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原告王某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于原告处购买泡沫板等材料,至今共欠款40220.00元未付。经原告于双滦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焦某等人,其在该案中提交了工作证明,拟证明当时虽然他们经手材料,但其实是为本案被告从事的职务行为,本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多次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02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但本院依据该住址送达,未能找到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未能向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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