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 企业间民间借贷获条件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借贷利率上限调整、企业间借贷“破冰”、明确互联网借贷平台责任、区别借贷与非法集资……《规定》可谓在借贷领域投下一颗“重磅炸弹”。“‘时移则法易’。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我们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规定》将于9月1日起施行。

  长久以来,我国都以央行颁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即假如银行利率为5%,那么民间借贷约定的最高利息为20%,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不再受法律保护。然而,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利率处于一个变革时期,经历了从国家统一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利率浮动上限、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因此,以基准利率的4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

  《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划定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是《规定》的核心问题。“首先第一条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杜万华说,这两条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一个是无效区,即法院对利息不突破24%的借贷纠纷要给予法律保护;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叫做自然债务区,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但是如果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想把24%以上部分要回来,法院会驳回;超过36%的属于无效区,即法律不仅不保护,借款人支付后也有权反悔,可以要回超出36%以上的部分。

  为什么首先考虑24%的利率?杜万华介绍,我国最初规定的年利率4倍的概念源远流长。另外,在古代的时候就规定月利率两分,也就是24%的含义。根据央行10多年来央行利率颁布的整个线索,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到8%,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选了中间的6%,又参照传统4倍的概念,把24%的利率确定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执法标准。

  另外,总结我国经济发展的情况,如果不控制住高利贷,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年利率36%为上限,以上则无效。

  几十年来,民间借贷的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改革开放、特别是1993年之后,借贷的主体逐渐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然而,我国法律此前一直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这一规定显然已不适用于当前经济形势。

  《规定》提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可见,从定义上便放开了对企业间借贷的限制。不过,《规定》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是给予有条件的认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杜万华说,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为此,《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规定》要求: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另外,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也非常突出。《规定》依据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提出10项判断诉讼虚假的标准,包括: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等。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杜万华分析说,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的犯罪案件,就要移送,民事部分不能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如果有人非法集资,把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又会形成民间借贷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线索材料,法院应当移送,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部分还要继续审理,这是第二种处理方式。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法院不能因为一部分当事人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当事人起诉担保人,法院还是应当予以受理。

  最后,则是比较常见的“先刑后民”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就应当中止审理,等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再恢复审理民事部分。

  P2P网络借贷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同时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

  对此,《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民间借贷实践中,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再签订买卖合同,主要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

  《规定》提出,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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