定利率国债收益率曲线中,待偿期为M年的国债收益率算术平均值(四舍五入计算到0.01%)。此后每M年重置票面利率以当期基准利率加上初始利差再加上300个基点确定。

  除下列情形外,发行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赎回本次债券。发行人如果进行赎回,将以票面面值加当期利息及递延支付的利息及其孳息(如有)向投资者赎回全部本次债券。赎回的支付方式与本次债券到期本息支付相同,将按照本次债券登记机构的有关规定统计债券持有人名单,按照债券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发行人由于法律法规的改变或修正,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应用的改变或修正而不得不为本次债券的存续支付额外税费,且发行人在采取合理的审计方式后仍然不能避免该税款缴纳或补缴责任的时候,发行人有权对本次债券进行赎回。

  发行人若因上述原因进行赎回,则在发布赎回公告时需要同时提供以下文件:(1)由发行人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说明,该说明需阐明上述发行人不可避免的税款缴纳或补缴条例;

  (2)由会计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提供的关于发行人因法律法规的改变而缴纳或补缴税款的独立意见书,并说明变更开始的日期。

  发行人有权在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应用变更后的首个付息日行使赎回权。发行人如果进行赎回,必须在该可以赎回之日(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应用变更后的首个付息日)前20个工作日公告。赎回方案一旦公告不可撤销。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19〕2号)等,发行人将本次债券分类为权益工具。若未来因企业会计准则变更或其他法律法规改变或修正,影响发行人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本次债券计入权益时,发行人有权对本次债券进行赎回。

  (2)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于会计准则改变而影响发行人相关会计条例的情况说明,并说明变更开始的日期。

  发行人有权在该会计政策变更正式实施日的年度末行使赎回权。发行人如果进行赎回,必须在该可以赎回之日前20个交易日公告(会计政策变更正式实施日距年度末少于20个交易日的情况除外,但发行人应及时进行公告)。赎回方案一旦公告不可撤销。

  2021年4月20日,发行人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关于公司发行境内外债务融资工具一般性授权的议案》,公司可以发行包括公司债券、次级债券(含永续次级债券)在内的多种融资工具补充资金,债务融资工具总规模(以待偿还余额计算)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所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即可,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的期限均不超过10年(含10年),无固定期限的债务融资工具不受期限限制。

  2021年6月22日,发行人召开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在股东大会审议框架范围内,从维护本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授权公司管理层全权办理公司债务融资的全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融资工具的品种、期限、融资利率、发行方式、分期发行、聘请中介机构等内容。

  2021年9月13日,发行人召开2021年第36期总经理办公会议,通报了各条线重点工作,研究近期工作安排,会议经研究决定通过《关于申报发行永续次级债券的请示》。

  根据《证券法》、《管理办法》、《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相关业务安排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债券发行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发行注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股东批复、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已就本次债券的公开发行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该等批准和授权的作出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第十条及发行人公司章程之规定。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累计发行境内外债券645.80亿元人民币和4亿元美元,累计偿还债券585.80亿元。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已发行尚未兑付的,以人民币计量的债券余额为242.90亿元,以美元计量的债券余额为4亿美元,明细如下: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保持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间接债务融资能力较强。发行人在各金融机构的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与主要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未发生过重大违约现象。

  截至2021年6月30日,发行人获得主要银行授信额度合计987.25亿元,已使用额度135.17亿元,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为852.08亿元。上述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不等同于不可撤销的承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在报告期内不存在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并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况。

  根据《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债券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立了由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形成了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管理层之间权责明确、运作规范的相互协调和相互制衡机制,发行人治理结构符合《公司法》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均签署了声明,承诺本次债券发行的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公司治理结构设置合法合规、符合公司章程;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设置及任职合法合规,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德勤华永会计”)就发行人2018-2020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分别出具了编号为“德师报(审)字(19)第P02479号”、“德师报(审)字(20)第P02947号”和“德师报(审)字(21)第P02015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行人2018年度、2019年度和2020年度、2021年1-6月经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10.08亿元、12.21亿元和15.40亿万元、7.31亿元,发行人近三年连续盈利,年均可分配利润预计不少于本次债券一年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审计报告》及《募集说明书》,近三年及一期末,发行人的自有资产负债率分别为70.88%、69.59%、69.93%和71.11%,资产负债结构比较合理,发行人经营发展平稳,长期偿债能力较强。近三年及一期,公司投资活动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43,955.48万元、13,650.35万元、-15,736.29万元和353,913.82万元。发行人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本次公司债券发行满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综合发行人的现时状况,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并且满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实质要件的规定。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已发行尚未兑付的,以人民币计量的债券余额为242.90亿元,以美元计量的债券余额为4亿美元,明细如下:

