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斯某、多某两人共同协商经营一家餐吧,并就合伙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经营一年多后,斯某想要退出,经协商,多某同意斯某退出餐吧经营,并同意支付斯某退伙款8万元。
随后,多某和餐吧管理人员玉某,向斯某出具了欠条,餐吧另一管理人员曲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当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斯某多次催讨,多某、玉某、曲某三人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斯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多某、玉某、曲某支付欠款8万元。
原告斯某与被告多某、玉某、曲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多某、玉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某与多某共同出资经营一家餐吧,2015年,斯某想退出,经过协商,多某和其他管理人员玉某、曲某同意斯某退出,并由多某、玉某向其支付退伙款8万元。但两人迟迟未给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斯某将曾经的合作伙伴告上法庭。
法院综合各种证据后判决,被告多某、玉某向原告斯某支付欠款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曲某辩称,钱是被告多某和玉某欠的,应该由二被告支付,不应该由她来偿还。对于欠条上的担保签字,曲某称当时自己喝醉了,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而原告斯某辩称,多某和玉某是夫妻关系,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斯某与被告多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一家餐吧由斯某投资49800元,多某投资39000元。斯某与多某还协商,若该餐吧转让给了第三方,在除去各自的投资款后,余款应该两人平分。
法院还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多某、玉某还向原告斯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多某欠斯某8万元退伙款,承诺于2015年2月3日前支付,多某、玉某均在落款处签字,曲某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合伙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因该协议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欠条欲证明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多某同意原告退伙,约定向原告支付退伙款8万元,为此被告多某、玉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曲某作为担保人签字。针对被告曲某辩称,自己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签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多某和被告玉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多某和被告玉某向原告斯某支付欠款8万元;被告曲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