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民事案由与管辖纠纷(四)

  18、参考案例: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涉及共有不动产确权分割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唐某忠诉李某涛、王某波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

  Ⅰ、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多涉及债权人申请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析产,涉及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确权分割。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管辖时,应注意区别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分别确定管辖。

  Ⅱ、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房屋、车位等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动产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属案由共有纠纷项下的案由。该类纠纷应区别共有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分别确定管辖。如果仅涉及动产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本案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李某涛对涉案房产、车位享有50%的份额,涉及对不动产的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为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房产及车位均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9、参考案例:管辖协议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无效——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天某公司诉金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数额,一般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情况认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民事案件诉讼标的数额时,仅需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初步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主张原告虚增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不能提供的,应当依照原告主张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20、参考案例: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中国某通讯公司等诉瑞典某通讯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当事人因境外垄断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上述规定明确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同时,上述规定也表明,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本案中,中国某通讯公司方起诉主张瑞典某通讯公司方存在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对中国某通讯公司方在中国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造成经济损失,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深圳公司与本案有关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及损書结果的关联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瑞典某通讯公司方可能存在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相关谈判及域外司法辖区诉讼纠纷情况,可能对中国某通讯公司方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力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21、参考案例: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依原合同确定案由与管辖——中建某局公司诉兰州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原合同确定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通过形式审査确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原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原借款合同关系,应依原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转法院。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认定中“接收货币一方”应按原借款合同债权人确定,还是按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确定。

  首先,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应优于让与人曾经享有的权利,而是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以及程序抗辩,也当然包括程序上的诉讼管辖抗辩。虽然债务人(本案上诉人)享有对让与人(本案原审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但其抗辩只能基于且限于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因此,关于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基于受让人的身份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当然包括依据原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

  其次,司法实践中,因实体法关于债权转让只是规定了通知债务人程序,并没有设定别的严格条件,债权人为规避原协议管辖约定,可能会采取虚假转让债权给选定的第三人,从而达到恶意规避管辖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同理,如果本案依受让人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原借款合同没有管辖协议,但也存在债权人采取虚假转让债权给选定的第三人恶意规避法定管辖的问题。因此,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和原借款合同当事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再审或者重审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审理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也不得依职权再自行移送管辖。

  23、参考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贵阳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Ⅰ、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Ⅱ、合同虽然约定有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由该交货地点法院管辖的,不能直接将该约定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据以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管辖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或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按照LPR的4倍年利率标准计算),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精深加工园区,故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虽案涉《购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市交通博物馆旁政府服务收货中心,但并未明确表示将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24、参考案例:因履行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不仅包括消防和空调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高,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当事人因履行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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