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最好的刑事律师—范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投案自首、缓刑、深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律师、唐新杰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范某某从马来西亚购入国家未批准进口的药品一批,并要求国外商家将货物邮寄给在香港的亲属被告人范某润住处,伺机由范某润偷带入境。201 2年7月23日,被告人范某润欲前往广州治病,被告人范某某遂指使范某润携带部分上述药品入境 ...

  关键词:深圳最好的刑事律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投案自首、缓刑、深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律师、唐新杰律师

  深圳最好的刑事律师—被告人范某某从马来西亚购入国家未批准进口的药品一批,并要求国外商家将货物邮寄给在香港的亲属被告人范某润住处,伺机由范某润偷带入境。201 2年7月23日,被告人范某润欲前往广州治病,被告人范某某遂指使范某润携带部分上述药品入境,范某润于当日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上述药品,被海关当场查获。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36,632.86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润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未被国家批准进口的药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范某某仅为本案货主,没有指使范某润将本案物品携带入境,特别是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指使范某润将本案物品一次携带,并且不走申报通道入境;2、本案物品是马来西亚厂商生产出品的“冒牌、山寨货”,不是瑞士、欧洲等品牌厂商生产出品的正牌货,将“冒牌山寨货”当成正牌货定罪科刑,明显不公;3、范某某购买本案货物,系在单位授权下实施,体现单位意志,依法应由所在单位承担法律后果。4、范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事实,依法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

  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范某某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依法对其作出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大部分辩护意见在庭审质证中,已经涉及和发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分以下四个方面作必要的梳理、补充,所发表的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范某某是货主,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指使范某润将本案物品携带入境,特别是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指使范某润将本案物品一次携带入境,而且不走申报通道携带入境;

  2013年3月15日笔录的第20页倒数第8行清楚表明没叫其一次带:并叫我每次回广州看病帮他带一些过来

  3、范某某仅仅是货主,不存在通谋,不是共犯,不应对范某润一次携带本案货物,走不申报通道的通关的走私行为负责,因为:如果邮寄、不一次携带,进行申报是不构成本罪的。

  二、本案货物系由马来西亚厂商生产、出品的山寨、冒牌货,并非欧洲、瑞士本土厂商生产的正牌货。将正牌生产商出品的正牌货价格,作为认定本案山寨、冒牌货价值的依据,是不公平的,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1、本案货物从马来西亚邮寄到香港的事实,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已作出了认定,只不过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

  其一:如何证明该批物品就是马来西亚生产的,为什么标示的产地为欧洲和瑞士(即:马来西亚生产商与瑞士生产商的关系);

  2、鉴于上述问题,本律师专门找到了曾经使用过上述产品,多次实地到过马来西亚厂商驻地考察过的李旭雁(女性,30多岁,家住广州,目前在国外经商),向她了解情况,并委托她向马来西亚厂商转达前述疑问。

  李旭雁向本律师介绍了她所知道的厂商情况,并在后来再次去时,提供了在马来西亚厂商工作车间所拍摄的照片。

  2013年9月,马来西亚厂商专门向本律师寄来了“数与实际发货数不符的说明”等书面文件。根据以上可知:

  A、马来西亚厂商系原在瑞士本土厂商工作过的个别人士所设立,该批货物就是由马来西亚厂商在马来西亚工厂,使用简陋的工艺、设备所生产、出品的(由照片可知),这与瑞士本土厂商采用先进现代化工艺、设备生产出来的正牌产品是完全不同的,是山寨产品的。虽然马来西亚厂商此举可能涉及国际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但这并不妨碍本案对这一事实的客观认定。

  B、2012年7月21日由马来西亚厂商发给范某润的货物,由于马来西亚厂商的疏忽,错将149盒发成了194盒(注:据悉该错发问题直到本律师提出疑问,马来西亚厂商才发现)。

  此次,马来西亚厂商向本律师寄来的书面文件上都留有地址和联系电话,完全可找对方懂中文的人员通电线),非常容易核实。

  三、范某某购买本案涉案货物,系在单位同意和授权下实施,其行为体现单位意志,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法律后果。

  1、范某某是广州市荔湾区联合彩色包装印刷厂占比例40%的股东。根据印刷厂的内部分工,范某某主要负责对外业务洽谈、拓展和客服跟单工作。

  2、2012年4—6月,印刷厂引进了一套全新的UV印刷设备。为了扩大生产,印刷厂股东会开会同意并授权由范某某独立全权负责开拓大客户业务,包括采购一批像样的礼品进行业务攻关等。范某某正是为执行单位股东会的命令才实施本案行为的。