  1. 不存在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

  根据《募集说明书》、中国货币网以及《企业信用报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均已按时支付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务本息,不存在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均已按时支付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务本息,不存在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董事会决议、股东批复、《募集说明书》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本次债券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拟将全部用于偿还到期公司债券本金,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债券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查询“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及查询平台,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相关部门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不存在相关失信记录,具体信息详见附件一“发行人诚信信息查询情况表”。

  发行人聘请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担任本次债券的主承销商,聘请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证券”)担任本次债券的联席主承销商,以代销的方式承销本次债券。

  银河证券现持有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8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7G的《营业执照》。

  东吴证券现持有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8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9P的《营业执照》。

  银河证券现持有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8月27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东吴证券现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许可证编号为1316000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2018年6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司莆田荔城路营业部出具了《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公司莆田荔城路证券营业部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人民币5,000元。

  莆田荔城路证券营业部已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并撤下 LED 屏幕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材料,并向公司提交了专项报告,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已下发通知,组织全体分支机构就相关理财产品的宣传行为等内容进行全面排查,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2018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向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行为处人民币50万元罚款,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处人民币50万元罚款,合计处人民币100万元罚款。

  公司在接受检查期间即立查立改,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意见书》的要求,制定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现场检查问题的整改方案》并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截至目前,公司已经进一步完善了反洗钱制度机制,细化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洗钱风险等级管理、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流程,加强了反洗钱监督检查和考核,加大了对历史存量客户持续识别力度,反洗钱相关系统功能也不断改进。公司今后将持续完善内控合规管理,切实做好反洗钱工作。

  3)公司中关村大街营业部被北京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针对营业部员工违规为他人打印客户对账单,2018年11月5日北京证监局向公司中关村大街营业部出具《关于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大街证券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8]84号),提醒营业部妥善保管客户档案和资料,并进一步做好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合规问责。

  针对该监管措施,公司制定并采取了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形成警示案例并将在公司内部通报、进一步做好分支机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强化柜台人员规范操作行为等整改措施。

  4)宁波分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被宁波人民银行处罚 2017年9-10月,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根据人总行反洗钱局的要求对宁波分公司进行反洗钱执法检查,2018年11月16日,宁波人行向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宁波分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行为处人民币35万元罚款。

  宁波分公司在接受检查后立即整改,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加强反洗钱绩效考核和内部管理,对未按规定进行身份识别的客户重新识别,并采取有关限制措施,在可疑交易报告方面也加强了人工审核力度。宁波分公司已向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报送了整改报告,整改工作在2018年上半年即已完成。

  5)公司赣州登峰大道营业部因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存在问题受到反洗钱处罚江西分公司辖区赣州登峰大道营业部于2018年8月15日至9月6日期间接受了中国人民银行赣州中心支行的反洗钱执法检查。2018年12月17日,赣州登峰大道营业部收到了赣州人民银行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市银罚字[2018]06号)。赣州人民银行认为赣州登峰大道营业部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存在问题,对其给予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赣州登峰大道营业部已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人民银行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查找问题成因,重新识别客户身份,规范存量账户信息,加强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工作,并向人民银行报送了整改报告。

  1)2019年3月22日,广东证监局向公司东莞东城中路营业部下发《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19号),对该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经查,该营业部存在员工私下为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介绍私募基金购买人,私自推介非公司代销的金融产品,并且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营业部在发现员工私自推介金融产品,并引发投资者投诉维权后,未及时向广东证监局报告。根据《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要求营业部应当高度重视上述问题,将相关责任追究到人,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收到决定书后30 日内将整改报告内部问责情况报告及相关责任人的书面检查报送到广东证监局。广东证监局将视情况对营业部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公司一向重视营销人员禁止飞单行为合规培训,曾多次向营业部全体下发关于防范飞单的合规提示或组织开展防范飞单的现场培训。事件发生后公司已要求东莞东城中路营业部高度重视上述问题,严格落实各项监管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整改,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公司将督促东莞东城中路营业部按照广东证监局的要求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并将整改报告、内部问责情况报告及相关责任人的书面检查按时上报广东证监局。

