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接电话短信自动回复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张某与王某素有业务往来,张某根据王某要求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玻璃移门。2013年6月21日,王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某12万元,定于2013年10月还清。欠条出具后,王某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6月向张某付款1万元、2万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张某多次致电王某,王某均未接电话,手机短信自动回复:“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无奈之下,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货款9万元。在诉讼中,被告王某辩称,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原告于2021年3月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利。

  崇川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根据王某要求供应订制的玻璃移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张某作为供货方,有权要求王某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张某与王某除案涉债务外,并无其他往来,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的意图是明确的,自王某债务逾期后,其不间断地寻找王某,主张权利。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非纵容债务人逃避债务,如果债务人刻意回避债权人,再以时效超过为由免除债务,不利于对债权利的保护,亦非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故对于王某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判决王某应当支付张某货款9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王某已履行其义务,向张某支付了剩余货款。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及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诉讼时效中断就是作为权利人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此种情形也很难判定是否构成时效中断,此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因为一旦认定不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的债权将面临诉讼时效超过的法律后果,将不利于债权利的保护。

  诉讼时效设立的初衷是“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的温床上睡大觉”。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除货物买卖无其他往来,张某反复多次打电话给王某,王某都避而不接,说明作为债务人的王某已知道张某打电话的目的,从张某的角度,其已积极主张权利,如果无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将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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