  3、范某某在侦查机关问及货物用途的历次口供(注:2013年3月18日起),均如实供述为印刷厂中秋节送礼开拓业务之用,从未改变过,可见单位意志已融入范某某思想、意识的始终。

  虽然,从辩护逻辑考虑,本律师前面所作无罪辩护,不得再提出本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但为了查明本案,我仍有义务在不提自首情节的前提下,将案件中清楚存在的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事实讲清楚。

  1、自动投案的事实。2012年7月23日本案发生以后,范某某即主动到侦查机关承认自己是这批货物的货主,将其身份证交与侦查机关换回了范某润的证件,并数次电话表达了接受处罚的意愿,摧促侦查机关尽快对案件进行处理。范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6日主动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详见侦查机关的证明。

  2、如实供述的事实。范某某自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之后,即对于货主、供货、购买、品种、付款、过关等涉及到本案认定、成立的主要事实,始终如实地作了供述,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没有如实供述。

  3、问题。本案涉及马来西亚厂商的,因其所在国的税收法律制度不同,并非如国内由税务机关控制,而是由厂商自己打印。因此,对于本案出现二张来源渠道不同的是完全正常的。其实,案件到目前为止已出现了三第来源渠道不同的——厂商在本律师提出询问后又寄来一张。

  本人作为被告人范某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的辩护律师,已于庭审时,根据当时案件情况作无罪辩护,因而未对范某某在本案中依法应予认定的其他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展开发表意见。现由于侦查机关无法对本律师提交的马来西亚厂商资料、信息进行核实,故本律师不再坚持“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而对范某某在本案中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及可认定的单位犯罪之问题,发表本补充辩护意见。

  对于范某某在本案中是否“自动投案”,侦查机关是没有异议的,争议较大的是范某某是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特别是范某某在本案的是如何取得的问题上,是否说了真话认识不一。对此,本律师分述如下:

  1、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事实。证据显示,2012年7月23日本案发生以后,范某某在没有任何人的要求下,即主动到侦查机关承认自己是这批货物的货主,将其身份证交与侦查机关扣押,换回了范德润的证件,并数次电话表达了接受处罚的意愿,摧促侦查机关尽快对案件进行处理。根据侦查机关的“证明”,范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6日主动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详见卷内侦查机关的证明。在这一点在,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

  (1)范某某自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之后,即对于货主、供货、购买、品种、付款、过关等涉及到本案认定、成立的主要事实(详见范某某口供),始终如实地作了供述。虽然现在从讯问笔录来看,范某某在一些细节的供述上有些前后不一致,但这都不影响定罪量刑,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经过与范某某在本案中的供述并无区别,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没有如实供述,理应实事求是地认定范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事实。

  (2)问题。侦查机关根据中国的贸易习惯,认为只应有一张,如果口供中出现有二个来源,则一定是范某某说了假话,侦查机关据此认为范某某没有如实供述。但本案涉及的是马来西亚厂商在电脑里打印的,因其所在国的税收法律制度不同,其并非由税务机关控制,而是由厂商自己打印。因此,对于本案出现二张来源渠道不同的是完全正常的。事实上,本案到目前为止已出现了三个来源渠道不同的——因厂商在本律师提出询问后又寄来原件一张(注:已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

  二、范某某购买本案涉案货物,系在单位同意和授权下实施,其行为体现单位意志,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1、范某某是广州市荔湾区联合彩色包装印刷厂占比例40%的股东。根据印刷厂的内部分工,范某某主要负责对外业务洽谈、拓展和客服跟单工作。

  2、2012年4—6月,印刷厂引进了一套全新的UV印刷设备。为了扩大生产,印刷厂股东会开会同意并授权由范某某独立全权负责开拓大客户业务,包括采购一批像样的礼品进行业务攻关等。范某某正是为执行单位股东会的命令才实施本案行为的。

  3、范某某在侦查机关问及货物用途的历次口供(注:2013年3月18日起),均如实供述为印刷厂中秋节送礼开拓业务之用,从未改变过,可见单位意志已融入范某某思想、意识的始终。

  因此,范某某在本案的行为,体现印刷厂的单位意志,依法应由印刷厂单位承担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认定为单位犯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议,并建议根据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较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男(略……)。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嫌疑,于201 3年2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 3年4月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润,男(略……),住中国香港湾仔船街33号2楼,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 3年2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 3年8月2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X3]3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 3年1 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从马来西亚购入国家未批准进口的药品一批,并要求国外商家将货物邮寄给在香港的亲属被告人范某润住处,伺机由范某润偷带入境。201 2年7月23日,被告人范某润欲前往广州治病,被告人范某某遂指使范某润携带部分上述药品入境,范某润于当日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入境,未

