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财产执行债权人起诉未足额出资股东如何确定案由与管辖

  “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要旨。在《公司法》框架下,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在有限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当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覆盖债权偿还时,债权人也无法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问题在于瑕疵股东是否也能享受这种“优待”呢?比如说股东未足额出资时,面对执行终结的裁定,债权人能否起诉该股东承担责任呢?倘若一刀切地执行“公司与股东人格分离”,显然不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公司独立人格”也将沦为瑕疵股东逃避责任的温床。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肯认了未足额出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化解了“执行难”的法律顽疾现象,为债权利救济提供了路径。基于此,本文梳理新《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规范中的相关条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分析债权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以供读者参考。

  在新《公司法》生效前,除特殊情形外,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对于法院认定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之诉来实现权利救济。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不过,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该案由的确定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另外,由于法院管辖地的确定依赖于案由的确定,故案由的不同认定直接影响管辖权的归属。

  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针对未足额出资股东提起一个新的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在于,该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呢?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下列两种观点:第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观点认为“股东应出资而未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属于侵权,故案由应该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第二,股东出资纠纷。该观点认为“股东加速到期系基于《公司法》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故该类案件应属于股东出资纠纷“。尽管两种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裁判市场,但是最高院的观点认为该类案件应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相关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股东齐某等人的侵权纠纷案,债权人起诉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法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股东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程某、Y公司之间就“出自加速到期承担责任”产生纠纷,后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诉讼案由的认识以及相应法院管辖地的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的股东齐某等人出资加速到期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纠纷,为侵权纠纷,而非公司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甲公司认为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程某、Y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的损失,故该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应当是甲公司的住所地A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若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选择被告程某住所地法院即B省C市D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直接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情形属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故依法征求原告甲公司意见,从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现甲公司明确选择被告程某住所地法院即B省C市D区人民法院管辖,故B省C市D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相关案例二: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起诉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系“股东出资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原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A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XX)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未履行,原告向B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手段未能执行到第三人的财产后作出(20XX)执行裁定书。经过查询,两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工商资料显示其为第三人的股东,注册资金认缴,至目前尚未实际缴纳到位。于是,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连带对第三人未能清偿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0,990元、案件受理费2,728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准确确定案件案由是准确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对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选择决定其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在立案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通过形式审查确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当事人主张的争议性质,从而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并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与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抽逃出资纠纷等。根据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在立案和管辖权审查阶段,案由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第三人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C省D市E区,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C省D市E区人民法院管辖。

  基于对案由的不同认识,导致对法院管辖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若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出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案例一:甲有限公司与W某、T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地,该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A地甲公司与B地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地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纠纷,B地乙公司未履行A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甲公司向A地市C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A地市C区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B地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W某持股80%,实缴300万元,认缴3700万元。2020年9月22日,W某将其全部股权(包括认缴的3700万元)转让给T某。甲公司认为,B地乙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要求W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T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地市D区人民法院:最初受理此案,但认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遂将案件移送E地F县人民法院。

  E地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为B地乙公司,B地乙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因此,B地市D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B地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被侵权人为甲公司,而非B地乙公司。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E地F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E地高级人民法院经与B地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公司主张W某作为B地乙公司的原股东,对B地乙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W某不如实出资,损害了甲公司作为B地乙公司的利益。同时,T某作为W某原持有股权的受让者,应当对W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诉讼请求,甲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W某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W某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B地乙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B地乙公司住所地位于B地市D区,B地市D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E地F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条件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地,该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相关案例二:甲、唐某等股东的民事指定管辖案,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适用侵权管辖,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公司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债权人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

  甲与D市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A公司未履行B省C县人民法院(2018)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租金支付义务。甲向B省C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省C县人民法院以暂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执行。根据A公司2018年7月3日章程修正案,A公司注册资本800000万元,谢某、唐某、王某、刘某、兰某、郝某、张某、陈某、兰某、赵某等认缴相应股金。根据A公司2020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谢某、郝某、刘某、张某、陈某、赵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唐某、兰某、兰某,王某将持有的500万元股份转让给兰某。该公司2020年注册资本实缴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兰某等九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唐某与谢某、郝某,兰某与刘某,兰某与张某、陈某、赵某、王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B省C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兰某、唐某、王某、郝某及赵某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九被告住所地均不在B省,且涉案公司住所地在D市E区,本案应当由D市E区人民法院管辖。B省C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兰某、唐某、王某、郝某及赵某管辖异议成立,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D市E区人民法院审理。D市E区人民法院认为B省C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D市高级人民法院。

  D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是涉公司组织诉讼,不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B省C县,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B省C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B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应当运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甲主张兰某等九人作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损害了甲作为A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不应当适用公司特殊诉讼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甲主张兰某等九人损害了其作为A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起诉与受理阶段,甲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甲住所地位于B省F市C县,B省C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D市E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系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公司纠纷管辖,而适用侵权纠纷管辖,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公司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债权人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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