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债务人与配偶含有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债权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债务人及其配偶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债权人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3.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

  再审申请人李新敬因与被申请人沈淑华、王学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民终2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新敬申请再审称,(一)李新敬对王学军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离婚诉讼)中所取得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101号)房产,具有特定性。原审裁定认定李新敬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1.根据沈淑华2015年2月10日的承诺书,沈淑华借款时已明确将101号房产作为债权担保抵押给了李新敬。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01号房产系沈淑华单独所有。据此,李新敬对101号房产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但作为可供债权实现的特指性标的物,李新敬对该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审法院将101号房产判给了王学军,阻碍了李新敬债权请求权的实现,侵害了其的债权利益。原审法院以李新敬作为普通债权人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从而损害李新敬合法权益等理由,裁定驳回李新敬的起诉,违背了立法本意。(二)沈淑华、王学军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驳回了沈淑华要求确认“因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项,损害了李新敬的债权利益,该判决结果与李新敬的债权能否实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沈淑华向李新敬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购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还有一部分用于还信用卡欠款及转给王学军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能够证明原审离婚纠纷驳回沈淑华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是错误的。2.虽然离婚诉讼的判决主文部分没有就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相关判项,但关于该债务性质的认定,与李新敬债权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阻碍李新敬债权实现的根源,只有通过撤销才能维护李新敬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以李新敬没有穷尽其他通常救济程序,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为由,驳回李新敬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穷尽所有救济程序之后的法律程序,原审法院以可另案诉讼为由回避本案的实体审理,实际上离婚纠纷错误的将沈淑华单独所有的101号房产分配给王学军,给李新敬带来的损失无法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沈淑华答辩称,(一)离婚诉讼将101号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确实存在错误,直接影响了第三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将全部债务认定为沈淑华的单方债务,导致第三人丧失了向王学军主张债权的权利,使其恶意逃避债务承担;(二)如离婚诉讼民事判决不予撤销,第三人无法另案主张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是第三人唯一的救济途径。李新敬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原审裁定予以纠正。

  王学军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新敬已依据该原审裁定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其无权提起本案再审程序。(二)李新敬存在恶意诉讼,本意是沈淑华伙同其员工制造虚假债务让王学军共同承担。沈淑华名下数千万房产,足以偿还李新敬债务,李新敬不申请执行拍卖,却向王学军起诉数十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三)李新敬不具备离婚诉讼的第三人资格,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具备有独或无独请求权;李新敬在离婚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贷诉讼并对案涉房屋申请查封,对离婚诉讼是知情的,却未提出债权请求,不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认定正确,不存在损害李新敬利益的情形。(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意义是防止虚假诉讼,请求对李新敬与沈淑华虚假民间借贷纠纷彻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李新敬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

  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新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淑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淑华和王学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新敬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新敬以其向沈淑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淑华和王学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淑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学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新敬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淑华和王学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新敬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综上,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李新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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