  2)2019年4月29日,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接受了当地消防部门的消防监督检查,在此次检查中发现了手动报警器故障,未经消防设计备案、验收备案等问题。消防支队天山区大队就以上问题向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目前,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已完成了场地设备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在6月份完成消防设计备案和验收备案。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将在日后工作中加大消防设施故障及老化的排查,坚决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3)2019年10月22日,新疆证监局向伊宁市山东路营业部下发《新疆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新疆证监局对伊宁市山东路营业部现场检查后,认定营业部存在无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员工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情形,违反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反映了营业部内部控制不完善。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营业部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并要求营业部于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新疆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法律合规总部已责成新疆分公司会同营业部认真整改并尽快提交整改报告。

  4)201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向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蒙银罚字[2019]第66号)》,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有效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和未按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对其处以人民币40万元罚款。

  1)银河证券收到北京证监局下发的《关于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2020]64号)

  2020年4月22日,北京证监局向银河证券下发《关于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2020]64号),针对银河证券持有一种非权益类证券超规模;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单方说明变更收款账户,将基金财产划至管理人账户等行为出具行政监管处罚措施,责令银河证券限期改正,要求银河证券完善内部控制,加强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及时发现并报告相关情况: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尽职履责,切实履行义务,并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对于上述事项,银河证券高度重视并责成相关部门全面、深入查找分析问题根源,采取了有效、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进一步加强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工作,做好相关系统的升级完善,加强对风险控制指标的跨部门协同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托管业务管理流程,完成对非标产品划款审批流程和合同范本的修订工作,完善对管理人和产品的引入尽调及评审的相关流程,从源头上杜绝私募股权基金托管的风险。银河证券于2020年5月22日向北京证监局报送了《公司就整改情况的报告》。

  2)银河证券收到北京证监局下发的《关于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2020]169号)

  2020年12月7日,北京证监局向公司下发《关于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2020]169号),针对银河证券作为公募基金托管人,未对个别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进行设置和有效监督等行为出具行政监管处罚措施,责令公司限期改正。

  银河证券对此事项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银河证券完善了相关业务监控流程,强化职责履行,优化管理模式,健全风控机制措施,防范类似事项再次发生。同时,银河证券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

  3)重庆万象城营业部收到重庆证监局下发的《关于对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象城证券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22号)

  2020年12月30日,重庆证监局向重庆万象城营业部下发《关于对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象城证券营业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22号)针对营业部未有效监督管理营业部办公场所电子设备的规范使用;在公司完成对专职合规经理年度考核后又自行拟定考核方案进行重新考核并与年度绩效挂钩等行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银河证券对此事项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对相关责任人员严厉问责,对营业部负责人进行了免职处理。银河证券将进一步加大对分支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力度,加强警示教育,避免出现类似违规情况。

  中国银河证券已经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必要的落实整改。上述监管措施不存在涉及债券发行承销业务相关的监管措施,不会对本次债券发行承销工作构成实质性障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银河证券、东吴证券系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具备担任本次债券发行主承销商的资格,符合《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发行人聘请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勤华永会计”)作为其审计机构,就发行人2018-2020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分别出具了编号为“德师报(审)字(19)第P02479号”、“德师报(审)字(20)第P02947号”和“德师报(审)字(21)第P02015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德勤华永会计现持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7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0XB的《营业执照》。

  德勤华永会计现持有上海市财政局于2020年8月21日核发的执业证书编号为31000012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2020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布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备案名单及基本信息》,德勤华永会计在此名单。

  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德勤华永会计无被相关监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德勤华永会计是财政部认可的证劵市场审计服务机构,具备为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资质,在前述《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均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发行人聘请联合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信”)作为本次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联合资信出具编号为(联合[2021]9159号)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永续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报告》”)。经联合资信审定,发行人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本次债券的信用等级为AA+。

  联合资信现持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17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5P的《营业执照》。

  经本所律师查阅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的“证券评级机构名录”,联合资信已完成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备案工作,具备为本次债券发行进行信用评级的资质。