  向海关申报上述药品,被海关当场查获。经海关检查,在范某润随身携带的行李内当场查获国家未批准的瑞士产MFIII牌植物胎盘素(5m1/支)80支、瑞士产MFIII牌胎盘素(1 2支/盒)2盒、欧盟产EUF牌生态超滤液(2.5m1/支)1 940支。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36,632.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2.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查验经过、查验记录表、查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范某润的出入境记录、快递单原件、购物、深圳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的复函、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复函等;3.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润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证书、价格鉴定证书、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润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未被国家批准进口的药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某系海关通知到案,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从马来西亚购入国家未批准进口的药品一批,并要求国外商家将货物邮寄给在香港的亲属被告人范某润住处,伺机由范某润偷带入境。201 2年7月23日,被告人范某润欲前往广州治病,被告人范某某遂指使范某润携带部分上述药品入境,范某润于当日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上述药品,被海关当场查获。经海关检查,在范某润随身携带的行李内当场查获国家未批准的瑞士产MFIII牌植物胎盘素(5m1/支)80支、瑞士产MFIII牌胎盘素(1 2支/盒)2盒、欧盟产EUF牌生态超滤液(2.5m1/支)1 940支。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36,632.86元。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暂不收押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 2年11月21日立案,范某润因急性银屑病,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

  3、查验经过、查验记录表、查验现场照片,证明:经海关检查,在范某润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涉嫌走私进口的瑞士产MFIII牌植物胎盘素(5m]/支)80支、瑞士产MFIII牌胎盘素(1 2支/盒)2盒、欧盟产EUF牌生态超滤液(2.5m]/支)1 940支。

  5、抓获经过,证明:201 3年2月26日,范某某和范某润二人前往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后将范某某刑事拘留,对范某润取保候审。

  6、范某润的出入境记录(出自出入境查询系统),证明201 2年7月23日1 1:44范某润经深圳湾口岸入境。

  8、购物,证明:由范某某确认,是其在201 2年7月11日在马来西亚购买保健品的,价格为1 538美元。

  9、深圳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的复函,证明:涉案的三类药品均非国家批准进口的药品或食保健食品,不能确定在国内市场的价格。

  1 0、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复函,证明: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由于涉案的三类药品均非国家批准进口的药品或食保健食品,无法获得市场价格信息,无法获得于此相关的价格鉴证结论。

  1、范某某供述:我是开印刷厂的。201 2年7月份我在网上看到马来西亚的药品比较便宜,我就打电话给在那里的朋友方伟让他帮我买了一些,价格是1 538美元,是他付的钱,他回国后我已经把钱给他了,但是邮寄公司告知不能寄往内地,所以我就让他寄到香港我大哥(范某润的父亲)家里,我叫大哥送一部分给香港的亲戚,剩下的即被查扣的那些就邮寄到给我。后来范某润说他要去广州看皮肤病,可以帮我把药带过来,我同意了。他过关的时候被查获。我不知道范某润是否知道里面是西药,我只告诉他是保健品、化妆品,也没有叫他报关。我这次没有给他带工费,平时他也会帮我带一些东西过来。我买的这些药主要是

  自己用的,有些送给亲戚朋友。这些药品的国内价格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一定很贵。(后供述称货物是其自己在网上买的,不是方伟订货,方伟只是帮忙付款。并且之后供述自己开印刷厂,买这些药品是送给客户的,没有这方面的生意。

  2、范某润供述:所带的货物的用途是原料加工,生产化妆品的,带工费是价格的百分之十。货物是装在行李袋里面带过境的。不申报是因为不想被打税。这批货物是从马来西亚寄到我家的,我叔叔范某某让我帮他收了包裹后带到深圳。他说是他朋友的包裹,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包裹里是什么东西。范某某同意支付我货物价值1 O%的带工费,我不知道货值,只看到快递单上价格约为1 500美元。我知道超过5000元是要申报,就把这批货物的三分之一带入境,价格约为500元,所以我就没有申报,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走私。(其后供述称包裹是范某某的,范某某称因不能直接邮寄回国,让范某润每次回广州都帮他带一点入境。自己也没有约定报酬,没有收取报酬。

  1、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货物是瑞士产MFIII牌植物胎盘素(5ml/支)80支、瑞士产MFIII牌胎盘素(1 2支/盒)2盒、欧盟产EUF牌生态超滤液(2.5ml/支)1 940支。

  2、价格鉴定证书:证明上述货物经参考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批发价格,市场价值为1 091 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润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未被国家批准进口的药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润均系海关通知主动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认定为自首,依

  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润系受其叔叔范某某的指使走私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润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范某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深圳最好的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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