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权益保护宁波海事法院船员纠纷典型案例十则

  今年世界海员日的主题为“我们海员的未来”。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彰显人民法院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依法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的鲜明立场,值此世界海员日到来之际,宁波海事法院发布十则船员纠纷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必将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重视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窦某明等七名船员因东莞市某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于2018年4月2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丰盛油9”轮,宁波海事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72财保1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并于次日实施扣押。后因东莞市某海运有限公司未提供担保和清偿债务,船员提起诉讼,原告窦某明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751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遣散费528元;3、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所有的“丰盛油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抗辩:1、原告下船休息属带薪休假;2、被告不应支付遣散费;3、被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不再享有船舶优先权。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船上工作,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工资,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系船员且在外地离船,其主张遣返费用合法有理,宁波海事法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酌定保护遣返费。因被告现处于重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本案判决限于对原告上述债权的确认,而不作债务清偿给付处理。原告的上述债权系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其离船至起诉不足一年,依法就其工资和遣返费用对被告所有的“丰盛油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辩称的破产重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消灭事由,故宁波海事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是一起涉及航运企业破产重整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8年1-5月,窦某明等38名船员因被拖欠工资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欠款总额达372万元,涉及“丰盛油9”“丰盛油10”“丰盛油11”“丰盛油18”等多艘船舶,38起案件除4件调解、2件撤诉外,其余32件均判决。被告东莞市某海运有限公司系丰盛油系列船舶的所有人。据(2017)浙7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载,该公司为所有或光租的17艘船舶购买燃料油,拖欠宁波某公司船用燃油款1148万元,另因拖欠船舶修理费,有多艘油轮被船厂留置。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丰盛油9”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粤1973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该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而恢复诉讼。

  首先,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和破产原理,破产程序启动后,不得单独清偿,故本案不能从给付之诉角度做出判决,仅能确定债权金额、性质。这点与船舶拍卖期间的确权诉讼相类似。

  其次,航运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已经采取的船舶扣押措施应当解除,但是并不影响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判定享有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收到破产案件受理通知后应当联系破产管理人接管船舶、解除船舶扣押措施,但是对已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海事法院审案和破产法院审查债权的区别在于适用法律和清偿程序不同,破产法院可能不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而是从劳动法中职工工资的角度认定船员劳务报酬,原因在于破产法比海商法更优先适用于企业破产案件,过高的船员工资以及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的特点,可能降低抵押权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而将其放在清偿顺位排在担保物权后的职工工资当中,则有利于调动抵押权人参与破产重整的积极性。

  这种做法对船员权益保护不利,因为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工资债权可以通过船舶拍卖优先受偿,顺位优先于船舶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所以无论是否解除船舶扣押,都应当依法认定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确保该工资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应有的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或者优先于抵押权人得到清偿。

  1: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时间:2018年11月30日

  经审理查明,“奥维乐蒙”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奥维乐蒙娜斯航运公司,船舶管理人/商业经营人为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2015年11月8日,该轮驶至位于中国浙江省舟山市的太平洋公司进行修理。同年11月17日,根据案外人因特吉斯有限公司(INTERGIS CO.,LTD.)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停泊在太平洋公司码头修理的“奥维乐蒙”轮。2016年初该轮修理完毕后,太平洋公司通知被告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结算付款,但未果。太平洋公司遂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扣押“奥维乐蒙”轮,宁波海事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72财保5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0月8日太平洋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等,案件编号为MA2016002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停泊服务费和配套服务费等1575188美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太平洋公司的上述债权对“奥维乐蒙”轮享有船舶留置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太平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海事法院立(2018)浙72执139号案予以执行。因两被告未提供担保,该轮自2015年11月17日起一直被本院扣押。

