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侵权人应该就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承保人以前述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抗辩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2021年1月31日,被告龙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龙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肖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送至汽车修理部维修18天,在修理该车辆期间共计花费修理费6100元。
被告龙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强制险。2021年4月2日,原告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6100元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期间的营运损失14580元。
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停运损失14850元(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内赔付12850元)。宣判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以在肖某某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规定,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停运18天,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的营运车辆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4580元。同时,被告龙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其目的是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转嫁责任风险,且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应赔付,但某财产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以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其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标题:《【典型案例】“营运车辆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肖某某诉龙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