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地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然,案件事实一定是最重要的基础,伪造的证据即使再完美,也是背离事实,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除了证据以外,法官还会根据庭审情况等其他因素综合考量审理案件,并作出最终的裁判结果。
很多当事人存在一个误区,认为法官审理案件会主动为当事人准备、收集好一切对其有利的证据。于是就草草向法院提交一些不够完善的基础证据,而没有进一步为其诉讼主张再收集更为严密、完整的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中均有规定。其中最典型的规定就是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法条转换成大白话:你想证明某个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就需要你主动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不是法官为你提供)。如果你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那么sorry,法官很有可能不采信你的说法。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黄某于2017年10月26日将福建某公司滩涂吹砂填方工程发包给周某施工,并签订了《吹砂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4月12日,黄某向周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周某吹砂工程款57.7万元,并承诺在十天之内先还款40万元。而在出具《欠条》当日,黄某又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周某35万元。究竟这35万元是《欠条》出具之前的还款,还是《欠条》出具之后的还款?周某与黄某为此争论不休,并对簿公堂。
福安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周某作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一方,其提供的《吹砂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已由双方确认,可证明双方之间存有57.7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周某的诉讼主张而言,周某已完成了本案的举证责任。其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某辩称其已偿还部分《欠条》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其应对本案债权债务金额已发生变更的法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有争议的35万元的转账时间与《欠条》出具的时间系同一天。因此,黄某除应举证证明其在本案《欠条》出具之日向周某转账付款35万元的事实外,还应继续举证证明其转账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之后。黄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欠条》形成于2018年4月12日早上11点多。因证人与黄某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与黄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黄某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对证言不予采信。黄某提供通线电话联系黄某到某茶叶店出具欠条。周某虽然认可该时间确有电话联系黄某,但是认为系约黄某下午商谈还款和结算的事宜。因该通话记录单仅显示通话记录,并无通话内容,且该通线周某又电话联系黄某,故该通话记录单亦不足以证明黄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4月12日转账给周某35万元的时间发生在诉争《欠条》形成时间之后,应由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某主张其于2018年4月12日转账给周某的35万元不应在其同日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中扣除。
如果你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证据不足,那么你的主张极有可能不被采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很可能就是败诉啦!
“谁主张谁举证”只是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一项重要举证规则,除此之外还有“举证责任倒置”“免证事实”“法官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等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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