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9日,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职员卷走货款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恒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合润公司货款29万元。
2008年,被告恒昌公司的员工黄文,携带了其公司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原告合润公司签订矿山设备买卖合同。其后原告先后将29万元预付款交给了黄文,黄文出具了加盖恒昌公司公章的收据给原告。后黄文未将货款付给被告,而是卷款而逃,导致合同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黄文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