  船舶停靠在太平洋公司修理期间,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与13名船员签订船员雇佣合同,雇佣该13名船员到“奥维乐蒙”轮担任船长等职务。雇佣合同约定适用一般条款,并对工资标准、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自2017年12月底开始,由于两被告不再提供船舶物资,“奥维乐蒙”轮断水、断电,船员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奥维乐蒙”轮代理舟山市凯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舟山实华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安排原告入住宾馆并垫付食宿费计人民币15686.59元,该垫付款项可视为原告的借款,由原告提出主张。2018年4月8日,法院作出(2018)浙72执139号执行裁定,决定拍卖“奥维乐蒙”轮,并于同年4月25日到该轮办理船员遣返交接等手续。部分当时在船船员于当日离船,经上海浦东机场乘坐飞机回国,产生遣返费计人民币16044.43元。在拍卖“奥维乐蒙”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就上述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

  在拍卖“奥维乐蒙”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就上述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浙72民初510-519、579-581号民事判决:阿若艾尼亚海运公司支付13名船员欠付的工资及利息;13名船员就上述债权对奥维乐蒙娜斯航运公司所有的“奥维乐蒙”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权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该批系列案的妥善办理彰显了海事法院维护保障船员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履行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担当。具体而言,典型意义有三:

  该批案件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一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二是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就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涉及的是法律关系定性,即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属于合同争议,法律关系定性的不同导致适用的冲突规范不同。如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及“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则应当适用的准据法为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如认定属于合同争议,则应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我国劳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方产生纠纷后,常会就具有劳动力交换内容的协议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产生争议。理论界虽然认识各有不同,但基本上存在以下核心区别点的共性认识:(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3)雇主的义务不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上述内容。[1]对比以上区别,涉案船员雇佣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冲突规范的有关规定,应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

  关于劳动者工作地的认定,通常理解包含船旗国或者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等。因实践中很多船舶均为方便旗船舶,登记在利比里亚、巴拿马等国家,相应船旗国与船东或者船员劳务合同缺乏实际连接点,且法律查明上存在困难。在该批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船舶于2015年11月17日起被法院扣押于中国浙江舟山港,两被告负责船舶看管,13名船员受雇到舟山为两被告履行看管船舶义务,故工作地认定为在我国领域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批系列案关于劳动者工作地的解释仅为针对特定具体案情下的考量,即船员受雇期间所服务的船舶长期停靠在船厂进行修理,而在大多数案例下,船舶随着运输全球范围内移动,船员实际服务地难于识别;此外,该批系列案的争讼焦点仅涉及拖欠的工资、食宿、遣返费用偿付问题,不涉及社会保险福利等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仅涉及合同法的适用,而不涉及劳动法的适用,且13名船员亦主动选择适用中国法。

  自2017年12月底开始,由于船东及经营人不再提供船舶物资,“奥维乐蒙”轮断水、断电,船员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奥维乐蒙”轮船舶代理公司安排船员入住宾馆并垫付食宿费用。船舶代理公司垫付的该部分食宿费用,在该批次案件中系由船员作为借款并以本人名义提出主张,法院经审查后予以保护。

  实践中,宁波海事法院船舶扣押后,由于船舶拍卖变现耗时较长,为使船员尽早拿到被拖欠的工资,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由抵押权人、政府基层组织、渔业协会等垫付船员工资的做法经常出现。值得探讨的是,船代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获得船舶优先权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船员劳务纠纷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高法民四〔2016〕3号)第13条认为,“对于垫付主体能否在垫付后直接向法院主张船舶优先权,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船员从抵押权人处拿到垫付的“工资”后,船员向雇主或用工单位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权并未消灭,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仍应由船员出面向雇主或用工单位主张给付工资和船舶优先权,垫付人可以作为船员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和参与分配。政府基层组织或其授权的渔业协会等出于当地维稳考虑,先行垫付船员工资,船员将其工资请求权转让给垫付人的,可允许该垫付人直接参与诉讼主张船舶优先权”。笔者认为,第三方如船舶代理公司、船舶保赔协会等主体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代垫船员工资、医疗、遣返费用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为避免诉累或从诉讼便利的角度,第三方自行提起诉讼并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亦应当按船员本人提出诉请的方式予以保护。

