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经人介绍认识靳某。当时靳某已离婚多年,其子女均随其前妻生活。双方彼此认可遂于当年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月,何女士了解到该村涉及拆迁,而靳某生前住所属于拆迁范围,靳某前妻及儿子对该遗嘱提出质疑,何女士故诉至焦作中站区法院,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
经法院审理,靳某曾书写遗嘱一份,内容涉及房产、树木、4个保险合同等财产由原告何某继承等,落款载明:“立嘱人:靳某,见证人:孔某、原某、闫某,2014年6月22日。”2015年3月2日,靳某去世。另查明,1996年靳某和前妻经焦作中站法院调解离婚,将案涉该房屋三间,南边一间归靳某前妻所有,北边两间归靳某所有等内容。庭审中,原告何女士认可遗嘱上落款时间2014年6月22日是闫某所写。对原告提交的遗嘱复印件,虽有“见证人”孔某、原某的署名,但上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遗嘱有效的证据。
法院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遗嘱人靳某书写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虽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非靳某所写,但该自书遗嘱上靳某未签署时间,落款时间是他人所写,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以证明遗嘱形成的全过程,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书遗嘱形成的时间,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未生效的遗嘱。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何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