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常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答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案件公告费,人民法院将会如何处理?

  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案件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将会作出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

  二、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被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出借人可否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吗?

  答:如果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债务人违约,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能够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答:被告债务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债权人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八、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偿还债务人的借款,原告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变更,该案外人的承诺构成债务转移吗?

  答:该案外人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案外人同意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接受承诺,应视为案外人与被告并存的债务承担。该案外人同意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不当然免除被告偿还涉案债务的责任,被告对未偿还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答: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债权人可以持此欠条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灵活、便捷的融资方式,在经济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借贷手续不完备、法律意识淡薄和诚信缺失等原因,民间借贷纠纷也时有发生。为了防范和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完善借贷手续、增强法律意识、考察信用状况,并在纠纷发生时及时寻求法律帮助。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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