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指导案例53号:福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某支行诉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某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03.指导案例95号: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宣城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1.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的全部诉请,但从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来看,其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对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是驳回了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具有上诉利益。
2.某典当公司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将款项汇入某典当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并备注履行生效判决,意思表示明确,可发生清偿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后果。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扣划某典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系依约扣收,产生消灭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转账、扣收行为并未加重某典当公司的债务负担,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另案的执行,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应予以准许。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
1.在履行投资义务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已投资款项订立以达成特定经营目标为条件的“投资转借款”协议,具有“对赌协议”实质特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投资款按照投资协议注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后,即转化为目标公司财产。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偿还该部分款项的,属于变相取回投资,应当符合公司减资程序规定。
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原合同确定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权。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认定经常居住地时,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生产生活产生的消费、缴费记录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在起诉时已连续在某地居住一年以上,且非因住院就医的,可以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13.肇庆某铝厂有限公司诉某银团、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有限公司、肇庆某管理有限公司、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民事诉讼法对将起诉之后、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并不持排斥态度,仅对将新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的时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增加判决执行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可以查明的相关事实,如果能进一步查清具体事实,不宜仅对相关事实做概括性描述而将细节事实留待执行程序中解决,而应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查明并在判决中明确载明。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再审或者重审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审理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也不得依职权再自行移送管辖。
除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之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后,受诉人民法院不能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予以移送。
1.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只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2.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该手续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当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资金,且股东协议约定与会计资料记载对该款项性质的界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股东间协议、公司会计资料、付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投入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控股股东借助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随意更改款项性质、侵害公司责任财产。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因联户联保所组成的联保小组以户为单位,故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时亦应以户为单位,而不能让每户的每个人均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否则,将变相加重联户联保小组家庭成员的还款责任,背离联户联保业务的初衷。
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遵循以下逻辑路径:首先,根据合同文本字面含义进行文释,若按照文释方法能够明确争议条款的内容,仍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验证。若文释之后,争议内容仍无法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或解释结果明显不合常理或者造成利益失衡,则需要综合考察当事人订约的过程、背景、合同性质、合同的所有条款、当事人陈述、合同履行情况,在文义射程范围内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线.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翟某、海南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合同中,行为人对仅凭一张借条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借款来源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数额和付款前现金的保存方式等具体情况的陈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后,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区分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于变更不可分加重债务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变更致可分加重时,免除加重部分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他人处置禁止;变更致不可分加重时,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交易基础丧失。变更对保证负担无影响时,亦不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1.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线.对于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着重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掌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等材料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被确认为债务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以确定真实借款金额。
账户管理费是商业银行因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如接受账户信息咨询、提示还款、每月接受还款、账户维护等,而向客户收取的一定数额的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根据各自不同的经济成本,通过特定的计算方式核定得出,并约定在存合同中。立法规定不足时,交易惯例对于金融市场交易活动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把交易惯例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三者共同构成了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与网贷平台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平台钱款流转而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因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在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如网贷平台在其撮合的平台用户借款关系中仅参与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6.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保兑仓”交易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借助银行对货权的控制实现融资方贸易需求,并辅之以供应商差额退款等增信措施的特殊融资模式。该模式涉及银行、经销商、供应商三方法律关系,各交易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形式并不相同,应作区分认定。而不可以交易主体在某一法律关系下对于义务违反的无过错作为其在另一法律关系下的责任阻却事由。以经销商对发货义务的违反无过错作为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属于典型的混淆形式。
1.对于借款人在放款日前(或同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构成“砍头息”,应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理解法条内容,以适用于形式多样的借贷纠纷。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系构成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通常要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而言,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出借人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防止出借人重复计息或高于实际出借本金计息。
2.是否构成“砍头息”的判定需要把握利息性质。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并由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按约定支付。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牢牢把握该利息取得的前提和支付条件。
3.通过探究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意识到上述规定并非单纯制约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自行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单一的情形,而是旨在防止出借人利用资金优势地位,假借利息名义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出借人以何种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均应以是否符合上述利息取得的前提及支付条件来判断相应钱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即便后期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情形下,该借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1.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并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前者,仅在法定情形下才保护后者。已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阿尔茨海默患者从事签署巨额债务担保协议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所以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推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具有过错,并且因其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担保人因欠缺行为能力而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因担保人对提供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不具有识别能力故不存在过错,担保合同无效亦非因担保人具有过错所致,故此时不能依据该条认定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以其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借款人的股东以其所持借款人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人向银行出具的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对已设定的抵押和质押,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的承诺,实系提高抵押物和质押物变现能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其性质应认定为“非典型保证”,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该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恶意患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干扰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妨害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作抵押担保时,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畴,民办学校用于公益的教育设施系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用于教育设施建设的土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债权人、担保人对上述建有教育设施的土地设立抵押均有过错的,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1.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在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是否仍有权以该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清算组对债权人清算通知和公告的局限性的补充规定,最大程度上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的权益作出保护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清算组对其债权进行核定确认,则该债权无需导入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该纪要确定了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本原则,并对相关管辖权问题作出指引。