  本所律师认为:联合资信是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具备为本次债券发行进行信用评级的资质,且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中对《信用评级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跟踪评级安排进行了披露,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本所是经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持有北京市司法局于2021年11月24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1110000H52631502W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签署本《法律意见书》的经办律师为田社国、于鹏两位律师,该两位律师持有北京市司法局核发的《律师执业证》,田社国律师的执业证号:43;于鹏律师的执业证号:20。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两位律师已经通过了北京市司法局的历年考核、年检,具有签署本法律意见书的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具备为本次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资质;在本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两名执业律师均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为本次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主承销商及其签字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符合参与公司债券发行业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被监管部门限制债券承销或参与债券发行业务活动、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其他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不存在立案调查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2015年4月7日,发行人公开20亿元的2014年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5年5月19日,发行人公开5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次级债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6年1月13日,发行人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不超过人民币28亿元(含28亿元)的2016年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6年7月21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2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次级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7年3月20日,发行人非公开公开3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次级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7年6月15日,发行人公开发行人民币24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7年10月19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1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7年11月9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2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二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7年11月14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15.8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三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8年4月12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3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8年4月26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23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8年8月6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3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9年3月20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4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9年4月22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2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次级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19年7月12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3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20年3月17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2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20年5月21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2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次级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20年6月15日,发行人公开发行24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20年8月13日,发行人公开发行28.5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20年10月27日,发行人公开发行25.3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21年6月8日,发行人公开发行2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21年7月7日,发行人公开发行24.8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21年8月10日,发行人公开发行3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21年9月13日,发行人公开发行20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偿还到期债务和补充营运资金,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2021年11月10日,发行人公开发行25亿元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偿还到期债务和补充营运资金,使用情况与该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明确本次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且已在《募集说明书》中进行披露,上述安排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与银河证券签署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永续次级债券之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发行人聘请银河证券担任本次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依法履行债券受托管理人职责,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银河证券代表债券持有人根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

  1. 发行人与银河证券签署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明确规定了受托管理事项、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债券持有利与义务、利益冲突的风险防范机制、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变更、违约责任、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协议的生效、变更及终止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次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2. 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中对《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披露,并且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次债券视为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3. 银河证券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第十二条之规定于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后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法定会员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银河证券作为中国证券业协会法定会员,未担任本次债券的担保机构,其具备担任本次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发行人与银河证券签订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内容明确、合法有效,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发行人与本次债券的受托管理人银河证券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制定了《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永续次级债券之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以下简称“《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筹备(会议的召集、议案的提出与修改、会议的通知、变更及取消)、会议的召开、会议的表决、决议生效及会后事项与决议落实、表决机制的特别约定、简化程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披露,并且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次债券视作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银河证券制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内容明确、合法有效,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本次债券设立的债券持有益保护制度符合《管理办法》第七章之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本次债券发行所编制的《募集说明书》系发行人依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编制,《募集说明书》详细披露了以下内容:风险提示及说明、发行条款、募集资金运用、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主要财务情况、发行人信用状况、本次债券增信情况、税项、信息披露安排、投资者保护机制、违约事项及纠纷解决机制、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受托管理人、发行有关机构、发行人、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声明、备查文件等。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本次债券发行所编制的《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和形式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

  根据《募集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0年末,发行人所有权受到限制的资产总额为1,224,088.29万元元,发行人受限资产情况如下: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资产受限安排系资产所属单位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等安排对本期公司债券发行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募集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0年12月末,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情况。

  2016年5月17日,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中太”)与发行人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质押弘高创意(002504)1,338万股的限售股,融资期限两年。该笔业务存续期间,上市公司弘高创意于2017年5月2日因2016年度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交易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股票简称由“弘高创意”变更为“*ST弘高”。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弘高中太应当提前购回或者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经公司多次通知、协商,弘高中太并未提前购回或采取有效的履约保障措施。

  发行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融资款本金1.25亿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1月7日,发行人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初349号),判决弘高中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公司融资款本金1.25亿元,并给付融资款期内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6月19日,发行人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胜诉判决书。发行人依据终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资产存在多轮查封情况,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执行裁定书([2019]京02执986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行人将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移送处置权事宜,申请处分查封财产。

  东兴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资本”)和东兴证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投资”)系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东兴资本和东兴投资直接及间接对东兴博大出资共计8,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东兴资本直接及间接出资3,500万元人民币,东兴投资直接出资4,500万元人民币)。

  原告系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公司”)的股东,持有辣妹子公司55%的股份,合计4,620万股。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四被告以601,266,712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4,620万股股份。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601,266,712元及相应滞纳金。

  2018年6月27日,发行人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8]京民初12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本诉讼案件立案受理。2019年4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给予诉讼各方庭后和解时间直至2019年年底前。2020年4月8日,发行人收到北京高院一审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601,266,712元及违约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一审判决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告:上海融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楼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云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昭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恩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椒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拓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麦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际彤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麦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东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孙欣、叶振、魏淑、

