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群众办实事】启东法院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2018年1月,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19年8月,江苏高院在全省范围内部署开展“套路贷”虚假诉讼集中整治活动,启东法院按部署要求加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专项治理,将民间借贷纠纷归口同一审判业务庭审理,强调当事人本人到庭应诉和依职权开展调查,设置工作专班协调与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衔接,加强对“套路贷”虚假诉讼线索排查,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民间借贷纠纷收案增势被遏制,收案总数有所下降,大量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被裁定移送公安机关,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此次,启东法院就2020年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情况、案件特点、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并发布典型案例,以期进一步推进审判工作、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促进民间资本的有序健康融通。

  基本案情: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江某两次向原告顾某提出借款,第一次借款2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第二次借款110万元,通过转账至指定的案外人账户交付。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且都以被告江某名下的商品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江某未还款,原告顾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某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经调取双方来往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本院发现原告顾某向被告江某的转账资金实际来源于被告江某本人,同时又查明被告江某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债权数额巨大。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刻意隐瞒无债权债务关系之事实,提供虚假借条和部分银行交易凭证作为证据,欲通过诉讼的形式对上述虚假债权予以确认,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遂作出裁定驳回顾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虚假诉讼不仅严重挑战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干扰正常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还严重侵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或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本案就是典型的互相串通型虚假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该案的判决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和裁判具有典型意义,警醒社会公众切不可抱有挑战司法权威的侥幸心理。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日,原告陆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郑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认为其经人介绍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一再拖延,也未归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被告曾在天津某建筑公司担任会计,建筑公司为方便业务需要,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涉案,该卡一直由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侯某控制使用,直至被告不再担任公司会计,被告才将卡收回。涉案款项流向案外人乔某,乔某出具书面证明,2017年9月1日,侯某向其转账20万元,此系侯某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其没有跟郑某联系过,只知道是侯某转来的钱。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持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名下的收款银行账户为公司及候某控制,案涉款项并非其所借,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应就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素不相识,在未对被告经济状况、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做充分考察的情况下,就将大额借款出借给被告且未要求出具借款凭证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当前社会中,通过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交易较为便利,但并非所有的交易往来都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成立首先需要具备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虽有转账支付凭证,但无法说明与被告的关系,借贷的过程等关键性问题,故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从本案的审理来看,促使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审慎出借,问清借款用途,明确借款人员,保留交付凭证并签订借款凭证,避免在追索债务时面临困难甚至败诉的风险。同时法律规定个人出借系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本案被告出借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违反了法律,也面临涉诉问题,不仅给个人生活造成困扰,甚至可能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本案中经过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但随意出借,不排除在特殊事实或者情形下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的后果,故公民应当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依法办事,才能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

  基本案情:被告沈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向原告茅某出具落款日期2018年1月8日和2月15日借据两份。2018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启东某汽车公司账号向被告吴某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22日,被告沈某向原告茅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主要明确欠原告茅某275000元。原告认为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某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吴某不清楚借款事情。被告吴某认为,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其不清楚借款事宜且案涉借款凭证均没有其签名。涉案10万元虽汇入吴某,但该一直为被告沈某持有,其不清楚该款项。且沈某出具的结算凭证时其与沈某已经离婚了。原告证人卢某陈述涉案吴某在被告沈某处,款项汇入后由沈某取出。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原告主张依法有据,但被告吴某是否承担债务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吴某并不熟识,案涉借款凭证上也没有被告吴某的签字。其次,根据原告方庭审陈述,原告汇入吴某10万元,该当时系被告沈某持有并且款项也由被告沈某取出,且原告也未提供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均未上诉,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一直是民间借贷案件中难点,如何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妥善保护配偶一方的权益一直是司法工作人员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涉案部分款项确实汇入了配偶账户,但法院并没有径行裁判配偶承担责任,而是通过审查借款起因、联系人、怎样交接等细节问题,查明吴某的一直为被告沈某所使用,涉案款项也由沈某支配,且在原告提供多份借款凭证中均无吴某签字,故在综合全案其他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未提供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充分证据,故被告吴某不承担责任,依法保障了配偶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审理来看,也促使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审慎出借,问清借款用途,明确借款人员,保留交付凭证,确系夫妻共同借款应当夫妻共债共签,避免在追索债务时面临困难。

  基本案情: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唐某分三次出借款项给陈某,三次借款的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100000元,款项交付的方式均为现金交付,实际上三次出借款项时均按月息1角当扣,第二、三次借款时除当扣月息外,另扣减了陈某此前借款未归还的利息,故陈某实际到手借款本金仅有79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实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陈某实际亦按照月息1角归还利息。借款后陈某还款合计17000元。借款到期后,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在出借款项时即2019年2月,往前追溯一年内在本院起诉的案件数达5件以上。经阅卷,唐某起诉的相对方均为不同当事人,且发生借款关系前均互不相识,到庭的当事人均有抗辩借款为高利贷、月息一角、当扣利息等情形,故本院认为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法院判决仅支持陈某返还尚欠实际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典型意义: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实为生产生活带来了便利,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应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予以尊重和保护。但是,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高利贷、套路贷乱象丛生,行为主体中尤以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为甚,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甚至滋生违法犯罪活动。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由上述条文内容可见,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利性三大特征。案件审理时,应当考量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款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资金来源、借款实际交付等情况。在上述案件中,启东法院查明出借人具有明显的职业放贷特征,故依法认定该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判定该案所涉的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仅返还尚欠实际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本案向社会大众释放了国家治理、打击职业放贷行为的决心和信心,鼓励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积极到庭参与庭审,威吓企图通过法院判决实现自身非法利益的职业放贷群体。

  基本案情:张某是陈某的舅舅。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张某直接交付或指示他人转账给陈某款项合计150万元。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陈某归还张某款项合计59万元。张某认为陈某尚欠其借款本金96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支付利息。陈某辩称,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委托理财关系,张某是其舅舅,见其建筑业朋友较多,就委托其将款项投资到其朋友处,因近几年建筑业不景气,故投资款现未能全部收回。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来看,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产生的风险是由委托人直接承受的,委托人须支付受托人一定的报酬,而借款合同中人获得的本息是固定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陈述到因陈某当时生意做的蛮好,张某就将手头闲钱存在陈某处,赚一点生活费。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未明确过款项的投资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风险由张某承担;从当时的交付情况看,张某的真实意思是到期后收回本金及利息。综上,双方之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款项交付、归还和约定利息情况,法院判决陈某某支付张某某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迅速发展,民众的钱袋子越来越满,“让钱生钱”成为了大多数人的首要想法,购买理财产品、出借给他人收取高于银行存款或者的利息等,但要提醒大家的是:要选择安全性高、风险系数低的投资或理财方式,在确保钱款能够安全收回的前提下再去考虑收益。本案中,张某看陈某生意做得好,将大额资金出借给陈某并约定收取高于银行的利息,但一旦陈某生意失败,张某将面临借款本金无法收回的高风险,可谓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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