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的管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1-2-115004)》(以下简称《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确:“实践中,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不仅包括消防和空调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高,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当事人因履行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的区分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的管辖确定提供了指引。

  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的管辖确定仍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梳理并明确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的管辖确定规则。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子案由,且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处于同一级别案由。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不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本案由中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这里也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部分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等则应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然而,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例如,有的法院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指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工程款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也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不同理解且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存在分歧,这也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统一性造成影响。

  目的性扩张一般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情形不能贯彻该规范的意旨,显有越过该规范文义的必要,以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该文义原不包括的情形。基于此,目的性扩张的前提便是基于规范意旨有必要将本不属于某一条文适用范围的案件纳入该条文适用范围,并且无法通过扩大解释将案件纳入该条文适用范围。

  第一,有必要将部分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认定范围。一般认为,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范意旨在于方便法院调查相关不动产状况及后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也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概括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范意旨主要有二:一是便于法院查明与建设工程紧密关联的案件事实;二是便于法院后期对建设工程本身进行执行。基于此,至少部分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应纳入《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认定范围。例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监理服务通常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开展,服务内容一般是工程质量控制、施工安全监督等,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第二,扩大解释无法满足法律适用需求。《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并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案由,因此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并非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扩大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囊括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然而,从文义的角度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文义范围至少无法涵盖诸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换言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已经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文义范围的极限,无法通过扩大解释将前述纠纷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认定范围。

  因此,严格遵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文义范围确定管辖有悖于规范意旨,有必要对其进行目的性扩张,使其认定范围能够涵盖更多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以实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范意旨。

  如前所述,有必要通过目的性扩张拓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认定范围。当然,并非所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均可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否则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纯粹买卖合同纠纷都可能被纳入认定范围,将导致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不当扩大。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目的性扩张需紧密围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范意旨展开,进言之,可以“事实查明或案件执行与建设工程本身的紧密关联性”为标准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体而言,事实查明或案件执行与建设工程本身的紧密关联性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判断。

  第一,合同标的是否直接转化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所谓直接转化,是指不经过中间事物径直转变。由此能够排除将诸如为施工而订立的建材、设备等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可能,避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范围的不当扩大。当合同标的已经直接转化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时,诸多案件事实需依托于建设工程本身方得以查明,这一点在《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中亦有所体现。因此,当合同标的直接转化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时,一般应肯定事实查明与建设工程本身的紧密关联性。

  第二,合同核心履行内容是否大部分在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进行。合同核心履行内容系指为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或缺且在人力、物力、时间等履约成本中占比最大的履行内容。当合同核心履行内容大部分在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进行时,诸多案件事实也需依托于建设工程本身方得以查明。因此,当合同履行大部分时间在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时,一般也应肯定事实查明与建设工程本身的紧密关联性。据此,例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需要前期一定的实地勘察,但其核心的设计工作却大部分在设计单位内完成。故而,不宜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第三,案件执行标的物是否明确为建设工程本身。此处的明确,系指假设当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时,执行标的物必然是建设工程本身。由此能排除将诸如可能导致建设工程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借款合同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可能,避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范围的不当扩大。当案件执行标的物明确为建设工程本身时,如果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外的法院管辖,将增加后期执行的成本。因此,当案件执行标的物明确为建设工程本身时,应肯定案件执行与建设工程本身的紧密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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