  涉案判决作出时,“奥维乐蒙”轮已成功拍卖,卖船款亦已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但因两被告即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雇佣合同相对人)下落不明,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至少需要等4个月才能取得生效判决,如遇两被告提出上诉,则需要更久。该批船员在受雇期间,因船东及经营人拖欠费用致使“奥维乐蒙”轮断水、断电,基本生计已遭遇很大困窘,工资拖欠时间最长者逾一年,船员情绪极不稳定。船员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在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此外,在涉案船员工资判决生效后,仍有涉及该船其他海事债权的案件仍在审理进程中,如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则需要等到申请债权登记的所有债权相关案件均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后才能进入船舶拍卖款分配程序。以“奥维乐蒙”轮为例,该批船员工资债权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而涉及该船拍卖款分配的关联案件裁判文书最晚生效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再加上执行分配相关程序所需时间,该批船员则需要多等近一年以上才能够完全实现其工资债权。由于等待造成的效率降低既无实质必要,又不利于船员权益的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对于生效判决确认有优先受偿性质的债权,可在保护其他可能有优先受偿地位的债权人的可能利益的前提下,对船舶拍卖款提前予以分配。

  2: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时间:2018年6月26日

  唐某平系柴某燕之夫、唐某龙之子、唐某瑜之父。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唐某平受聘于某龙舟公司,在该公司所属的“兴龙舟569”轮上从事水手工作。唐某平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无法立即诊治,只能在靠泊期间上岸买药,因病情严重而船方没有及时通知家属,致使延误治疗。2014年1月27日,唐某平因持续发热39度而陷入昏迷病危。2014年1月31日,轮船停靠至舟山港,唐某平随即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 糖尿病高渗性昏迷、2. 肺部感染、3. 脓血症、4. 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5. 2型糖尿病。唐某平因病住院十几天仍不见好转,转至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侵袭性肺线型糖尿病。糖尿病胴症酸中毒、贫血、低蛋白血症。2014年2月13日,唐某平在上海回舟山途中死亡。原告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龙舟公司赔偿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8512.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109351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龙舟公司承担。

  被告某龙舟公司答辩称:唐某平与某龙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唐某平系劳动者,某龙舟公司系用人单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唐某平在“兴龙舟569”轮上担任水手,提供的劳动是某龙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由兴龙舟公司发放,并由某龙舟公司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以雇佣关系为由主张侵权赔偿不能成立。另外,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认定,唐某平与某龙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某平的死亡并非工伤,本案应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按照非因工死亡进行处理。

  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以按照国家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有权部门先行处理而不能直接对某龙舟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为由驳回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柴某燕于2014年8月1日向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柴某燕、唐某龙、唐某瑜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唐某平的死亡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浙海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以唐某平的死亡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为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诉累为由,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宁波海事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唐某平病发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589126.86元,由某龙舟公司分担206194.4元(35%)。

  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船员在船上工作时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伤亡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事故,亦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在未进行工伤认定之前不能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如果船员伤亡被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事故或不予认定,则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束,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可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向法院起诉。

  劳动合同下船员伤亡未被认定为工伤,故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相关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计算。非工伤赔偿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所体现,该规定系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制订,此后劳动保障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陆续出台,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相继建立,实务部门已不再适用非工伤赔偿标准处理此类案件。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后,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计算损失,并由某龙舟公司分担35%。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某龙舟公司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3: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制作时间:2014年7月22日

