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标准及依据(2025版)

  由于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后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20〕17号)第2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5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下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不同的规定。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基准利率(日)×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需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一)砍头息“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法释[2020]17号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有常出现此种约定。法释[2020]17号第27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规定的衔接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同事,同在厨房工作,被告系厨师长,工资每月15,000元左右。被告称女儿假期补课没有钱,向原告借款暂时周转,7月18日左右发工资就可以归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款借给被告。2024年6月30日微信转5,000元、7月2日现金5,000元,7月8日微信转3,0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2024年7月15日向被告询问13,000元什么时候还,能不能让工作地方的老板代付,被告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被告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为:2024年7月15日,原告:某某医院,王阿姨跟我讲你不做了,你借我的一万三你什么时候给我”,被告:“是的,工资发了就给你,不会少你的,做的不开心,做他干嘛?本来打算给你3000元,现在不做了,也不会欠你的,放心”,原告:“那直接叫老板代你付给我,你欠王阿姨的3000也代你付给王阿姨吧”,被告:“欠的钱我一分不会少的,老刘和王阿姨的”,原告:“这是你向我借的,应该还给我,我让老板把钱直接代替你付给我,可以吗?现在我到店里面去,直接问老板拿你的工资还我钱,我们就无账了,随便我帮王阿姨拿回你借她的三千块钱”,

  被告:“他应该不会给你,18号中午,发工资,我去店里一趟,到时候你过来一下!”,原告:“我已经在店里了,只要你同意老板说今天就给我和王阿姨。我现在在店里,你快点给我回复。老板都说你今天不做了”。2024年7月24日,原告:“怎么分批”,被告:“三千元每个月”,原告:“见个面在说吧”。

  审理中,原告陈述,2024年7月2日,原告下班时,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包里有5,000元现金,该现金系原告配偶给其的生活费,就把该5,000元借给被告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元的事实,而根据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13,000元,被告表示会归还,并未对还款金额提出异议,且原告对于现金出借5,000元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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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年公司法务经验,执业后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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