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借款纠纷案,尽管被告范某在欠条上签名不认帐,终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某偿还原告贺某欠款5000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原告贺某家系河南省陕县人,被告范某在台前县城关镇开摩托车门市部,二人因经商时在郑州认识后,彼此友好往来。2001年2月,被告范某再次去郑州进货,因所带资金不足,供方不让提货,他便打电话原告贺某,请求贺某筹借资金5000元进货。当时原告贺某正在焦作市办事,接到被告范某救援电话后,原告贺某出于朋友情面,从焦作赶到郑州,借给被告范某人民币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同年月底还清,并写下由被告范某签名的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来台前找范某索要欠款,被告范某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在原告贺某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28日起诉到台前县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范某偿还自己欠款5000元并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范某辩称:和原告仅是一面之交,否认与原告间借款事实,对原告贺某出示一份欠条:今欠贺××人民币伍仟元(5000)于2001年底还清,或用摩托车抵押(价值相同)注明欠款范××,年××月××日××,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贺某当庭承认欠条内容由自己所写,并出示了自己从2001年2月至今多次来台前找被告范某索要欠款旅行车票,住宿票,以及请求濮东律师事务所李律师调解,并由被告范某本人签名承认借其5000元欠款的调解证明。对此,被告范某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法庭不能认可。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范某称与原告贺某间借款不是事实,欠条签名仅是疏忽大意,且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双方所写欠条和请求濮东律师事务所调解协议证明又足以能认定被告范某欠原告贺某5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范某终因证据不足,承担了举证不力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给付贺某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