  死者胡某友原系被告章某某父亲的学徒,出师后一直在被告家做金属焊接切割工作。2018年8月20日,被告在台州市上盘镇达岛村穿礁闸承包紫菜养殖场的插毛竹业务,指派死者到该养殖场负责驾驶插毛竹的工作船只(以下简称工作船)。同年8月24日早上,因工作船发生故障,无法作业,下午四时许,死者为维修工作船,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由苍南县赤溪镇司法所及苍南县人民调解中心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责任拒不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死者生前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死者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死亡,被告应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56385元、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8290元(其中女儿胡某一生活费175582元、女儿胡某二生活费223468元、母亲林某玉生活费319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其他杂费50000元,共计1969895元。原告死者家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亲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969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某答辩称,死者胡某友系被告父亲学徒属实,但其出师后,辗转几处打工,近两三年都在其弟胡某鹏处干活,今年出事前是在其弟的紫菜养殖场干活。根据原告提供的苍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笔录,胡某鹏自认其和林某全合伙在台州上盘镇达岛村承包海涂179亩养殖紫菜,雇佣死者和被告等四人在其紫菜养殖场帮助插毛竹,被告提供了插毛竹的工作船,死者分工管理和驾驶工作船,雇主胡某鹏等人提供交通船负责接送劳务人员,死者等雇员工资计量结算,插一根毛竹付19元工资的单价,也是死者与雇主胡某鹏直接谈妥后告知被告。插毛竹的劳务收入,由被告享受50%,另50%由死者和雇工上官某、朱某享受,具体分配由死者负责,工作船的油费和其他船上开支由被告负责。事故当天,没有证据显示死者系他人指派或者安排去“修船”,被告是要求死者去帮忙租房。原告混淆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被告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胡某友死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此外,死者家属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按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胡某友及其家属系农业户,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者母亲有养老金收入,应扣减其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和事故的其他处理费用,被告已垫付了2万余元,死者家属再主张没有道理。综上,本案劳务活动的雇主是死者之弟胡某鹏等人,并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宁波海事法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友生前与章某某合作,向案外人胡某鹏等人承包的紫菜养殖场承揽插毛竹劳务。2018年8月20日,胡某友、章某某及两证人一起将章某某所有的工作船送往台州市上盘镇达岛村从事插毛竹劳务活动。同年8月23日,胡某友驾驶工作船开始在养殖场插毛竹。次日早上上工后,直至上午10时许,因章某某的工作船发生故障无法作业,胡某友及两证人由胡某鹏驾驶交通船送回堤坝。当日下午4时许,胡某友率两证人返回堤坝,准备去维修工作船。因交通船抛锚在离堤坝约80米的位置,胡某友下水游往交通船,并在靠近交通船时意外溺水死亡。胡某友亡故后,遗留法定继承人四人,即妻子林某霞、母亲林某玉和未成年女儿胡某一、胡某二。胡某友出事后,章某某一方已负担来回台州等地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及打捞尸体红包,合计24660元。诉讼期间,被告章某某垫付丧葬费用30000元。

  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分配收入24956元。胡某友出生于1985年12月7日,死亡时年仅32岁,死亡赔偿金按24956元/年计算20年,为499120元。201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93元,胡某友的女儿胡某一,出生于2011年7月30日,其父死亡时,为7周岁,计算11年生活费,为199023元;另一女儿胡某二出生于2014年6月27日,其父死亡时,为4周岁,计算14年生活费,为253302元,两孩子应由胡某友承担的抚养费合计226162.5元。胡某友母亲林某玉,于其子死亡之日,为53岁,计算20年生活费,为361860元,其生育了胡某友、胡某鹏两子,胡某友应承担18093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合计906212.5元。胡某友丧葬费按2017年度浙江省职工工资61099元计算6个月,为30549.5元(未扣减被告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综上,原告一方因胡某友死亡产生实际损失合计936762元。

  另查明,胡某友于2011年12月20日初领“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止。死者胡某友曾在苍南县赤溪镇从事过电焊工职业。

  本案中,由于知情者胡某友死亡,事实还原非常困难,特别是法律关系的区分。原告死者家属以雇佣关系起诉,合议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经审理认为死者与被告之间并为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其从外部劳务承包关系下的所得报酬已作了口头约定,故双方之间存在生产合作的内部法律关系,该内部法律关系构成的民事主体和案外人等养殖合伙人之间又成立了外部的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通过从内外两方面梳理相关的法律关系,认定原告主张的雇佣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存在死者生前与被告构成事务合伙关系,确定本案争议归因于内部事务合伙关系项下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最终按合伙人死亡的法律关系判决,即事务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活动期间意外溺水死亡,其他合伙人应给予死者一方合理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原告方提出上诉,二审最终维持原判,被告向原告自动履行了补偿义务。

