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7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21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就发行人本次发行2021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担任发行人的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管理办法》 指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中国、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地区

  PTA 指 精对苯二甲酸,在常温下是白色粉状晶体,无毒、易燃,若与空气混合在一定限度内遇火即燃烧

  PX 指 芳烃的一种,无色透明液体,为生产精对苯二甲酸(PTA)的原料之一,用于生产塑料、聚酯纤维和薄膜

  PBAT 指 聚对苯二甲酸-己二酸丁二醇酯,石化基生物降解塑料,具有优良的生物降解性,是生物降解塑料研究中非常活跃和市场应用 最好降解材料之一。

  PBS 指 聚丁二酸丁二醇酯,由丁二酸和 1,4-丁二醇(BDO)聚合而成,具有良好的热性能、机械加工性能,易被自然界的多种微生物或动植物体内的酶分解、代谢, 最终分解为二氧化碳和水,是典型的可完全生物降解材料。

  1、 本所依据《公司法》《管理办法》《募集说明书指引》《信息披露规则》《工作规程》《业务指引》《中介服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2、 本所承诺已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查阅的文件,听取了发行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发行人已保证和承诺,发行人所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证明等文件及材料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有关文件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者原件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出具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

  4、 在本所进行合理核查的基础上,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专业无法做出核查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依赖政府相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做出判断。

  5、 本法律意见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信评级、偿债能力和现金流分析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中涉及会计、审计、资信评级、偿债能力和现金流分析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引述。该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其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7、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注册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发行人现持有的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24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74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经营范围 生产和销售化学纤维(不含化学危险品);精对苯二甲酸(PTA)销售;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发行人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化学纤维(不含化学危险品);精对苯二甲酸(PTA)销售;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发行人确认及其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取得《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资格通知书》(中市协会[2021]808号),具有交易商协会会员资格,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立大连冰山橡塑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大政[1998]70号),冰山集团作为主发起人,联合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冶金轴承集团公司、大连金州区锻压件厂、烟台气动元件厂共同发起设立冰山橡塑(大橡塑的曾用名,系发行人前身)。

  2001年,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大连冰山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44号)核准,冰山橡塑以每股发行价5.36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3,500万股股票。根据国务院《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及财政部司局《关于大连冰山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存量发行有关问题的函》(财企便函[2001]55号),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委托冰山橡塑将其划拨获得的350万股在本次公开发行时一并出售。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完成后,冰山橡塑的股权结构如下表所示:

  2009年5月20日,发行人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2008年12月31日总股本10,500万股为基数,每10股转增10股,共计转增10,500万股。转增完成后,发行人总股本由10,500万股增加至21,000万股。

  2011年7月1日,大橡塑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等相关议案。经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核准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1]1809号)核准,大橡塑以9.63元/股向大连国投非公开发行3,100万股股票。

  截至2011年11月28日,上述资金已经全部到位,经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准验字[2011]第6011号《验资报告》验证,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298,530,000元,募集资金净额为人民币288,899,000元。

  2013年4月8日,大橡塑召开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等相关议案。经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核准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181号)核准,大橡塑以6.08元/股向平安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正海国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四家机构合计发行49,342,105股股票。

  截至2014年1月28日,上述资金已经全部到位,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华验字[2014]第000065号《验资报告》验证,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299,999,998.40元,募集资金净额为人民币287,450,656.29元。

  2015年6月4日,发行人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以 2014年 12月 31日公司总股本290,342,105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3股。转增完成后,发行人总股份由290,342,105股增加至667,786,842股。

  2015年12月1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大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转让所持部分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产权[2015]1297号),同意大连国投将所持公司20,020.2495万股股份协议转让给恒力集团。

  2016年1月27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向恒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187号),核准了本次交易。

  2016年2月19日,商务部出具《商务部关于原则同意德诚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战略投资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2016]190号),原则同意德诚利、海来得以持有的恒力化纤23.3360%、1.6640%股份认购大橡塑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2,336.55万股、3,731.92万股。

  2016年3月9日,大连国投将持有的大橡塑20,020.2495万股股份转让过户给恒力集团。本次股份过户登记完成后,恒力集团成为大橡塑控股股东。

  2016年5月,大橡塑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向江苏苏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名特定对象完成了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合计发行股份数量 25,157.23万股,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总股本变更为282,568.69万股。

  2016年10月,经大橡塑第七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及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名称由“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证券简称由“*ST橡塑”变更为“恒力股份”,证券代码“600346”不变,变更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

  2017年5月4日,商务部反垄断局出具《不实施进一步审查通知》(商反垄断初审函[2017]第105号),决定对发行人收购恒力投资等2家公司股权案不实施进一步审查,从即日起可以实施集中。

  2018年1月31日,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核准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向范红卫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235号),核准本次交易。

  根据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2月1日出具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恒力炼化、恒力投资全部股权均登记于发行人名下。同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券变更登记证明》,发行人向范红卫、恒能投资、恒峰投资等3名交易对手合计发行的1,719,402,983股普通A股股票已于2018年2月6日办理完成新增股份登记申请。

