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芳 李雪晴:父母出资购房涉及房屋权属和出资性质认定分析报告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发展,房屋价格的不断攀升,很多年轻人在购买房产时很难做到一次性付款,特别是二线以上城市的房屋价格,更是让人望而却步。更多的家庭在子女购房时会选择一定程度上对子女进行帮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Alpha案例检索中以父母部分出资为关键词删选出50份全国判决文书,并对其进行分类和分析,从实践出发并结合学界对房屋分割中涉及父母出资的问题探讨,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研究。

  笔者根据审理程序不同,对50份判决书进行初步分类,结果如图(一)所示:有28份为一审判决,17份二审判决,5份再审判决。

  笔者根据案由纠纷不同,对50份判决书进行分类,结果如图(二)所示:有29份离婚纠纷,10份离婚后财产纠纷,3份民间借贷纠纷,3份法定继承纠纷,1份所有权确认纠纷,1份赠与合同纠纷、1份分家析产纠纷,1份不当得利纠纷。

  离婚纠纷占比58%,离婚后财产纠纷占比20%,总计占比78%。因婚姻问题而涉及房产分割父母出资纠纷的占比较大,笔者认为,大多数青年夫妻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结婚时会考虑购置房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屋价格的不断攀升也导致年轻人很难凭借自己的能力购置房产,大多数的父母会选择“帮助”子女购置房产。而一旦子女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父母出资部分就会引起较大争议。民间借贷纠纷占比6%,这类案件大多是父母起诉子女或者子女配偶要求承担当初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还款义务,产生这类纠纷的原因主要系父母出资性质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系父母在出资时考虑子女及子女配偶等情绪而造成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确,父母认为系对子女的借款或者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子女配偶认为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其他案由占比14%,但其本质上系对于房产分割因出资份额不均而造成房产分割比例问题产生争议。

  笔者根据出资性质不同,对50份判决进行分类。如图三所示:其中38份判决书认定为赠与,而这38份判决中其中18份认定为出资父母对于己方子女单方赠与,20份判决认定为双方的赠与。有7份判决无证据证明系父母出资,因此财产性质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1份判决双方均无法证明争议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法官不予处理。认定为借贷关系判决有4份,其中借贷关系成立与不成立各1份,1份因为债务涉及案外人未作处理,1份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临时性的借贷。

  笔者从判决中针对一方子女多分(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也视为一方子女多分的情况)的情形,房产由双方平均分割的情形,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三种结果进行分类。如图四所示:其中26份判决对于出资方子女多分,18份判决夫妻双方平均分割房产,6份判决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国人对“家”有特殊的情感需求,而房子就是这种精神需求的物质支撑。正是由于供求关系的不平衡,房屋价格不断攀升,年轻人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在结婚时全款购房,首付由家人帮忙支付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父母为了给子女买房更是倾注毕生心血,甚至拿出自己的养老钱为子女购房。

  购房资金来源的多样性,如房屋首付可能由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的借款,父母出资等多种途径构成,多方参与导致出资比例不同为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

  原因之二系父母出资部分性质认定争议,由于父母与子女特殊的身份关系,一旦涉及离婚双方对于该出资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其性质认定争议主要为: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还是借贷?若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系出资方父母对己方子女单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若借贷关系不成立,是否能够认定为临时性的借贷关系?

  原因之三系离婚案件中必然涉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案件中主要处理三大问题: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以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而房产系夫妻存续期间最为常见财产类型,因此离婚案件必然会涉及离婚后房产的归属及财产分割补偿问题。

  (案例1)房屋夫妻二人在婚内购买。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转移审批书、住房资金托管协议、原告建行交易流水明细及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户籍信息查询记录上,可以得出,原告父母出资24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由于原告的父母只支付了部分房价,无法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无权决定是否将房屋交给子女。经过审理,发现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己方子女的名下,所以这部分出资被视为父母单方面赠与子女的赠与。此外,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

  本案例中由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出资部分性质认定为对出资方子女的赠与,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装修、夫妻双方对房屋的贡献、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对出资方子女予以多分。

