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2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合同纠纷,通过承办法官的努力,成功化解双方矛盾,最大程度保护了房屋买受人的权益。
2009年12月2日,张某从案外人处购得一处62.73平方的房改房。后因拆迁,该房屋被安置在肥东县桥头集路某小区内,户名为张某。
2014年1月24日,张某将上述拆迁安置房屋转让给温某某,双方约定了总房款,同时温某某将全部房款均交付给张某。
从2014年3月至今,案涉房屋都由温某某实际居住。等到上述拆迁安置房能够办理产权证时,温某某多次催促张某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张某一直拖延,故温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送达后,2020年10月19日,肥东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办理拆迁安置房过户手续。
买受人温某某陈述,其已经于2014年初支付全部房款,且现房屋一直由本人居住,出卖人应当尽快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且应承担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
出卖人张某辩称,其对于办理过户的事项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该房屋的产证还在办理中,因此不能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也不愿意承担因办理过户产生的费用。
因拆迁安置房的买卖一般呈现跨度时间较长、产证办理周期长、涉及的当事人数量较多、买受人和出卖人的矛盾较大等特点。该案的承办法官从尽力化解矛盾纠纷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多方查询、相关案例汇总、联系社居委等方式充分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庭审中也注意对双方的引导,在庭后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最终成功化解矛盾。
经法院的调解,在确认该拆迁安置房产权归买受人温某某所有后,出卖人张某愿意配合买受人温某某在3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且双方还约定了关于上述义务的违约条款,督促出卖方尽快履行办理拆迁安置房过户手续的义务。
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具有其独特属性,出卖人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更应注意自我保护,特别是关于房屋产权过户的办理的内容,买受人可通过增设违约条款、设置购房款支付条件、过户完成再支付余款等方式,促使出卖人主动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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