  2018年4月,发行人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向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信瑞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信达澳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意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名特定对象完成了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合计发行股份数量507,700,000股。该等新增股份已于2018年4月11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完毕登记托管手续。

  2019年4月30日,发行人召开2018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 2018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

  2019年6月21日,发行人发布《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以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2019年6月26日的总股本为基数,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向全体股东每 10股转增 4股。转增完成后,发行人总股份由5,052,789,925股增加至7,039,099,786股。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历次股本变更均已办理必要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合规。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为交易商协会会员,历史沿革合法合规,不存在根据中国法律法规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业务指引》第三条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2021年11月10日,发行人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册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并同意将该等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021年11月26日,发行人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册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同意发行人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发行金额不超过 30亿元(含 30 亿元)人民币的短期融资券额度,并批准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办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各项事宜。

  本次发行属于首期注册发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在注册额度内发行。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有权机构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决议内容和程序合法合规;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在注册额度内发行。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编制的《募集说明书》载明了“声明与承诺”“重要提示”“释义”“风险提示及说明”“发行条款”“募集资金运用”“公司基本情况”“企业主要财务状况”“公司的资信情况”“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税项”“信息披露安排”“持有人会议机制”“违约、风险情形及处置”“本次短期融资券发行的有关机构”“备查文件”等在内的相关事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就本次发行编制的《募集说明书》系按照《业务指引》《募集说明书指引》等规则指引的要求编制,符合相关规则指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本次发行安排等内容合法合规。

  发行人委托东方金诚对发行人主体和本期短期融资券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东方金诚已经出具《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信用评级报告》(东方金诚主评字【2021】338号)及《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评级报告》(东方金诚债评字【2021】776号),根据上述报告,发行人主体信用等级为AAA,评级展望为稳定,发行人本期短期融资券的信用等级为A-1。

  东方金诚现持有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W)。根据交易商协会于2021年9月2日发布的《评级结果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使用的评级机构名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于2020年8月25日发布的《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完成信用评级机构备案》,东方金诚具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信用评级的业务资格。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东方金诚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东方金诚具备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专业中介服务的业务资格;除业务关系外,东方金诚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发行人聘请本所担任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指派张德仁、黄婧雅律师为本次发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系依法设立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现持有北京市司法局核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U)。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本所为交易商协会会员,经办律师张德仁、黄婧雅均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所及经办律师具备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专业中介服务的业务资格;除业务关系外,本所及经办律师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发行人聘请瑞华会计师担任审计机构,对发行人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9】33050009号)。

  瑞华会计师出具该等《审计报告》时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D)、北京市财政局核发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编号:11010130)以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联合核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证书序号:000417)。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瑞华会计师为交易商协会会员。上述《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周卿、朱晓鹏在签署时均持有有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发行人聘请中汇会计师担任审计机构,对发行人2019、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分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0]1530号、

  中汇会计师现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A)、浙江省财政厅核发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编号:33000014),并取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备案。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中汇会计师为交易商协会会员。上述《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韩坚、朱晓鹏在签署时均持有有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除业务关系外,瑞华会计师、中汇会计师以及上述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与发行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瑞华会计师、中汇会计师为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交易商协会会员,上述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具备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专业中介服务的业务资格;除业务关系外,瑞华会计师、中汇会计师以及上述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与发行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

  招商银行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A)以及中国银保监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B0011H144030001)。根据交易商协会于2021年9月26日公布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机构名单》,招商银行为A类主承销商,具备从事短期融资券主承销业务的资质。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招商银行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招商银行具备担任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的法定资格;除业务关系外,招商银行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的确认,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不超过30亿元,用于发行人偿还有息债务本息及补充营运资金。发行人承诺本次募集资金均用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用于房地产领域和金融领域,不用于长期投资,不直接或通过其他途径用于购买银行理财、结构性存款等财务投资。本次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前将及时披露有关信息。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业务指引》等规则指引对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规定。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已经建立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的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已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议事规则等内部控制制度;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合法合规,符合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议事规则,组织机构及议事规则符合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化学纤维(不含化学危险品);精对苯二甲酸(PTA)销售;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的公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炼化、石化以及聚酯新材料全产业链上、中、下游业务领域涉及的成品油、PX、醋酸、PTA、乙二醇、聚酯切片、民用涤纶长丝、工业涤纶长丝、聚酯薄膜、工程塑料、PBS/PBAT生物可降解新材料的生产、研发和销售。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确认,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1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主要在建工程情况如下:

  恒科新材料已取得该项目立项文件(备案证号:通行审技备[2018]87号、通行审技备[2018]80号、通行审技备[2018]78号)、环评批复(通行审投环[2018]131号)及目前项目用地(证号:苏(2020)通州区不动产权第0018840号、苏(2019)通州区不动产权第 0009237号、苏(2020)通州区不动产权第0018841号)。