  (案例2)原告主张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庭审及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定,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并由被告的父亲向房屋出卖人付款购买的房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亦未能证明参与该房屋的合同订立及付款,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本案中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系父母全款出资购房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法官认定为系父母对个人的赠与,认定房产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案例3)涉案房产系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离婚诉讼时一处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两处门面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关于涉案房产出资情况,男方认为购房资金全部系刘某父母提供,男方认为刘某父母出资一部分,其余为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双方当事人虽各执一词,但可以认定刘某父母为涉案房产出资的事实能够成立。

  本案系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该出资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赠与己方子女的情况下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两处房屋离婚诉讼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男方父母明确赠与男方个人的证据,故两处房屋视为男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对出资方子女多分,由于本案房产较多,价值较高,父母出资较多,男方多分的部分远低于父母出资部分。

  (案例4)关于原、被告婚后所购的房屋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经查,该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该房屋由其父母出资十余万元付了首付款,认为应属包括父母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亦认可被告父母确曾出资八万余元用于房屋首付款,但认为系赠与,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有关规定,如果房产转让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房产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虽然房屋首付由父母部分出资,但房产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则该房产应认定为子女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父母虽有部分出资,但是其产权性质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出资方主张父母享有房屋产权不被支持。最终综合考虑出资、装修等因素,给予出资方适当多分,多分的数额未超过父母出资部分。

  (案例5)本案系婚内购房,首付款系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一人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双方对于父母出资部分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出资性质存在争议。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法院认定,父母汇给子女的300000元款项系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首付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也视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剩余由夫妻共同支付的购房款和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依法予以分割。该房屋剩余银行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定:首付未出资一方虽然提交了录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但未有借据予以佐证,出资方子女予以否认借贷性质,称该出资款为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借款的主张,故本院认定首付款为赠与性质。本案中父母为夫妻二人购房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在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对己方子女个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故最终扣除房屋剩余银行外,五五分割。

  在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些房屋在离婚时未办理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书,或者牵涉到案外人的利益,需要另案处理,另外因为购房款项涉及一方或者双方父母出资,为了方便查明整个案件事实,有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离婚案件中选择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因此,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有些父母会作为第三人由法院依职权纳入或者由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最终法院予以准许,作为诉讼参与人。

  (案例6)本案所审理的房屋涉及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情形,通过本院审理查明可知,房屋是登记在男方的名下。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其中两审法院对于某云海二期房屋男方父母出资的行为以及出资的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的认定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男方父亲在儿子与儿媳夫妻感情不和及离婚诉讼前后共计支付拆迁安置的某云海二期房屋的补贴金及入住预缴款等共计231333.3元,其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并判决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有男方给付女方该房屋一半价值的房屋分割补偿款,男方父亲的出资,最后根据出资的形成时间,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法院判决由儿子和儿媳分别承担一半。

  二审法院认为:某云海二期房屋虽系男方和女方另一处套房名额,但该房屋建房款及契税共计231333.3元均由男方的父亲缴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法律规定可知,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非全款购房的情况下所买的房屋,权属虽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该房屋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方父母的出资款项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可认为是对子女的个人赠与。故某云海二期房屋所对应的套房名额的价值应当由男女双方平均分割,男方父亲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当认为是对男方的个人赠与,属于男方的婚内个人财产,与女方无关。原审认定男方父亲缴纳的款项属于个人借款,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旨意相悖,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法院斟酌某云海二期房屋套房名额的价值和男方父亲的出资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确定男方享有该处房屋的65%,女方享有该处房产的35%。

  (案例7)本案涉及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两处,另因为女方在婚内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法院在分割房产的时候,对无过错方予以酌情多分,因为双方对事实层面以及父母出资性质争议较大,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