  本案审理期间,合议庭发现死者遗体一直放在殡仪馆未火化,为避免矛盾激化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本案前置程序中,尝试了类似先予执行的方式,即让被告保留不承担雇主责任抗辩前提下,垫钱先将死者遗体火化。通过此种处理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死者家属拿死者遗体施压以达到诉讼目的的不适当维权行为,主动引导人民群众合法维权,化解了困扰当地政府大半年时间却始终未能有效排除的影响社会稳定因素。

  4: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时间:2019年4月1日

  2018年8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所有的“浙嵊渔09127”船上从事捕鱼作业,约定下半年工资为105000元。同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船上作业时右眼意外受伤,次日原告至舟山医院眼科门诊就医,8月2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角膜溃疡,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又多次到上海眼科医院门诊就医。原告受伤后,被告只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并拒绝给予原告其他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838.1元。

  被告余某银答辩称,1. 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右眼并非在船上遭受的伤害,没有人看到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也从未与任何人说起过自己眼睛受到伤害的事实,且船上没有类似铁钩的物件,原告被铁钩扎伤后眼睛也没有出现出血或红肿的现象,故对原告陈述的8月18日下午在船上作业时右眼意外受伤的事实有异议;2. 对原告主张的105000元的误工费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下半年工资进行约定;3.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在船上受的伤,鉴定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4. 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及的嫌疑。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浙嵊渔09127”船系被告所有,原告经中介介绍到被告船上从事摘蟹笼工作。上船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款。2018年8月17日,原告随该船出海作业。18日下午,原告作业不久就进入船舱休息,之后乘坐“浙岱渔运01582”船回港,并于19日晚到浙江大学舟山医院眼科门诊就诊,经诊断为角膜裂伤、角膜炎。20日上午,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角膜溃疡,住院治疗9天后于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2018年10月1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到岱山县高亭镇山外社区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基本事实方面,原、被告双方争议非常大,原告认为其右眼损伤是在被告船上作业时受伤所致,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自身遗传性眼疾。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损伤系外伤所致。原告刚上船工作两天即发生涉案事故,事故发生时无人知晓,原告也未及时告知他人,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右眼并无明显的出血或红肿等受伤迹象,在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据下即根据举证责任来认定被告的雇主责任,有失偏颇,案件的处理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准确认定原告右眼损伤原因,承办人首先联系了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法医,就鉴定结论的认定依据及原告的伤势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和询问。之后,承办人又分别走访了原告曾经治疗过的浙江大学舟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就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咨询了有关医学专家,得出的结论与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虽然视力评估经常受主观因素影响,但本案中原告右眼损伤确定,损害系角膜划伤或擦伤致角膜上皮剥落,形成角膜白斑,角膜白斑对视力的影响程度视白斑位置和大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严重者可能会致盲,据此可认定原告右眼视力下降与角膜损伤存在关联。同时原告左眼视力正常,基本可排除遗传性眼疾的可能。原告门诊病历载明,原告因右眼外伤就诊,可能是异物划伤或擦伤角膜。此外,通过观看原告所从事的摘蟹笼工种的作业视频,可知作业时若操作不当,蟹笼上的钩子极易造成作业人员脸部受伤。综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前提下,法院从概然性的角度认定原告右眼损伤发生于船上作业期间,被告雇主责任成立,但是考虑到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自身疾病参与度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在船员未进行入职体检的情况下,让船东提供证据来证明船员在船上作业期间的损伤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举证难度非常大,船东也往往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将对船东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较大影响。而且,现实中也存在船员在A船上受伤,经治疗康复后,又到B船上作业,在上B船工作时,因船员不需要进行入职体检,船员也不会主动将自己曾经在A船上受伤的情形告知B船船东,而船东之间又无法实现信息共享,若船员在B船再次受伤,且受伤部位与在A船上受伤的部位相同,此时如果完全由B船船东来承担雇主责任,有失妥当,但认定两次事故对船员损伤的参与比例又比较困难,无法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该种操作模式极有可能成为船员讹诈船东,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不利于船员劳务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据此,建议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明确船员入职体检的义务,促进船员劳务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尽可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时间:2019年8月1日