  恒力惠州已取得该项目立项文件(项目代码-26-03-092403、-26-03-092406、-48-03-092407)、环评批复(惠市环建[2021]20号、惠市环建[2021]21号、惠市环建[2021]10号)、目前项目用地(证号:粤(20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95176号、粤(20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95179号、粤(20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95180号、粤(2020)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95190号)及项目用海(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100020号)。

  江苏轩达已取得该项目立项文件(备案证号:通行审投备[2021]169号、通行审投备[2021]170号、通行审投备[2021]171号、通行审投备[2021]29号、通行审投备[2021]30号、通行审投备[2021]47号)、环评批复(通行审投环[2021]54号、通行审投环[2021]122号)及目前项目用地(证号:苏(2020)通州区不动产权第0024519号、苏(2020)通州区不动产权第0026431号)。

  江苏康辉已取得该项目立项文件(备案证号:吴行审备[2021]153号)、环评批复(苏行审环评[2021] 50111号)及目前项目用地(证号:苏(2021)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24998号、苏(2021)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24991号、苏(2021)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24999号)。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重要子公司(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占发行人合并口径比重超过5%)近三年内存在的行政处罚情况如下:

  2020年8月1日,位于吴江区盛泽镇恒力化纤D区二期保全工休息室,蒋华琪在横跨人字型梯安装插座箱过程中,不慎触碰到火线和金属桥架(电流形成回路)导致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20年11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应急管理局为此对恒力化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苏苏江)应急罚[2020]16号),认定恒力化纤未有效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有裁量适用细则》的规定,本起事故是造成一人死亡的一般事故,应定一档处罚档次,使用一档裁量幅度,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恒力化纤对事故调查积极配合、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积极采取措施、对事故善后处理妥善积极的情节,对恒力化纤处以人民币237,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处罚依据,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关于“生产安全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认定,恒力化纤此次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认定为一般事故,不属于特别重大及重大事故的范畴,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11月22日,恒力炼化2名工人在热电厂燃料车间被斗轮堆取料机挤压致伤,经医院抢救,1名工人死亡,另1名工人左上肢离断伤。

  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11·22”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大政[2021]58号),恒力炼化斗轮堆取料机司机和皮带巡检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不完善,未明确由谁负责检查斗轮堆取料机运行前轨道和运行路面,也没有明确斗轮堆取料机司机在运行前如何与巡检人员联系确认;对斗轮堆取料机司机、铲车司机和皮带巡检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斗轮堆取料机司机未掌握斗轮堆取料机使用说明书内容;对燃料车间夜间生产作业安全的巡查检查不到位,未发现王立淳、张博违章坐在斗轮堆取料机轨道上和斗轮堆取料机左后轮没有加装挡板的安全隐患。

  2021年8月23日,大连市应急管理局对恒力炼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应急罚[2021]S6008-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的规定,决定处以恒力炼化罚款人民币

  根据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处罚依据,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关于“生产安全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认定,恒力炼化此次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认定为一般事故,不属于特别重大及重大事故的范畴,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违法事项均为法规规定的一般事故,且主管机关均从轻处罚;相关罚款金额相对发行人总资产、营业收入或净利润等财务指标占比较小;上述事故并未对发行人业务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上述违法处罚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募集说明书》《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半年度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受限资产1,045.90亿元,占总资产的比重为52.05%,以受限的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和无形资产为主。具体情况如下: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受限资产的产生原因合法合规,上述受限资产情况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不存在对发行人合并范围内子公司以外主体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未决诉讼、仲裁情况如下:

  2020年12月15日,新凤鸣集团因与恒力石化(大连)的合同纠纷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力石化(大连)返还2017年度结算多付的PTA货款20,213,297.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746,880.8元,总计23,960,178.26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4.35%的1.5倍,计2,157,243.40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 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计1,589,637.40元;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恒力石化(大连)承担。

  2021年8月30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恒力石化(大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凤鸣集团返还13,000,000.00元,驳回新凤鸣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经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及本所律师核查,上述案件涉诉金额占发行人2020年度营业收入及净利润比例不足1%,占比较低,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案件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021年,江阴重工因与恒力炼化的合同纠纷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力炼化立即付清剩余货款人民币12,377,150.64元;(2)恒力炼化赔偿利息损失,具体以本金12,377,150.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0年10月31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315,939元);(3)恒力炼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及本所律师核查,上述案件涉诉金额占发行人2020年度营业收入及净利润比例不足1%,占比较低,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案件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根据发行人的确认,上述未决诉讼事项未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未决诉讼情况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造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的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不存在重大承诺及其他或有事项。

  根据《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的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不存在正在进行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况。

  根据《募集说明书》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对违约事件、违约责任、风险违约处置措施、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对本次发行的投资者保护机制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次发行不涉及受托管理人;《募集说明书》中明确了持有人会议机制、议案设置内容、表决程序、决议效力范围等;《募集说明书》中设置了相关投资人保护条款,约定了相关触发情形及处置程序。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投资人保护机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业务指引》《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的规定;不存在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的潜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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