  在本案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女方认为: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就两处房屋分配所依据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即使男方父母对第一处房屋的出资是赠与性质,但一、二审法院对此种情况适用法律也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父母部分出资情况下,除非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否则应视为赠与双方。女方认为即便男方父母有出资,出资性质是赠与,该赠与行为也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双方已结婚十年,离婚分割不应该按照10%与90%比例处理,应当平均分配为宜;两审法院对于第二处房屋的分配,法律依据也适用错误。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知,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对并不必然导致在财产分割时要予以少分或者不分,所以不应当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分配财产,要求撤销二审判决。

  男方答辩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明确。一、二审法院对房产出资性质、银行票据、汇票、还款证明等证据认定妥当,相关原始证据都据实提供,并有相应清单明细,要求驳回女方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处房屋首付款的一半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偿还的银行有证据证明均系男方父母支付,在庭审期间,男方父母当明确表示出资款项是自己对儿子的单独赠与,与儿媳无关。女方虽主张第一处房屋的系其父母用河南老家的婚房租金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另外一处房屋也是男方父母付的首付,在两人结婚之后,婚姻存续期间的数额也是由男方父母帮忙在还,男方父母在此期间亦偿还了第二处房屋的部分并同样表示该部分出资系对男方个人赠与。女方主张第二处房屋的系其父母及自己偿还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男方父母对上述两套房屋的贡献,因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忠于夫妻关系的行为,有违于婚姻中夫妻彼此忠诚原则、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在第一处房屋分割时,酌情确定女方占10%的份额,男方占90%的份额,针对第二处房屋,酌情确定女方占40%的份额,男方占60%的份额,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女方的再审申请。

  根据上面阐明的案例,一方父母的出资以及婚内一方父母参与还贷的部分以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法院认为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在判决分割房屋时,会酌情的对出资方子女予以多分。

  因考虑到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问题,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出资一方的父母会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简单表述就是,将自己和配偶作为原告,将子女或者子女及其配偶作为被告,要求子女一方或者子女及配偶两方返还自己为其购房的出资款项。在审理过程中,有父母出具自己子女个人签署的“借条”,另外父母有出资方面的证据,但是无“借条”。法院最终的判决亦存在不同结果。概括来说,认定双方有借贷合意,最终认定为系临时性借贷有些认为无法证明当时出资的行为是借给子女钱款的行为,所以,也有法院认定双方不符合借贷关系成立要件。

  鉴于是否属于赠与行为以及赠与的事实认定依据,笔者查阅民诉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等法律条文可知,如果涉及要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并且需要通过口头遗嘱、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进行佐证的,法院需要查明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具备能够消除合理怀疑的基础,如果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因为“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所以,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将父母的出资行为认定为赠与的意思无相关法律依据。从另一个法律角度来理解,因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赠与给他人,通常来说,是一个无偿的意思表示,除非有进行附条件的赠与约定,所以,对于是否是赠与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未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对出资性质谨慎认定。

  (案例8)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男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如果是属于借款,是否属于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对赠与事实高于证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通过男方父母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付款是真实的,男方也认可借贷关系,男方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意向的,女方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主张,因女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男方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如果父母为已婚子女及已婚子女配偶出钱买房,那么父母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是父母明确表态,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由此可知,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赠与的对方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男方父母出资的首付,提前还贷的款项等是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非常常见,但是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此类案件会存在不同裁判情形。同案不同判的多发会有负面影响。有些法院认为:“……在父母出资的时候如果没有明确说明出资的性质是赠与意思表示,因为子女已经成年,父母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将父母的这部分出资,认定为是为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更为妥当……”此外,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购房的,该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首先要尊重父母与子女对投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会涉及父母投资行为的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

  (案例9)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以及一方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过多次调查取证,最终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争议房屋是在男女双方婚内购买,但对于争议房屋的性质,存在一定争议。在法律适用层面,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仅指父母一方婚后为子女全款购房的行为,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不适用本法条的规定。因为,在该案中,夫妻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并没有事先约定清楚,所以,法院认定该房屋的权属以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因为在本案中,房屋是在男女双方结婚后之后购买,并且购房款中有男方父母的一部分出资。并且房屋是按揭购买,所以并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决综合考虑了男方父母出售原住房,并且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案涉房屋的也由男方个人支付等因素,最终判决该房屋对男方予以适当多分。