  陈某在黄某所有的渔船上担任轮机长,2018年9月25日,该船出海回来后庭在横峙新码头。9月27日,陈某骑摩托车购买水的过程中与徐某驾驶的轻便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陈某被送医抢救治疗,于2018年10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部门认定,陈某因属无证驾驶电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帽与货车司机负同等责任。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货车司机赔偿了陈某家属64万元。陈某家属获赔后,认为陈某系为船上买水途中发生车祸,遂又将渔船的船东即雇主黄某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99万余元。因死者生前系船员,象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移送至我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宁波海事法院海上人损“阿海”调解室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调解,在摸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明法析理,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雇主、船东黄某向陈某家属给予6.8万元补偿金。

  2020年3月5日,李占国院长在全省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大力推进诉源治理,特别是要推进类型化纠纷诉源治理。宁波海事法院深入贯彻会议精神,将通海水域、海上人身损害类纠纷作为推进诉源治理的主要方向,并专门成立海上人损“阿海”调解室专门负责调处该类纠纷。2019年,共调处解决纠纷40余件,调解、调撤率达74%。2020年前4个月,已调处案件16件,所调案件自动履行100%。本案中,调解法官利用“浙江移动微法院”线上调解方式,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达到办案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死者陈某遭遇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其生命权遭到了侵害,但是对于造成这一后果,陈某自己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经调查,陈某在驾驶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且佩戴安全头盔,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所以该交通事故报告认定书中,认定陈某与货车司机负有同等责任。对于损害后果,陈某应自身承担5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这一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第三人或者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陈某死亡后,陈某亲属已经要求直接侵权人即事故中的货车司机进行了赔偿,且已经获得了相应赔偿款项的,不能再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船主黄某对死者陈某家属给予一定的补偿,体现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弘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6: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文书制作时间:2019年5月9日

  原告唐某云、吕谋雅、吕某桂、刘某銮分别系死者吕某妻子、女儿、父亲、母亲。吕某生前系被告某航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吕某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处于中断参保状态。2016年1月4日,吕某在“北仑海10”轮上维修作业时,因气体爆炸事故受伤,抢救无效后于同年2月18日死亡。同年10月27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某因工死亡。2016年8月25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四原告143万元,作为吕某人身伤亡事故的所有索赔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四原告保证不再因该事故向被告、“北仑海10”船东、船东保赔协会等相关利益方提起任何形式的索赔、诉讼。同年9月7日,被告汇款143万元至唐某云账户。2015年10月14日,被告加入北英保赔协会,为“北仑海10”轮投保了保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20日;该保赔险规则第19条(1)(a)明确了入会船船员的死亡、人身损害或疾病的损害赔偿金或补偿金,及住院、医药、丧葬,及与上述死亡、人身损害或疾病相关而发生的其他必要支出的责任,均属保赔险承保范围。2017年2月27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唐某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四原告就吕洋工伤死亡一事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类补偿金4000812元;该委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6〕第1479号仲裁裁决,驳回四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四原告不服,向宁波海事法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00812元。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浙7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四原告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民终6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可向北英保赔协会主张理赔款的前提是吕谋同该协会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但四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该143万元系北英保赔协会对其的赔偿。同时,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与北英保赔协会间存在保赔险合同关系,对被告因“北仑海10”轮船员履行职务期间遭受损害而须承担的责任,该协会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向北英保赔协会投保保赔险,显系对自身经营风险的保障,而非为增加对吕某的保障。故北英保赔协会是否对被告进行理赔、理赔款金额为何,属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事宜,与本案无涉。

  吕某系因工伤死亡,其死亡结果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故四原告仅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按规定为吕谋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向四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四原告根据涉案和解协议书第2条中关于“……作为前述人身伤亡事故的所有索赔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的记载,认为该143万元款项系吕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系对该协议的片面理解,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四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1.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非因第三者侵权死亡的,劳动者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

