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与被告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根据法律规定,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指派我们(王友杏、朱星)作为原告徐XX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并就有关事实与原告徐XX进行核实,已对案件情况有了全面地了解。现我们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针对合议庭就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关于该争议焦点,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覃XX等人的陈述,运用逻辑经验和生活常理,对案件所涉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核和认定:

  (一)原告徐XX与被告高XX就涉案房屋的1至4层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徐XX与被告高XX未就涉案房屋的1至4层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就涉案房屋的1-4层达成合意,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一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徐XX),明确原告徐XX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7月27日分别二笔将租金向被告高XX进行支付;二是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贵州银行POS签购单及用水记录明细表和房屋现状的照片,该组证据综合表明:

  涉案房屋的1-4层为经营餐馆,5-8层未正常使用,能够在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产生4634.16元的水费只能是涉案房屋的1-4层。被告高XX对水费由原告徐XX代缴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由谁安排代缴有异议);三是证人李法的证言及第三人覃XX的陈述,虽然均为言词证据,但变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吻合,依法应予采信;四是从各方交易的情况来看,被告高XX与案外人邓洪进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虽为五年,但该合同经协商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2018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退租协议》),2018年7月26日和27日,原告徐XX随即向被告高XX支付租金,从时间节点上分析,该组证据与原告徐XX的陈述能够印证。因此,综合前述证据进行分析,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的房屋是1-4层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高XX为了否认与原告徐XX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及辩解原告徐XX代第三人覃XX支付第5-8层的房屋的内容,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自己的抗辩主张。特别需要说明的是:1、被告高XX向法庭提供的收条不具有法定的证据资格,其理由为:第一,该收条为被告高XX个人行为,其中的内容均未被告高XX书写,故任意性较强,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第二,该收条应为本案的客观证据、关联证据,但被告高XX在原一审诉讼中竟未向法庭提供,而是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在原一审宣判后形成,涉嫌证据作假;第三,因原告徐XX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并否认收到过该收条,故该收条是否已向原告徐XX进行了提供,无法进一步核实。2、封XX、余XX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上为证人证言,但均未出庭就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未接收法庭的质询,故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结合《情况说明》进一步分析,第三人覃XX装修5-8层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7月至9月,但被告高XX陈述第三人覃XX承租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情况说明》与被告高XX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高XX提供的证据中,能够反映初基础事实的证据均无证明力,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高XX辩解原告徐XX支付的款项系代第三人覃XX支付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如果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租金160000元及代缴的水费?

  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设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就涉案房屋1-4层达成协议后,原告徐XX随即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XX支付(第一期租金160000元,第二期租金的支付时间未到期),但被告高XX于2018年8月1日又与案外人屠兴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已由案外人屠兴翠实际占有并用于经营餐馆,由此导致原告徐XX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原告徐XX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依法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徐XX为履行合同向被告高XX支付160000元租金及代其缴纳的水费4634.16元,依法应由被告高XX向原告徐XX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徐XX在本案提出的诉讼主张,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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