  笔者认为,根据案件处理情况,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姻存续期间部分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以出资来源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权属系父母财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支持,除非在购房时,父母与子女或与子女及配偶有借名买房的购房合意或者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购房后,房屋的相关购房合同,完税,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等均由父母一方保管,且父母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若符合上述情形,父母通过确权的方式要求法院将房屋确认归自己所有才有可能被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次的研究主题,笔者主要讨论的是婚内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分割问题。从出资角度来看,可分为父母部分出资和全款出资的情况。

  以上是事实部分,结合案件本身情况较好认定。但争议最大的系出资性质认定,从上述案例中目前性质争议为三种,系父母的借款、系父母的赠与、系父母与子女一同购房享有产权。笔者通过案例结合现有法律条文,总结为以下情况:

  (一)父母全款购房且房屋只登记己方子女一人名下时,该房屋权属该如何认定?父母出资部分该如何认定?

  本情形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己方子女一人名下,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屋权属应认定为子女婚内的个人财产,与子女配偶无关,在离婚时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针对上述条文的适用,理论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条款适用不区分父母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即婚内父母部分出资所购的房产也系婚内个人财产,对于该房产中涉及配偶共同偿还和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才属于配偶可分割的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内无论是父母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所购房屋产权均属于共同财产,但父母出资部分认为属于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与配偶无关。因此出资及增值系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条所适用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父母必须全款出资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己方子女个人名下,二是购买的系不动产且本意系赠与,如果符合上述两种条件,则可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该观点排除了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解读应综合考虑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物权登记制度、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贡献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婚内一方父母全款出资且房产登记在己方一女一人名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于子女的婚内个人财产,如案例(2016)黑0126民初835号。但如果系父母部分出资购房房屋,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婚内个人财产,该情形宜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应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性质认定。

  (二)针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该如何认定房屋权属及性质呢?这中间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父母部分出资是否对房屋享有产权?二是若父母对房屋不享有产权,其出资性质该如何认定?

  针对父母部分出资房屋权属问题,理论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出资部分系合资购房,即父母对房屋也拥有相应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父母出资部分仅需考虑其出资部分的性质认定,对房屋并不拥有产权。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应从物权登记的角度出发,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若房屋产权登记并未登记父母的名字,笔者认为不宜将房屋产权判归父母所有,如案例(2014)坛少民初字第00229号。

  那么父母出资部分该如何认定呢?第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出资部分系对子女的个人赠与,因此父母出资部分及相对应份额的房屋产权及增值部分均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父母出资部分属于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先扣除父母出资部分或者分割房屋时给予出资方子女多分。第三种观点认为父母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应依法平均分割房屋。第四种观点认为父母出资部分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应综合考虑父母出资,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贡献,结婚时间长短等问题综合考虑。

  对于上述观点的争议,笔者认为主要系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不同解读。即子女婚后购房,存在父母出资部分,该出资性质上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己方子女的情况除外。

  针对上述条款的解读,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无其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参考房屋登记情况对赠与进行认定,即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认定为出资对己方子女个人的赠与,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或 者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本质出发,婚内父母出资无论房屋产权登记如何,原则上认为系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需要通过证据证明其在购房时明确表示赠与其己方子女,而不是在子女离婚时作出的意思表示。第三种观点认为结合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立法意图,宜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对于子女一方的赠与,而不应区分全款出资或部分出资。

  针对父母部分出资的性质认定和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类学说及观点差异,很难在裁判中统一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笔者在此认为父母婚内部分出资可结合物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若父母部分出资将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宜将该部分出资视为对于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若父母婚内部分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或者登记在双方名下,除父母有书面证据证明只赠与己方子女的情况外,宜将出资视为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在处理此类父母在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为子女购房,涉及出资行为以及性质认定的案件时,最终应回归至案件本身,综合考虑子女夫妻双方感情基础,结婚年限,是否养育孩子,各自对于家庭的贡献,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出资的比例和出资方式,房屋使用情况,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予双方当事人最大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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