  2.司法实践中,意外人身险、团体意外险等属于人身保险险种,保险金由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船东保赔险、雇主责任险等属于责任保险险种,船东、雇主向伤亡者赔偿后,有权享有相应的赔偿金。劳动者近亲属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系劳动者可获取的保险赔偿款的,应举证证明其系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7: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时间:2017年9月5日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A64的远洋渔业船员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至其所属的“嘉德17”船上任渔捞员,从事远洋鱿鱼捕捞作业,原告报酬由基本工资、奖励工资和效益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月,奖励工资和效益工资按照《规章制度》规定执行,其中渔捞员奖效工资为3500元(包含每月400元社保补贴,若选择参加社保应该相应扣除),每月报酬5000元。出海一年内回国的,发奖、效工资的30%,并扣除往返上下船费用。同日,被告为原告了出境上船的相关手续,产生费用3500元,由原告签署借款凭证,同意该办证费用从其工资中扣除。2016年11月3日,原告自杭州搭乘飞机出境赴目的地从事捕捞作业,被告支付机票费用90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合计3101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以不适任工作自愿请辞离职,被告为原告办理回国手续并支付10500元回国机票费用。2017年6月3日,原告自“嘉德17”船所在国离境,6日,从上海浦东入境返回国内。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

  1.参与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企业的共同义务,双方不能协议放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就社保补贴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生效力。

  2.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涉及到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应承担数额等问题,应当由社保经办机关确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远洋渔船船员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工作时间长短累进递增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在未违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为有效。此种约定,有益于保障船员队伍稳定和行业生产秩序。

  4.远洋渔船船员无船员服务簿记载具体上下船时间的,法院以其在渔船就近港口国离境时间为下船时间,认定可主张船舶优先权的起始时间。

  8: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时间:2017年12月21日

  “红杉晟龙”(SEQUOIA DRAGON)轮系三友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散货船。因航运市场低迷,该轮停泊在浙江台州玉环大麦屿港锚地休整。2016年8月22日,王某等15名在船船员因三友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对三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友公司支付船员工资、伙食费、遣返费等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并请求确认上述工资款对“红杉晟龙”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船员是航运业最主要的生产要素之一,在国际航运业持续低迷的当下,涉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呈现出涉案人数多、拖欠数额大、船员与船企矛盾激烈等特点。我国是航运大国,也是海员大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拥有海员数目最多的国家之一,约占世界海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海员的权益保障问题迫切需要海事司法的支持。本案中,海事法院准确把握航运市场形势,主动摸清国外被告经营情况,运用调解这一中国经验在解决复杂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通过扣押船舶,促成当事各方达成和解,使涉案船员足额拿到拖欠费用,保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也使涉案船舶得以尽快解除扣押并恢复营运,避免了矛盾的激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案件及时高效的审理,有力提升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公信力,较好地实现了船东船员的互利共赢。2016年11月12日起,《2006海事劳工公约》已正式对我国生效。本案对今后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妥善解决船员劳务纠纷,为航运经济稳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也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9: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127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制作时间:2016年10月13日

  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雇佣张谋某科等三名船员在两被告共有的“涌禾15”船上担任船长等职务船员,各方均约定了月工资。在三名船员下船后,两被告拖欠工资未发。故三名船员先后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原告就该工资对两被告共有的“涌禾1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案件受理前,经张某科申请,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限制被告浙江某运输有限公司、顾完平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共有的“涌禾15”船。该三案经宁波海事法院调解,均认定三名船员就其工资对“涌禾1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并最终在执行中按行使船舶优先权方式予以保护。

  根据《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在优先权的行使方面,当事人一般申请海事法院对争议船舶实施死扣措施,但考虑到航运企业的困境,保障航运企业正常运转,法院也会以限制处分措施代替强制扣押等强制性手段,允许船舶继续运营以创造收益。权衡两项利益,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应仅限于船舶死扣押。当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船员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保全措施的,未闲置船舶继续经营,船员主张其已行使船舶优先权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同时,本系列案虽仅有一名海事请求权人张某科在诉前申请保全争议船舶,但宁波海事法院仍然认定其他未实施保全的海事请求权人确认并行使了船舶优先权。笔者认为,同一优先权性质、同一时间诉讼的其他海事请求权人已申请保全船舶并主张船舶优先权时,未申请限制处分或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权人可不再另行实施保全措施,宁波海事法院对其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主张,经审查有效的,可以予以支持,此举可减轻当事人及法院的诉累。

  10: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制作时间:201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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