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实践中,发承包双方达成结算后,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常以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进行抗辩。就此,须先甄别结算的性质。
甄别结算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如认为结算是法律行为,由于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是以意思表示为内涵的行为,以法效意思为基础,故结算行为应符合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则,并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要推翻已经达成的结算,则只能通过无效、可撤销等诉讼否认结算效力,之后才能重新结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19条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债务,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主张该欠条中确认数额并非实际的工程款数额,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如认为结算是事实行为,由于结算仅仅是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有证据证明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则可直接否定结算金额,并据实计算工程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第31条后段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就是建立在结算行为是事实行为的基础上,认为当事人无须通过诉讼否定结算效力,可以直接举证证明结算与事实不符,进而据实结算。
实务界普遍认为,结算是法律行为,对于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只有通过无效、可撤销等诉讼否认结算效力之后才能重新结算,而不能以结算与事实不符为由直接否定结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持这一立场。
此外,在“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对双方签章且在税务部门备案的结算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的理由——该份结算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在“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裁判也都是将结算视为法律行为,进而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则对结算进行审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