  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发行人作为管理人代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于2018年8月21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定向计划出资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资金融入方及其相关担保方违反《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案由为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融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融资欠款本金492,19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30,989,362.56元;叶振、魏淑、对发行人向上海融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行人对杭州楼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云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昭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恩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椒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拓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麦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际彤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麦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东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孙欣质押给公司的合伙企业份额及孳息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行人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该资产管理计划对债务人的债权权益实际归属于委托人所有,故本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由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实际承受。

  2018年9月3日,发行人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本诉讼案件开庭审理,等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2019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上海融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融资本金492,195,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叶振、魏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行人对上述上海融屏的债权,有权以33,921,303股“摩恩电气”流通股股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发行人有权对杭州楼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机构及个人质押给公司的合伙企业份额及孳息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杭州麦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对上海融屏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目前部分被告已提起上诉。

  发行人与虞云新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相关协议,虞云新将其所持有的新光圆成(证券代码:002147)质押给公司,融入初始交易本金人民币749,981,760元,周晓光、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虞云新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支付第三、四季度利息,构成违约。

  发行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虞云新清偿融资款本金699,981,7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122,368,265.16元,周晓光、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向虞云新所主张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1月3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3月27日,本诉讼案件开庭审理。2019年5月21日,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三家子公司债权申报等相关事宜的公告》,2019年6月3日,发行人收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告知鉴于新光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审理中止。

  2020年1月20日,发行人收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9]浙07民初56号)。法院判决被告虞云新偿还公司融资款本金699,981,760元,并给付融资利息、逾期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晓光、新光集团对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行人已办理质押登记的相应股份处置所得价款,发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发行人已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的发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本金及利息的偿付义务,导致该期债券发生实质性违约。发行人作为债券的受托管理人,根据于2018年12月19日召开的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2018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宣布该期债券加速清偿及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采取法律措施的议案》和《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拟代该期债券持有人聘请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为该期债券提供法律服务的议案》的要求和授权,聘请并委托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对被告提起债券违约诉讼的材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期债券应付的本金2.5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东兴证券的起诉。后发行人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终631号),裁定驳回东兴证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发行人已代表该期债券全体持有人就该期债券违约纠纷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已获仲裁委正式受理,并于2020年8月26日开庭审理。2020年12月,深圳国际仲裁院做出终局裁决,支持了发行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该期债券应付的本金 2.5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根据上述裁决履行清偿义务,发行人已委托代理律师于2021年4月25日向北京金融法院提交了申请强制执行的立案申请。

  发行人作为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全体持有人发起诉讼,该债券对被告的债权权益实际归属于债券持有人所有,故本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由债券持有人实际承受,与公司无关。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发行人与新疆赢盛通典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陆续签署三份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相关协议,新疆赢盛通典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其所持有的康得新(证券代码:002450)质押给公司,共融入本金人民币372,522,715元,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康得新股价跌破平仓线,新疆赢盛通典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部分负债,但未按约定足额补仓至预警线以上,构成违约。

  发行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新疆赢盛通典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清偿剩余融资本金152,904,340.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京02民初109号),发行人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相应文书。2019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庭中和解,法院形成民事调解书,约定赢盛通典、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于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发行人借款本金1.53亿元,利息、违约金及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因被告方未按照调解书裁定按照履行相应的偿付义务,2019年12月3日发行人已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处于执行阶段。

  2016年11月,发行人(代资产管理计划)与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相关协议,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猛狮科技(证券代码:002684)质押给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补充质押或提前购回,构成违约。

  发行人为维护资产管理计划委托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清偿融资款本金179,850,04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1月7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立案受理。目前处于一审阶段。

  发行人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处理相关事务,该资产管理计划对债务人的债权权益实际归属于委托人所有,故本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由委托人实际承受。根据《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约定,发行人自有资金在本项目中的可能损失以出资余额26,036,604元为限(发行人已将该出资余额全额计提损失)。

  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初26号),判决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融资款本金178,832,857.47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发行人对已办理质押登记的相应股票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年7月12日公司与刘光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相关协议,刘光将其所持有的东方网力(证券代码:300367)质押给公司,融入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2018年累计偿还本金22,109,255.56元。2019年7月31日,因股价下跌上述负债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足额补仓至预警线日,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被申请人刘光所持有的全部标的证券均已被司法冻结,发行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购回,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前购回再次构成违约。

  发行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法院裁判准许拍卖、变卖刘光所持有的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020年4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受理案件([2020]粤0304民特751号)。