2.实践中,在公司强制清算前,也可能已存在部分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0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按照上述纪要规定,继续审理,这既是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除外情形,也是管辖权的例外安排,符合利益均衡保护原则。
未经批准从事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属于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归入民间借贷范畴,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可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
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偿还借款,并诉请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确认对案涉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效力,依法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效促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将林农手中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打通森林资源生态价值转化渠道,也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将“青山绿水”转变成“金山银山”。
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股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交付凭证、交易习惯、资金流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因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审理被告抗辩称其所欠债务为赌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原告应当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款为债务,并证明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说明帮助法官予以准确认定。
在商品房按揭交易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完成的义务,开发商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及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及时将该不动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抵押权人即已履行其义务,此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不成立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再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可能导致往后开发商不积极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及不动产权证书,不利于维护良好的房地产交易秩序。
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上看,应该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即如本案中行为人董某某,在正常订立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3.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主动审查,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54.某某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诉深圳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而在诉讼中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1.由于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其启动程序也相应具有从属性,也应遵循给付之诉中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但是并不是给付之诉都可以附带提起信用瑕疵确认之诉,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需要自身特有的条件。过错责任是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的先决条件,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等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的,则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过错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不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过错推定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
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出借人系借款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法院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8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59.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0.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开发总公司、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方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出质人)的债权人(质权人)无关,故该涉嫌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同时将涉嫌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产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分别审理。如果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产生影响,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先行裁定中止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并就民事案件所涉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等方面,结合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判断。
人有义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债权人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算不能的连带责任的,除应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由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以及公司小股东是否具有相关免责事由,从而正确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因存在虚假诉讼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不当,侵害了案外人利益,但因案外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且通过其他途径又难以实现救济,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在此情形下,再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案外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人的资格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和审理。
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查封,以此保证借款合同履行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认定成立。刘某某与黄某某制造虚假诉讼以骗取法院查封是出于对债权的一种保障,该行为虽有悖法律规定,但其嗣后真实的出资可以认定为系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其虚假诉讼行为不应否定借款合同效力,应当单独评判。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本案中,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某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等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刘某某等个人的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农村信用社股金是信用社成员投入的资金,不等同于公司股权,以农信社股金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的,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可认定质权已设立。
3.借款期限持续至农信社改制后,农信社股金转变为农商行股权的,为旧贷有效设立的股金质权是否需要完善登记手续,应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理进行分析。属于“借新还旧”的,主债权消灭,股金质权也消灭,但为旧贷提供股金质押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属于“循环”和“展期”的,因主债权并未消灭,质权仍然有效。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不属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范围,相关当事人和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救济。检察机关仅对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才能提出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因人民检察院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1.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从目的解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
2.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新还旧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但对于新贷与旧贷同一的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般而言,通过户口簿或者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即可准确获知户籍所在地,但经常居住地因缺乏固定的判断或者查询方法,容易在诉讼中成为管辖争议的焦点。在以当事人住所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时,一方主张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并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诸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等居住登记信息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地点系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经常居住地。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进行指导、审批,是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并不改变企业改制的民事行为性质。《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就资产范围、价格、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双方承诺内容及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符合民事合同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原则,合同性质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纠纷应为民事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互联网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负有举证责任,并对金融机构内部系统电子数据系由双方合意达成负有举证责任,金融机构主动扣款的金额不能推定为借款人认可的借款利率。互联网合同对具体的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且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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