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1月入职曾某经营的东莞市东城A丰洗涤剂厂(以下简称A丰厂),担任法律顾问,同时也负责核算工资及偶尔负责搬运工作。受聘后,A丰厂的实际管理人何某称因工厂资金困难需推迟半年再发工资,刘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月薪15000元。
在职期间,刘某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工厂均拖延。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因刘某多次催促支付工资,故何某向刘某出具盖有工厂公章的字据,表明所欠工资数额及补偿数额,并称工厂已于2017年3月底注销并改名,现工厂以B丰公司的名称在经营,刘某此后的工资由新的B丰公司支付。
但B丰公司因各种原因与刘某终止劳动关系,但一直不支付工资。此前刘某已申请劳动仲裁,但是仲裁结果为刘某败诉。
请求判令曾某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31.5万元, B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因为刘某不具备法律从业资格,也未能提供其在工作时所形成的各种工作资料,因此工厂不可能聘请其为法律顾问。
4、而刘某持有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条,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工厂工作人员管理疏忽而导致工厂的公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纸质流出,因此刘某是虚假诉讼或者的行为。
B丰公司辩称,刘某提供的字据不是管理人何某写的,何某无法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且A丰厂的公章没有经过备案。
该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A丰厂、B丰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建议原被告双方进行测谎测试。一开始,原被告双方对测谎测试的含义均不清楚,原告同意进行测试,而被告在法院解释后同意。但在法院解释测谎测试的含义后,原告却当庭翻供,不同意测试,测谎测试无法进行。
刘某自称在A丰厂担任法律顾问,但是法院发现刘某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清楚,刘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经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与培训或获得过法律执业资格证书。
此外,刘某也自称在A丰公司担任财务的工作,每月均要核对10名员工的工资表,但是法院发现刘某对A丰厂、B丰公司核算员工工资的方式不了解,并且仅能向法院陈述出其中1名员工的姓名,其他员工名字均不能陈述,而A丰厂的员工均表示不认识刘某。
刘某称其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均未领取过工资,却从未向劳动部门投诉,也明显不符合常理。
刘某在该案中提供的字据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两份字据共计三份字据的内容不同,其中两份字据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一份字据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该三份字据反映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与刘某在庭审中关于获得字据过程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
此外,根据刘某的陈述,刘某在仲裁阶段前已经获得该三份字据,刘某在仲裁阶段仅提供其中两份字据、在诉讼阶段提供另一份字据,该行为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刘某现以其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两份字据已丢失为由表示无法向法院出示原件,该三份字据的途径的合法性存在较大的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