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李四系母女关系。张三于1999年购买位于翠屏区下江北电厂新建村二幢×单元×层×号房产。该房产系张三与其配偶(已故)合并计算工龄后购买的房改房。其中张三工龄计算为5年,其配偶计算为33年。
2011年初,李四利用张三年事已高(84岁)不明白法律利害关系,且其掌握张三户籍簿、房产证的便利条件,谎称需要张三签名,将张三的房产过户至李四名下(合同金额65000元,现房产价值15 万元左右),李四并未将上述房款交付于张三。张三虽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上签字,但李四未向张三告知签字文书中的内容,张三对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知情。
因张三身体较好,张三大部分时间都是独居于该房屋内,子女有时间或方便时便来探望张三。2016年4月,宜宾发电厂正式进入棚户区改造。端午节家人聚餐时,李四将张三把诉争房屋过户于自己的事告知其他兄妹,张三随后得知诉争房产的产权人于2011年已变更为李四,于2016年11月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张三、李四于2011 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四主张,张三提起的诉讼已超过除斥期间,其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没有文化的条件,让不明就里的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上签字,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欺诈。原告在2016年4月得知欺诈事由,在2016年11月便起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尚在撤销权期限范围内,法院支持原告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值得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发生之时,仍然适用原《民法通则》与原《合同法》,并无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的最长期限限制。
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以及显失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
1.一般除斥期间,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2)当事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起算时间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对于胁迫行为,在起算时间上采取特别方法以保护受胁迫的当事人。
3.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的五年。在上述规定的除斥期间完成后,撤销权消灭。当事人放弃撤销权,也是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要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欺诈享有撤销权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之日起一年内享有撤销权,超出一年除斥期间的,丧失撤销权。
法院认为张三于2016年端午节才得知诉争房产变更为李四的事实,张三行使的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判决撤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