  2020年6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0]粤0304民特751号),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光所持有的东方网力(证券代码:300367)34,306,616股票及其孳息,发行人就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98%,发行人承担2%。被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10月29日,发行人收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0]粤0304民特监8号),驳回刘光异议,维持原裁定。2020年11月,发行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21年1月20日,发行人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发行人申请执行刘光一案,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

  2016年12月09日被告与公司签订《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并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发行人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共向被告支付初始交易额人民币400,000,000元,被告将其持有的泰禾集团(股票代码:000732)股票质押给公司。因被告未按约定到期购回,以及触发多项违约事项,构成违约。发行人为维护资产管理计划委托益,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融资款剩余本金3.4亿元,并支付对应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2020年7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京02民初331号)该案已分别于2020年09月01日、2020年9月21日和2020年9月28日线日,发行人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发行人融资款本金3.4亿元及相应利息、税金、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且发行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质押的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其派生权益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目前被告已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开庭审理。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与发行人签订《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并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发行人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共向被告支付初始交易额人民币300,000,000元,被告将其持有的泰禾集团(股票代码:000732)股票质押给发行人。因被告未按约定到期购回,以及触发多项违约事项,构成违约。发行人为维护资产管理计划委托益,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融资款剩余本金2.3亿元,并支付对应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2020年7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京02民初332号)该案已分别于2020年09月01日、2020年9月21日和2020年9月28日线日,发行人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公司融资款本金2.3亿元及相应利息、税金、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且发行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质押的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其派生权益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目前被告已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开庭审理。

  2017年12月,发行人与饶陆华陆续签署四份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相关协议,与其配偶鄢玉珍签署《同意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声明书》,饶陆华将其所持有的科陆电子(证券代码:002121.SZ)质押给发行人,共融入本金人民币208,270,000.00元,目前被告融资欠款已逾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相应本息及违约金,构成违约。

  发行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融资本金208,2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8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京20民初372号)。2020年12月24日,发行人与被告达成调解,被告将于2022年12月31日前分期偿还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饶陆华质押的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21年6月30日,由于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要求支付首期款项,发行人已正式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5月,发行人与杨建新签署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协议,杨建新将其所持有的跨境通(证券代码:002640.SZ)股票共计50,507,590股质押给公司,共融入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张峰为其债务提供担保。2019年杨建新进行债务延期时公司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目前因杨建新未按约定足额偿还相应本息及违约金,构成违约。

  发行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已向公证处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并据此于 2020年9月24日依法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依据执行证书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清偿被执行人应付的融资本金2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9月30日,发行人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通知,案号为(2020)粤03执5881号。2021年7月21日,发行人针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另行提起诉讼,北京市二中院正式立案,案号为([2021]京02民初337号)。

  经本所律师查询“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及查询平台,除上述行政处罚外,近三年发行人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相关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况、不存在相关失信情况。

  (一)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或解散的情形,具备申请本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债券发行已取得发行人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与授权,该等批准与授权的作出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第十条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为本次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审计机构、法律顾问均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四)发行人为本次债券发行所编制的《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和形式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

  1. 在全国失信被执行人网站()、“信用中国”网站(htt p://)、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

  2. 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通过核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未发现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信息。

  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网站()、北京市应急管理局()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的信息。

  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网站()、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网站()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列入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的信息。

  6.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中国银保监会网站()、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和中国证监会网站()和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信息。

  7. 发行人不涉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不适用是否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这一条。8. 发行人不涉及盐业行业生产经营,不适用是否为盐业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这一条。9. 发行人不涉及保险领域,不适用是否为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这一条。

  12. 在“信用中国”网站()进行核查,未发现被列为国内贸易流通领域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主体的情形。

  14. 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列入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的信息。

  15.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列入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的信息。

  19. 通过查阅“信用中国网站”(网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址:)等官方网站,认为发行人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严重失信企业。

  本所秉持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对相关公共诚信系统和权威网站进行了及时查询。本所承诺上述查询结果和失信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本所将按照《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的要求,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参考文件:《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经[2016]141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6]2798号)、《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6]1001号)、《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6]1580号)、《印发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844号)、《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7]454号)、《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6]1962号)、《印发〈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7]1164号)、《印发〈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1579号)、《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6]2796号)》、《印发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946号)、《印发〈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1943号)、《印发〈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1455号)、《关于对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6]2022号)》、《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6]2641号)、《关于对农资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7]346号)、《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7]427号)、《关于印发〈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1206号)、《印发〈关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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